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质清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角质清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69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5W1172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362733.1
申请日:2011-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志明
授权公告日:2012-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荣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A61B17/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结构也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该现有技术文件获得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201120362733.1号、名称为“角质清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原为黎满恒,后变更为刘荣,申请日是2011年9月2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角质清除器,包括手柄和设于手柄一端的角质清除器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角质清除器本体(1)上设有若干个去脚皮机构,该去脚皮机构包括一个孔(2),所述孔(2)上设有向一侧凸起的去皮部(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质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去皮部(3)包括凸起的基座(31)和至少两片刀片(32),所述刀片(32)一端与基座(31)相连,其另一端与所述孔(2)的边沿相连,所述刀片(32)与角质清除器本体(1)的表面之间具有一定角度。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角质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片(32)的两侧均设有第一刀口(321)。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角质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孔(2)的内侧设有第二刀口(21)。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角质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片(32)为六片,该六片刀片(32)均匀设置在基座(31)的周边。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质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角质清除器本体(1)上还设有辅助去皮部(4),所述辅助去皮部(4)包括凸起的辅助基座(41)和四片两侧均开有刀口的辅助刀片(42),所述辅助刀片(42)一端与辅助基座(41)相连,其另一端与所述孔(2)的边沿相连,辅助刀片(42)与角质清除器本体(1)的表面之间具有一定角度,四片辅助刀片(42)构成一十字形均匀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质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角质清除器本体(1)的侧边设有卡装部(11)。”
针对上述专利权,叶志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2428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证据2: 公告号为CN20902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12月11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中记载了“所述孔的内侧设有第二刀口”,但说明书及附图均没有公开第二刀口设置的所谓“内侧”具体为何处,刀口设置后为何种方向可以实现对角质的清除。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证据2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7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专利权人以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放弃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放弃其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清楚记载了第二刀口位置,孔必然存在内侧,附图中也示出了第二刀口,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结构不同,作用不同,未公开权利要求2-3、5-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5-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2份证据,即证据1-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第二刀口的设置位置不清楚,不清楚其如何能清除脚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相应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清楚记载了其要求保护的角质清除器包括若干去脚皮机构,去脚皮机构包括一个孔,孔上设有向一侧凸起的去皮部,孔的内侧设有第二刀口,附图6中以附图标记21也清楚指出了第二刀口的位置,根据本专利上述记载已经可以清楚确定第二刀口的位置,且其作为刀口在使用时如遇到需去除的脚皮也必然具有切削能力。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实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5至7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7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和7,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两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两项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本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7不再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3、5、6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总和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述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修脚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倒数第3段,附图1-4):修脚器包括有易于握持操作的上壳体1,修脚板固定套筒3以及下壳体5,修脚板4包括有一平面41,平面41中部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刮皮单元42,每个刮皮单元42包括有一突出所述平面41以刮除死皮的弧形刀片43,弧形刀片43运动方向的前后端分别设有让刮出死皮褪去的通孔44,通孔边缘设有修刮死皮的刀口45。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修脚板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角质清除器本体,刮皮单元42对应于去脚皮机构,其具有通孔44,刀片43构成向一侧凸起的去皮部。
权利要求2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角质清除器还具有手柄;(2)去皮部包括凸起的基座和至少两片刀片,所述刀片一端与基座相连,另一端与孔的边沿相连。
请求人主张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实现对角质清除器的握持,为了使用时方便握持而为角质清除器设置手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区别技术特征(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刮皮效率不够高、效果不好以及安全可靠性差,证据2公开了一种菜丁擦削器,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角质清除器或去脚皮装置在使用时有其安全性考虑,不能切到人的脚,而证据2中的菜丁擦削器的目的是将蔬菜切开、切断形成菜丁,两者的目的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解决应用于人体的角质清除器存在的“安全可靠性差”问题时并不会想到借鉴用于切削蔬菜的菜丁擦削器。
退一步而言,即使考虑其技术方案,证据2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3页末段,附图1-2):其包含一个用不锈钢钢板或铝合金板做成的擦削器体1,擦削器体1的底上有若干个正多边形的通孔,例如六边形,正多边形的每一个角上有一个凸起的棱角3,棱角3的两条边构成一个倒置的V字型刀刃4,每个刀刃4的下方有一个斜孔5。可见,证据2中的菜丁擦削器本体上开有六边形的通孔,但并不具有基座,其刀刃是由通孔的棱角的两条边构成的,其结构与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结构也并不相同,根据证据2公开的结构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3,因此权利要求3、5也同样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辅助去皮部,该辅助去皮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去皮部的结构相类似;基于相同的理由,证据2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5-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5-6相对于目前证据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权利要求2、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362733.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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