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乳液泵弯头(N40-2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29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6W11245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041923.7
申请日:2015-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景源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弯头帽部分形状相同,弯头颈均为圆柱形,已然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较于二者的相同之处,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弯头颈部分的凸条在使用时通常被弯头帽所遮蔽,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弯头部分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53004192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乳液泵弯头(N40-28)”,其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1日,专利权人为潘景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330532369.3的中国专利文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为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330532369.3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267122.3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532644.8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685851.7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531114.0的中国专利文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3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4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5实质相同,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5,具体评述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4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乳液泵弯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乳液泵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中公开了乳液泵弯头的产品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乳液泵弯头由弯头帽和弯头颈组成,弯头帽近似有一定厚度的水滴形,其底面和顶面均为流线形,顶面边缘有凹棱,出口部分为方形,弯头颈为圆柱形,靠近弯头帽的位置有若干竖直凸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弯头部分由弯头帽和弯头颈组成,弯头帽近似有一定厚度的水滴形,其底面和顶面均为流线形,顶面边缘有凹棱,出口部分为方形,弯头颈为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弯头部分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弯头帽的形状相同,弯头颈均为圆柱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弯头颈靠近弯头帽的位置有若干竖直凸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弯头帽部分形状相同,弯头颈均为圆柱形,已然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较于二者的相同之处,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弯头颈部分的凸条在使用时通常被弯头帽所遮蔽,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弯头部分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04192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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