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发泡陶瓷保温板(3D0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发泡陶瓷保温板(3D0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70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6W111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33684.7
申请日:201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省隆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保温板形状上采用了瓷砖产品常规的正方形截面加较薄厚度的长方体造型;图案设计上,通过采用不同尺寸大小的黑、白、灰三色颗粒通过密集排列形成了带有一定颗粒感的雪花状图案,这种雪花状图案作为一种常见设计,已经广泛应用于瓷砖、台面等相近种类产品中,而且涉案专利这种麻灰色彩及颗粒感也是出现时间相对较早的图案类型。综上,涉案专利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全文:
针对20173013368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轻质保温装饰板建筑构造一科美轻质石材保温板参考图集》原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7175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来自汇图网标题为“瓷砖纹理图片”的网页打印件(网址为:http://www.huitu.com/photo/show/20140622/230122092116.html)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
证据4:来自千图网的“石板 颗粒超密集”的网页打印件(网址为:http://www.58pic.com/sucai/12893628.html)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
证据5:来自汇图网标题为“瓷砖纹理图片”的网页打印件(网址为:http://www.huitu.com/photo/show/20140623/164748800121.html)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
证据6:来自汇图网标题为“大理石纹理图片”的网页打印件(网址为:http://www.huitu.com/photo/show/20140704/232657323200.html)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2公开了一种正方体形状保温板,主体由灰、青、黑三种颜色组成,与涉案专利相比,形状相同,图案纹理亦无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5公开了一种瓷砖纹理图片,其中瓷砖表面纹理呈灰、白、黑三种颜色组成的密集颗粒。涉案专利与证据2形状相同,图案纹理与证据5无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此外,请求人还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以及与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或者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陈述了理由。
请求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24日补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0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后因天气原因致使航班延误导致本案请求人不能如期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及时与合议组取得联系,并承诺补交相关证明文件,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确认,将口头审理时间调整为2019年05月08日。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口头审理开始前,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厦门航空公司为旅客胡琨(即本案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具的盖有厦门航空红色印章的航班不正常证明,该证明为格式文本,其上加盖有厦门航空的红色公章,并记载有航班号、航班日期、旅客信息、起飞及计划到达时间以及不正常的具体原因等信息。经核实,该证明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随后进行的庭审中,请求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 请求人明确书面意见以请求日时提交的为准,放弃证据1、3、4、6作为证据使用,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与证据2和5的组合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形状是普通的正方形,图案也是普通瓷砖用的纹理图案。关于这类产品,请求人表示普通的保温板在图案上没有太大变化,都是颗粒状的,主要在颜色上会有变化,对于一些特别的图案,则需要特别定制。
(3)此外,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进行了验证,而且当庭演示了对比图片的获得过程。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发泡陶瓷保温板,请求保护色彩。该类产品由饰面层粉料和保温层粉料压制成型,并经高温烧制膨胀而成,主要用于外墙保温。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在形状上,采用了保温板类产品常规的具有较薄厚度的正方形截面造型。图案设计上,通过采用不同尺寸大小的黑、白、灰三色颗粒通过密集排列形成了带有一定颗粒感的雪花状图案,这种雪花状图案作为一种常见设计,已经广泛应用于瓷砖、台面等相近种类产品中,而且涉案专利这种麻灰色彩及颗粒感设计也是相对较早的图案类型。综上,涉案专利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3368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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