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73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5W1172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770185.4
申请日:2015-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依波
授权公告日:2016-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顺良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2D5/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并且两者技术领域、技术效果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770185.4,申请日为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大螺母、小螺母以及用于连接大、小螺母的中间螺母和插杆,其中,所述中间螺母设置在所述大螺纹面向小螺母的一侧开口处,且与大螺纹以螺纹方式进行连接固定;所述插杆一侧的外周面开设为螺纹面,以与小螺母进行连接固定,所述插杆另一侧的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用于容纳装配至大螺母上的中间螺母,并在该插杆邻近环槽的一侧端面开设有凹槽,以便插杆贯插中间螺母,并通过环槽与中间螺母的抵接配合来实现将该插杆限位在大螺母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端面上开设有的凹槽为十字槽,所述十字槽中邻近插杆端面的部分其槽间距相等,剩余部分的槽间距自远离插杆的端面方向逐渐减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十字槽的中心线与所述插杆的圆心线相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在邻近环槽的一侧的端部设置有倒圆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一侧外周面上开设有的环槽其用于与中间螺母相抵接配合的端面设置为与中间螺母相匹配的倾斜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由弹簧钢材质制备而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螺母的一侧端部设置有凸缘,且所述凸缘的外径大于所述大螺母的孔径。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外径大于所述小螺母的孔径。”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依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依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950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对照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原权利要求1、7、8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它权利要求引用关系不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大螺母、小螺母以及用于连接大、小螺母的中间螺母和插杆,其中,所述中间螺母设置在所述大螺纹面向小螺母的一侧开口处,且与大螺纹以螺纹方式进行连接固定;所述插杆一侧的外周面开设为螺纹面,以与小螺母进行连接固定,所述插杆另一侧的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用于容纳装配至大螺母上的中间螺母,并在该插杆邻近环槽的一侧端面开设有凹槽,以便插杆贯插中间螺母,并通过环槽与中间螺母的抵接配合来实现将该插杆限位在大螺母内,所述中间螺母的一侧端部设置有凸缘,且所述凸缘的外径大于所述大螺母的孔径,所述插杆的外径大于所述小螺母的孔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端面上开设有的凹槽为十字槽,所述十字槽中邻近插杆端面的部分其槽间距相等,剩余部分的槽间距自远离插杆的端面方向逐渐减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十字槽的中心线与所述插杆的圆心线相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在邻近环槽的一侧的端部设置有倒圆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一侧外周面上开设有的环槽其用于与中间螺母相抵接配合的端面设置为与中间螺母相匹配的倾斜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由弹簧钢材质制备而成。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组合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其它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7、8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它权利要求引用关系不变,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不同现有技术存在启示能够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那么该方案是容易想到的。
如果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并且两者技术领域、技术效果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中除原权利要求7、8的特征之外其他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基于该区别,附件1应该是在大螺母上开限位槽12,之后把中间螺母落进去以后,大螺母和限位槽配合;本专利凸缘是抵接在外端的,用尺寸限定的,大小螺母皆是如此,凸出来的地方能露出来,凸缘这种方式只要拧紧就不会有这种公差,因此不容易晃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孔径均指的是螺纹的最小直径。请求人认为即使按照专利权人解释的方案,也是常见,容易想到的,并且与附件1的作用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件,附件1中也公开了一种预制混凝土桩快速连接头,包括张拉定位套1和张拉定位套2,所述张拉定位套1和张拉定位套2均为套筒形结构,底部均设有能将钢筋端头限位在其内的限位端11,还包括导向卡扣3和弹簧反扣销4,所述张拉定位套1内设有内螺纹,所述导向卡扣3为圆柱环形,导向卡扣3的外部设有与张拉定位套1的内螺纹配合的外螺纹;所述张拉定位套2内部设有内螺纹,所述弹簧反扣销4包括旋接底座41和反扣销主体,所述反扣销主体包括反扣端42和连接所述旋接底座41和反扣端42的连接部43,所述旋接底座41上设有与张拉定位套2的内螺纹配合的外螺纹,所述连接部43为一端固定在旋接底座41上的圆柱环形结构,所述反扣端42的最大直径大于导向卡扣3的卡接端的内径,所述反扣销主体上设有至少三条通槽44,将反扣销主体分为相同数量的反扣齿45,使反扣端42能通过被挤压穿过导向卡扣3,并在通过导向卡扣3之后反弹从而限位于导向卡扣3上。所述反扣端42与连接部43连接的端面与连接部43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90。导向卡扣3的卡接端的内径等于连接部的外径,导向卡扣的对接端的内径大于或等于反扣端42的最大直径,导向卡扣3的长度等于连接部43的长度,在连接状态下,导向卡扣3与弹簧反扣销4之间无缝隙配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附图1-6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第0025段-0027段)。其中的张拉定位套1、张拉定位套2、导向卡扣3和弹簧反扣销4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大螺母、小螺母、中间螺母和插杆。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除原权利要求7、8的特征之外其他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合议组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原权利要求7、8的特征就否被附件1公开。
对此,附件1说明书第0028段公开以下内容,所述导向卡扣3的对接端设有限位凸缘31,所述张拉定位套1的端部设有与限位凸缘31配合的限位槽12,所述限位凸缘31上设有位置对称的两个豁口32,用于与旋入工具的配合,同理,所述旋接底座41与连接部43连接的一端设有限位凸缘47,所述张拉定位套2的端部设有与限位凸缘II配合的限位槽II。限位凸缘的设置,使导向卡扣3旋入张拉定位套1和旋接底座41旋入张拉定位套2时的旋入距离一定,保证了不同接头组装的一致性,提高对接精度。进一步结合附图1可知,限位凸缘31和47的外径均大于张拉定位套1、2中螺纹的最小直径,结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的“权利要求中所有孔径均指的是螺纹的最小直径”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两者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技术效果以及所有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对此,专利权人进一步认为,本专利凸缘是抵接在外端的,用尺寸限定的,大小螺母皆是如此,凸出来的地方能露出来,凸缘这种方式只要拧紧就不会有这种公差,因此不容易晃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上述有关尺寸位置的限定均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因此不应予以考虑。其次,即使退一步讲,考虑专利权人进一步阐释的技术方案,这种设计本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抵靠时的公知设计,因此也是容易想到的。至于克服公差不容易晃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考虑到的技术问题,而且这种技术效果与附件1所公开方案的技术效果也没有本质不同。因此,即使退一步考虑专利权人解释的技术方案,其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如前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在反扣销主体上设有至少三条通槽44,第0030、31段进一步公开所扣销主体上设有六条均匀分布的通槽44,并且如图3所示,从其端面开始至弧形缺口46,其槽间距相等。在此基础上,十字槽以及剩余部分的槽间距自远离插杆的端面方向逐渐减小,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6,附件1图3可以清晰地看出槽的中心线与所述弹簧反扣销4的中心线重合;附件1的说明书第0026段和图1、3公开了“所述反扣端42的直径从最大直径处到端部呈抛物线回转体或半球体”;附件1的说明书第0029段和附图3公开了“所述反扣端42与连接部43连接的端面与连接部43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90?,即反扣端42与连接部43连接的端面为垂直于连接部中心轴的圆形平面或者大口朝向旋接底座一侧的圆锥面,优选夹角α为90 ?,α为90 ?时,对接状态下反扣端42与导向卡扣3紧密贴合,进一步提高对接精度。”附件1的说明书第0033段公开了“所述弹簧反扣销4由65Mn弹簧钢制成”。由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77018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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