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可爱睡娃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5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6W1125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83621.4
申请日:2018-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望
授权公告日:2018-10-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纯娜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所示玩具娃娃无论是整体的设计风格,采用的头戴卡通动物形象的护耳帽、婴儿造型设计要素,还是具体到每个娃娃头部、肢体等设计特征均完全相同,特别是帽子部分不同动物卡通形象的设计,其上相对复杂的编织纹理的设计细节,以及脸部神态均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28362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汕澄海第12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比伯娃娃百度贴吧作者你瞅啥008于2018年01月11日发帖《比伯娃娃将推出全新“beanie”!盲盒系列》网页打印件;
证据4:比伯娃娃百度贴吧作者玩具发烧友于2018年01月11日发帖《2018年是个好开始,比伯BEANIE系列小盲盒系列来袭》网页打印件;
证据5:比伯娃娃官方微信公众号2018年01月26日刊登的盲盒系列介绍文章《Beanie盲盒 一个让你欲罢不能的礼物!》截图打印件;
证据6至证据12为新浪微博不同用户发布的关于比伯娃娃盲盒系列产品的博文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含有6项外观设计。(1)关于设计1,主张与证据2第67页淘宝用户于2018年02月12日发布的隐藏款盲盒的评价晒图所示产品进行对比,此外还主张分别与证据5至证据11所示产品进行对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头套的部分图案,证据中有以椭圆形圆圈组合图案代表动物的眼睛,而涉案专利设计1中没有。(2)关于设计2,主张与证据2第64页淘宝用户于2018年04月27日发布的小狐盲盒的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并分别与证据2第49页图片、第65、66、70页淘宝用户带图评价以及证据12新浪微博用户发布的关于盲盒系列小狐盲盒产品的博文所示产品进行对比。(3)关于设计3,主张与证据2第64页淘宝用户于2018年04月27日发布的猫头鹰盲盒的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并分别与证据2第51页图片、第71页淘宝用户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4)关于设计4,主张与证据2第79页淘宝用户2018年02月06日发布的猫咪盲盒的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并分别与证据2第48页图片、第74、79页淘宝用户发布的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5)关于设计5,主张与证据2第64页淘宝用户2018年05月02日发布的小洗熊盲盒的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并分别与证据2第50页图片、第66、67页淘宝用户发布的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6)关于设计6,主张与证据2第72页淘宝用户2018年04月07日发布的带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并与证据2第47页图片所示产品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2至设计6与各证据对比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色彩,产品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2、证据5至证据11单独对比,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图片或者晒图评价所示产品、或者与证据12单独对比,涉案专利设计3至设计6分别与证据2各图片、晒图评价所示产品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2涉及天猫网站比伯旗舰店销售的“比伯盲盒系列”产品的用户评价晒图的电子证据保全,请求人具体陈述了获取各晒图评价网页的详细步骤。关于设计1,具体使用证据2中第67页评论时间为2018年02月12日的晒图评价所示中间的娃娃进行对比;关于设计2,具体使用证据2第64页评论时间为2018年04月27日的晒图评价所示右侧的娃娃进行对比;关于设计3,具体使用证据2第64页评论时间为2018年04月27日的晒图评价所示左侧娃娃进行对比;关于设计4,具体使用证据2第79页评论时间为2018年02月06日的晒图评价所示娃娃进行对比;关于设计5,具体使用证据2第64页评论时间为2018年05月02日的晒图评价所示娃娃进行对比;关于设计6,具体使用证据2第72页评论时间为2018年04月07日的晒图评价所示产品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基本相同。
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6与其他证据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基本相同,并认为娃娃的面部表情、帽子以及身体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汕澄海第126号公证书,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原件装订完整,未发现证据2公证书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公证书的公证内容,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内容为登录淘宝网站搜索“比伯旗舰店”进入天猫比伯官方旗舰店,点击“比伯盲盒系列”链接,在所示页面中点击“累计评价”,在累计评价内容中显示来自购买者不同时间的评价晒图以及图片放大图。关于设计1,在公证书第67页所示的商品评价页面中,显示有“冬***汤(匿名)” 于2018年02月12日作出的评价及晒图,评价内容为“隐藏真好中”;关于设计2和设计3,在公证书第64页所示的商品评价页面中,显示有“青***7(匿名)” 于2018年04月27日作出的评价及晒图,评价内容为“拍了两次,每次两个,这次终于如愿了,超级喜欢!”;关于设计4,在公证书第79页所示的商品评价页面中,显示有“盛***5(匿名)” 于2018年02月06日作出的评价及晒图,评价内容为“第一次买盲盒,挺可爱的,还不错了这一个,谢谢官网。正规!萌萌哒”;关于设计5,在公证书第64页所示的商品评价页面中,显示有“w***g(匿名)” 于2018年05月02日作出的评价及晒图,评价内容为“超级可爱”;关于设计6,在公证书第72页所示的商品评价页面中,显示有“给***g(匿名)” 于2018年04月07日作出的评价及晒图,评价内容为“特别可爱,特别期待,准准备在购入”。
合议组认为,天猫网站是国内知名的电子商务网站,其网站运营、管理机制均较为规范。根据用户经验及天猫网站商品评价的管理通常规则可知,商品评价记录了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对其所购商品进行的文字评论和晒图,文字评论和晒图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形成,由网站进行数据的维护和管理,买卖双方或第三人均无法自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评价信息和评价时间的真实性。由于天猫网站的商品评价信息用于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对所有人公开,因此可以认定评价中晒图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证据2中显示的上述评价及晒图的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6月07日之前,因此上述晒图中所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具娃娃,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比伯玩偶娃娃”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有设计1至设计6六项外观设计,属于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由于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6未请求保护色彩,仅包含形状设计,因此仅就其形状要素与对比设计相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附图)
3.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设计1主视图 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公证书第67页2018年02月12日发布的晒图中间的娃娃)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头戴小鸡造型帽子、身着三角小短裤、两个胳膊微微张开的婴儿卡通造型;头部为圆圆的大脑袋,头戴具有编织纹理小鸡造型的护耳帽,两侧护耳部分垂下至腰部,下部为穗状,帽顶部有类似小鸡冠的形状,帽子前部为类似眼睛和小尖嘴的形状轮廓;脸颊部为圆圆的婴儿肥,面部呈闭眼、圆鼻、微张嘴的睡眠神态;身体部分光滑,呈滚圆姿态,手部呈五指分开,肚脐为圆形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未体现产品后部和侧部。
3.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设计2主视图 对比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公证书第64页2018年04月27日发布的晒图右侧的娃娃)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头戴小狐狸造型帽子、身着三角小短裤、两个胳膊微微张开的婴儿卡通造型;头部为圆圆的大脑袋,头戴具有网格编织纹理小狐狸造型的护耳帽,两侧护耳部分垂下至腰部,下部为穗状,帽顶部两侧有尖角耳朵的形状,帽子前部为类似眼睛和尖嘴的形状轮廓,帽子侧面为两条折线;脸颊部为圆圆的婴儿肥,面部呈闭眼、圆鼻、微张嘴的睡眠神态;身体部分光滑,呈滚圆姿态,手部呈五指分开,肚脐为圆形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2未体现产品后部。
3.3关于涉案专利设计3
设计3主视图 对比设计3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3(公证书第64页2018年04月27日发布的晒图左侧的娃娃)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头戴猫头鹰造型帽子、身着三角小短裤、两个胳膊微微张开的婴儿卡通造型;头部为圆圆的大脑袋,头戴具有点状编织纹理猫头鹰造型的护耳帽,两侧护耳部分垂下至腰部,下部为穗状,帽顶部两侧有类似圆形毛球耳朵,帽子前部为圆形轮廓眯眼和倒圆弧三角形嘴的形状轮廓;脸颊部为圆圆的婴儿肥,面部呈闭眼、圆鼻、微张嘴的睡眠形态;身体部分光滑,呈滚圆姿态,手部呈五指分开,肚脐为圆形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3未体现产品后部和侧部。
3.4关于涉案专利设计4
设计4主视图 对比设计4
涉案专利设计4与对比设计4(公证书第79页2018年02月06日发布的晒图左侧的娃娃)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头戴猫咪造型帽子、身着三角小短裤、两个胳膊微微张开的婴儿卡通造型;头部为圆圆的大脑袋,头戴具有网格编织纹理猫咪造型的护耳帽,两侧护耳部分垂下至腰部,下部为穗状,帽顶部两侧有圆弧三角形耳朵的形状,帽子前部为圆形花瓣状眼睛的形状轮廓;脸颊部为圆圆的婴儿肥,面部呈闭眼、圆鼻、微张嘴的睡眠神态;身体部分光滑,呈滚圆姿态,手部呈五指分开,肚脐为圆形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4未体现产品后部和侧部。
3.5关于涉案专利设计5
设计5主视图 对比设计5
涉案专利设计5与对比设计5(公证书第64页2018年05月02日发布的晒图中的娃娃)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头戴浣熊造型帽子、身着三角小短裤、两个胳膊微微张开的婴儿卡通造型;头部为圆圆的大脑袋,头戴具有纵向条纹编织纹理浣熊造型的护耳帽,两侧护耳部分垂下至腰部,下部为穗状,帽顶部两侧有圆弧耳朵的形状,帽子前部为椭圆形眼睛和圆形鼻子的形状轮廓;脸颊部为圆圆的婴儿肥,面部呈闭眼、圆鼻、微张嘴的睡眠神态;身体部分光滑,呈滚圆姿态,手部呈五指分开,肚脐为圆形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5未体现产品后部和侧部。
3.6关于设计6
设计6主视图 对比设计6
涉案专利设计6与对比设计6(公证书第72页2018年04月07日发布的晒图中的娃娃)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头戴小狗造型帽子、身着三角小短裤、两个胳膊微微张开的婴儿卡通造型;头部为圆圆的大脑袋,头戴具有网格编织纹理小狗造型的护耳帽,两侧护耳部分垂下至腰部,下部为穗状,帽顶部两侧有垂下长耳朵的形状,帽子前部为圆形眼睛和圆形鼻子的形状轮廓;脸颊部为圆圆的婴儿肥,面部呈闭眼、圆鼻、微张嘴的睡眠形态;身体部分光滑,呈滚圆姿态,手部呈五指分开,肚脐为圆形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5未体现产品后部侧部。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娃娃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设计风格和设计元素有诸多可能,具体到娃娃的身体各部位形状比例、脸部神态特征、衣着服饰设计也是千变万化、丰富多样的。基于上述各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6的对比,无论是整体的设计风格,采用的头戴卡通动物形象的护耳帽、呈闭眼睡眠面孔的婴儿造型的设计要素,还是具体到每个娃娃其较大的圆形头部、滚圆光滑的肢体、手部呈五指分开、肚脐为圆形凸起的设计特征均完全相同,特别是帽子部分不同动物卡通形象的设计,其上相对复杂的编织纹理的设计细节,以及脸颊部为圆圆的婴儿肥,面部呈闭眼、圆鼻、微张嘴的睡眠神态均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对比设计中未体现产品的后部和侧部,根据一般常识判断,通常与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与形状设计保持一致,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更为关注娃娃的正面形象和各部位的具体形状设计,由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6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836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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