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光灯外壳(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泛光灯外壳(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28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6W112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18613.7
申请日:2017-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亮喜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泛光灯产品而言,通常由主体和支架组成,主体是其主要构成部件,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最为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体形状,包括整体外轮廓以及发光区和散热片的具体设置区别较大,视觉效果差异显著,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1861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泛光灯外壳(1)”,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为彭亮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6992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背面较短的散热片为五根,证据1为三根;2、涉案专利的散热片在其底盖的上下底面均有,证据1没有。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且位于产品背面不易引人注意,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都是长方形,由主体和支架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背面散热片的排布和数量不同,泛光灯产品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相同的支架和灯具的连接方式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至于二者的差异,散热片位于灯具背面,其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在灯面与主体边框的相对设置、主体的长宽比、支架与主体的侧面连接、支架的调节方式、支架镂空、背面散热片的数量和位置上均存在差异,上述差异使涉案专利的设计立体、稳固,而证据1平面、稳约,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8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泛光灯外壳,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泛光灯外壳由扁长方体状的主体和U形支架组成,从主视图看,主体正面的长宽比约为4:3,边框为圆角矩形,其内有发光区,发光区相对边框略下凹,发光区为圆角矩形,其转角相对边框更为圆滑;从后视图看,主体背面四角有安装螺钉,主体背面纵向平行排列有散热片,散热片排列较稀疏,散热片两端为弧形弯曲,散热片以电连接线为中心,左右两侧各为三条较长的散热片,连接线上方有五条较短连接线,主体背面还设有若干小凸柱;支架通过六角螺母安装于主体两侧中间的位置,支架两侧有条形调节槽,支架底部有松散分布的椭圆形和圆形的安装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投光灯由扁长方体状的主体和U形支架组成,从主视图看,主体正面的长宽比约为16:9,边框为圆角矩形,其内有与之形状一致的发光区;从后视图看,主体背面纵向平行排列有散热片,散热片排列较密,散热片两端为斜面;支架安装于主体两侧略靠下的位置,主体两侧有条形调节槽,支架底部的椭圆形和圆形的安装孔位于中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由扁长方体状的主体和U形支架组成,主体背面纵向平行排列有散热片,支架底部有圆形和椭圆形的安装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主体正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体正面的长宽比约为4:3,边框为圆角矩形,其内有发光区,发光区相对边框略下凹,发光区为圆角矩形,其转角相对边框更为圆滑;对比设计主体正面的长宽比约为16:9,边框为圆角矩形,其内有与之形状一致的发光区。②主体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体背面四角有安装螺钉,主体背面纵向平行排列有散热片,散热片排列较稀疏,散热片两端为弧形弯曲,散热片以电连接线为中心,左右两侧各为三条较长的散热片,连接线上方有五条较短连接线,主体背面还设有若干小凸柱;对比设计主体背面纵向平行排列有散热片,散热片排列较密,散热片两端为斜面。③主体和支架的连接部位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架通过六角螺母安装于主体两侧中间的位置,支架两侧有条形调节槽;对比设计支架安装于主体两侧略靠下的位置,主体两侧有条形调节槽。④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支架底部安装孔的排布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泛光灯类产品,通常由主体和支架组成,并且常见主体正面为长方形,其上设置发光区,背面设置散热部件。但发光区与主体正面的比例关系、背面散热部件的设计以及主体各部分的形状的变化可以有多种设计方式,这部分内容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上述区别①至③分别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产品主体形状的差异,区别①显示二者主体正面形状、发光区形状及其与主体正面的位置比例关系存在差别,区别②表明二者散热区域的设置形式不同,区别③体现的是主体和支架连接部分的差异,上述区别综合在一起,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体形状在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明显不同。对泛光灯产品而言,主体是其主要构成部件,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最为关注的部位,根据上述分析,区别①至③所示主体形状的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1861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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