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固定件的音频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94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5W116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810234.2
申请日:2015-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静
授权公告日:2016-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泰威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H01R13/639,H01R13/502,H01R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该公知常识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810234.2,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固定件的音频连接器,包括有绝缘壳体和若干金属端子,绝缘壳体上设置有可供插头插入的插孔和若干可供金属端子穿置的端子插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能将绝缘壳体固定的固定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固定件的音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包括有固定板及引脚,所述固定板与引脚一体成型;所述引脚上设有扣接孔及焊脚,在绝缘壳体上设有与扣接孔配合的凸块,通过凸块与扣接孔的互相扣合,所述固定件固定于绝缘壳体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固定件的音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端子包括有接地端子、麦克风端子、左声道端子以及右声道端子,所述接地端子与麦克风端子对称穿置于绝缘壳体的前端,所述左声道端子穿置于绝缘壳体的中部,所述右声道端子穿置于绝缘壳体的末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固定件的音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壳体下方设有PCB板。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带固定件的音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端子设有焊脚,焊脚焊接于PCB板上。”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992037U,其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1276979A,其公开日为2008年10月01日;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2751615A,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24日;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597090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缺少固定件设置于连接器的绝缘壳体中后部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能将绝缘壳体固定的固定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插孔、插槽的位置和相互关系以及进一步与固定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不清楚,固定件的设置位置也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固定板和引脚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引脚上的扣接孔和焊脚的位置关系不清楚,由此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证据4用作公知常识的证据,由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被证据2-4公开的无效理由由于没有进行具体说理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证据2中壳体上的凹口114结合底板而形成的可供端子的焊接脚伸出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插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为:壳体为绝缘壳体,端子为金属端子,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因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而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固定件的音频连接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音频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4页第2段、第4页倒数第2段,图1-4):音频连接器10包括壳体100及固定在壳体100上的连接端子组200和切断端子组300。壳体100包括座体110和固定在座体110底面上的底板120。座体110前端具有一呈圆环状的插接口111。左、右两侧壁113的底缘上均开设有两个凹口114。连接端子组200具有第一连接端子210和第二连接端子220。第一连接端子210具有呈平板状的第一基板211,第一基板211的下侧沿向外垂直延伸出一第一焊接脚212,第一焊接脚212卡在相应的凹口114内并伸出座体110的相应侧壁113,该第一焊接脚212焊接在外部电路板上。第二连接端子220具有呈平板状的第一基板221,第一基板221的下侧沿向外垂直延伸出一第一焊接脚222,第一焊接脚222卡在相应的凹口114内并伸出座体110的相应侧壁113,该第一焊接脚222焊接在外部电路板上。当耳机的插头插入音频连接器时,第一连接端子的第一弹性臂213和第二连接端子的第二弹性臂223与耳机插头弹性抵接,从而将音频信号输送至耳机的扬声器进行声音播放。本发明音频连接器10还包括一固定端子400,该固定端子400具有一呈“ㄇ”形的卡定部410和从卡定部410末端垂直向外延伸出的固定脚420。卡定部410上开设有两卡固槽411。卡定部410卡入座体110的固定槽118内,座体110的卡壁1191卡入卡定部410的卡固槽411内。固定脚420焊接在外部电路板上,以使音频连接器10稳固的固定在电路板上。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2同样公开了一种音频连接器,其中的壳体100和连接端子组20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壳体和若干金属端子,插接口1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孔,证据2中的固定端子400是用来使音频连接器稳固地固定在电路板上,由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件。同时,壳体100上的凹口114和底板120形成的可供第一焊接脚、第二焊接脚伸出的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插槽。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壳体为绝缘壳体,端子为金属端子。而对于音频连接器而言,采用绝缘壳体和金属连接端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固定件的结构,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2公开的(参见证据2的图1-2、4以及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固定端子400同样包括固定板和引脚,从证据2的图1-2和图4中可以确定其引脚部分上具有扣接孔,用于与壳体上对应位置处的凸块配合;证据2中的固定脚42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焊脚。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将两部分组件一体成型制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金属端子的构成和位置。音频连接器的金属端子包括有接地端子、麦克风端子、左声道端子以及右声道端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0029-0031段、0036段,图1-3)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1及安装于绝缘本体1内的若干端子模块2。电连接器100为语音插座电连接器。绝缘本体的安装壁11设有第一收容槽111、第二收容槽112、第三收容槽113、第四收容槽114及第五收容槽115,。用于收容第一端子模块21、第二端子模块22、第三端子模块23、第四端子模块24、第五端子模块25。第四、第五端子模块24、25的结构也类似且对称设置。可见,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在音频连接器中的端子采用对称设置的结构的内容。因此,将接地端子与麦克风端子对称穿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3之后能够很容易想到的。而所述接地端子与麦克风端子穿置于绝缘壳体的前端,所述左声道端子穿置于绝缘壳体的中部,所述右声道端子穿置于绝缘壳体的末端,是音频电连接器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金属端子进行排布时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做出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PCB板及其与金属端子的连接关系。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证据2公开的内容(具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段和图4),证据2中的第一焊接脚212和第二焊接脚222均需焊接在外部电路板上,因此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壳体100下方设置有电路板;且PCB板是典型的电路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8102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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