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吸软水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吸软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72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5W1173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68368.8
申请日:2017-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水得派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奥尼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A45F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一些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一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证据公开,且作用相同,而另一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快吸软水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720168368.8,申请日是2017年2月21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奥尼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快吸软水壶,包括壶体、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壶体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圆筒形袋装样式,壶体上方注水口为圆形大开口,吸管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有咬嘴式壶嘴、开关、壶盖,其中开关与壶盖之间的距离为110-15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吸软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管底部为平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吸软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关采用ABS材质,通过上下拨动来控制其开和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水得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048705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1991年9月17日;
证据2:US5913456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1999年6月22日;
证据3:CN10482496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
证据4:CN2052673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证据5:2019-NLC-GCZM-0198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中国包装》杂志第2016年7月,第36卷第7期,总第227期的封面页、内封页、目录页、第60-63页复印件;
证据6:CN20394324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
证据7:CN20312144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
证据8:CN204130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开的日期为1989年7月19日;
证据9:CN10541688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
证据10:CN10618640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
证据11:CN20514574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壶体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2)吸管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有咬嘴式壶嘴、开关、壶盖;(3)开关与壶盖之间的距离为110-150mm。然而,证据2-5表明区别技术特征(1)为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6或证据7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3)只是尺寸的简单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其中证据8-证据11用于证明ABS材质制作容器及其各个部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此,专利权人逾期未予以答复。
2019年5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以及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并认为:证据1中记载了其壶体的材质也是具有弹性和记忆性的,因此虽然其称为“壶”但实际也是一种袋装样式,而且无论是壶还是袋,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因此当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并告知请求人书面决定将随后做出。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11份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证据1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证据1-证据11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外文证据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吸软水壶,证据1公开了一种相互组装的水壶和吸管,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1-3段,附图1-2):水壶10包括形状为伸长的圆筒形的壶体部分12,该壶体部分在其由颈部结构13限定的顶部具有较大开口,壶盖14能够可拆卸地连接到水壶上。吸管11的第一端部16向水壶内部延伸,第二端部20向水壶的外部延伸,第二端部的末端置于在使用者口中。
其中,证据1中的壶体部分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壶体,吸管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管,壶体部分为圆筒形,顶部的较大开口即为圆形大开口的注水口,壶盖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壶盖。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壶体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是袋装样式,而证据1中记载的是采用适当类型的塑料材料通过吹塑工艺形成的,所使用的材料具有弹性和记忆性,是一种壶体;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管还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有咬嘴式壶嘴、开关,开关与壶盖之间的距离为110-150mm,证据1中利用吸管端部作为吸嘴,并未记载其具有开关。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的袋装样式饮水壶已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众所周知的,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6公开了一种控水开关,并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19]-[0025]段,附图1-3):包括吸水口开关下端1,所述吸水口开关下端1连接吸水口开关上端2,所述吸水口开关上端2连接塑胶吸嘴3;吸水口开关下端1内部上方设置有下端水封4,下端水封 4一侧设置有水流通道5;吸水口开关上端2内部下方设置有上端水封6,对应所述下端水封4,上端水封6一侧设置有第二水流通道7,与下端水封4 的水流通道5位置对称设置。塑胶吸嘴3为橡胶咬合控制吸嘴口,其上部设有咬合牙印凹槽。当需要喝水时,拉动吸水口开关下端1,下端水封4与上端水封6 斜面分开,水就会通过吸水口开关下端1中的水流通道5流到第二水流通道7,从而进到塑胶吸嘴3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公开的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中的吸管在壶盖之上的部分可以具有开关和咬嘴式壶嘴,至于开关与吸嘴之间的距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做出的简单数值选择。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吸管底部为平口。然而,从证据1附图1中可以看出其吸管的底部17为平口。即,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关采用ABS材质,通过上下拨动来控制其开和关。然而,如上所述,证据6中的控水开关即通过上下拨动来控制其开关的,而采用ABS材质制造饮水壶的组成部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72016836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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