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93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5W1172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95021.1
申请日:2016-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新云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紫牛智光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付继光
国际分类号:A61L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外壳,所述外壳内形成有容纳空间,所述外壳的侧壁设有与所述容纳空间相连通的适于挂放牙刷的刷头的承挂部;
紫外消毒单元,所述紫外消毒单元设置于所述外壳上用以所述容纳空间内释放紫外光以对所述刷头进行紫外消毒;
薄膜太阳能供电单元,所述薄膜太阳能供电单元设置于所述外壳上用以将光能转换为电能并提供给所述紫外消毒单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为沿左右方向延伸的筒状结构,且所述外壳的两端敞开以将所述容纳空间与外部大气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承挂部包括:
形成于所述外壳侧壁上的挂孔;
及设置于所述容纳空间内沿所述左右方向延伸的挡条,所述挡条被构造成当所述刷头伸入至所述挂挂孔内时挡止所述刷头的刷毛下方,以使所述刷头悬挂于所述挂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挂孔为多个,多个挂孔沿所述左右方向间隔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侧壁设置一适于固定于墙面上的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位于所述外壳的后侧,所述承挂部位于所述外壳的前侧。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设有一贴靠面,所述贴靠面设有粘胶层。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上设有一挡板,所述挡板沿竖向设置且沿所述左右方向延伸,当所述牙刷刷头伸入所述挂孔内时,所述牙刷的手柄与所述挡板贴靠。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紫外消毒单元包括:
定时器;
红外传感器,用以检测预定范围内是否存在人体对象;
紫外灯,用于释放紫外线对所述牙刷刷头进行消毒;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所述定时器、红外传感器及紫外灯相连,当所述红外传感器检测到人体对象时且所述紫外灯处于工作状态,则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紫外灯关闭,当人体对象离开所述预定范围时,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定时器开始第一次定时,并在所述定时器第一次定时结束时控制所述紫外灯启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控制器检测到所述定时器第一次定时结束并启动所述紫外灯时,控制所述定时器开始第二次定时,且在检测到所述定时器第二次定时结束后控制所述紫外灯关闭。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太阳能供电单元包括:
薄膜太阳能板;
储能电池,所述储能电池与所述紫外消毒单元相连,为所述紫外消毒单元供电;
充电电路,所述充电电路连接于所述薄膜太阳能板与储能电池相连,用以将所述薄膜太阳能板转换形成的电能调节转换后输出至所述储能电池存储;
USB充电接口,所述USB充电接口与所述储能电池相连,用于将交流电转为为直流电后为所述储能电池充电。”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后又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6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2288936U,
证据2:KR1020050113101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KR200351771Y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CN202044546U,
证据5:WO2014/169808A1,
证据6:CN204951700U。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林韵英以及委托代理人解聪颖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黎健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2和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分别以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证据1-6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和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2和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牙刷紫外消毒器。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远紫外线牙刷灭菌烘干器,包括本体10,本体10上端有牙刷挂部30,上述牙刷挂部30向前突出而形成了空间部31,有与空间部31相连的多个牙刷挂槽32可挂住牙刷1。上述空间部31内侧本体10内壁有面状碳发热体40与DC电源相连,通过控制部20进行控制并直接对牙刷1头部部分进行烘干。完成刷牙后将带水分的牙刷1放置于烘干器的牙刷挂槽32并开启电源后,面状碳发热体40通过发热将远紫外线及负离子照射到牙刷头部分,可同时完成牙刷头的烘干与灭菌(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6-12段,图2-3)。证据3中还记载了现有的牙刷烘干器是通过PTC发热器用AC电源来进行发热,在放置带水分的牙刷时有触电危险,本设计使用DC电源,消除触电危险(参见其中文译文设计目的、设计想实现的技术问题部分)。
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中本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牙刷挂部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挂部,面状碳发热体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紫外消毒单元,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用设置于外壳上的薄膜太阳能供电单元将光能转化为电能并提供给紫外消毒单元。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对上述区别予以认可。
请求人主张:证据1或者证据2均给出了可以用太阳能供电的启示,或者用太阳能供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公开的是利用DC电源供电,需要布线,而涉案专利是不用布线的,可以降低成本以及使用安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在小体积的物体上用太阳能供电,证据3无法与证据1或者证据2公开的太阳能供电板结合去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无线牙刷灭菌器,包括放置牙刷的置物架10,设在置物架10内部的至少1个以上的紫外线LED 20。设在置物架10外部的太阳能电池31与设在置物架10内部将太阳能电池31产生的电进行充电并为紫外线LED 20供电的充电电池32与控制充电电池32启动的控制部33(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6段到第4页第1段,图1、2、4)。证据2中还公开了其所针对的技术问题就是现有的牙刷灭菌器为紫外线灯供电的是延伸到外部并与插座连接的电线,但是由于使用环境潮湿,容易发生危险,因此,证据2利用太阳能供电,去掉了供电电线,降低触电危险(参见其中文译文发明目的、发明想实现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的效果部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一种安全可靠的电源来为紫外消毒单元供电。证据3中已经记载了现有的AC电源在放置带水分的牙刷时有触电危险,并且提供了用DC电源代替AC电源的方案,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意识到采用交流的AC电源的安全风险,提供了使用直流电的DC电源来替代。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针对使用环境潮湿,容易发生危险的情况,可以利用太阳能供电,降低触电危险。众所周知,利用太阳能直接提供的电为直流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3所公开的远紫外线牙刷灭菌烘干器时,可以想到把同样为直流电的证据2中公开的太阳能供电的方式结合到证据3中,其仅为提供直流电的方式的常规替换,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其同样能够达到降低触电危险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而薄膜太阳能供电单元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太阳能供电方式。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消毒器体积的问题,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体现,并且消毒器体积的大小对于供电方式并没有实质的影响,而且涉案专利与证据2、3均是用于牙刷的紫外消毒器,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装置。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还公开了:上述空间31上端有换气孔33可以将空间部31内的水蒸气向外部排出,通过空气循环防止产生异味(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6段)。如上所述将带水分的牙刷1放置在烘干器内,牙刷头部分的水分会掉入烘干器内部并通过间隙部50经底部贯通孔51排出。牙刷头部烘干过程中产生的水蒸气通过上端换气孔33排出,通过上述贯通孔51与换气孔33完成外部空气在烘干器内部的循环可防止牙刷挂部30产生细菌繁殖或异味的问题(参见其中文译文第4页第1段)。由此可见,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牙刷灭菌器的内部空间通过换气孔与外部大气相通。由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3段的记载可知,筒状结构所包含的范围非常广,可以构造成横截面为其他形状,例如横截面为多边形,由此可知,证据3中公开的也属于一种筒状结构。因此,在证据3已经给出了通过换气孔与外部大气相通的启示下,将换气孔设置在沿筒状结构左右方向延伸的两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其具有安装部。证据3还公开了:本设计包括便于贴在墙面等地方而设在本体1的上端的挂钩部11(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第6段)。其中挂钩部11即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安装部,并且从图3可知,该挂钩部11位于本体10的后侧,并且牙刷挂部30位于本体的前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还公开了:其具有固定部40,包括托架41和吸附片42,可以用两面胶代替吸附片(参见其中文译文第4页第4段)。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利用粘胶层来安装牙刷灭菌器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该启示用于证据3以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和9均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紫外消毒单元包括的定时器、红外传感器、紫外灯、控制器及其工作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5给出了设置红外传感器来感应人体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5给出的启示结合到证据3以得到权利要求8和9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与涉案专利和证据3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5涉及的是用于鞋的杀菌,很难将其应用于牙刷上。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紫外杀菌器,包括一壳体100、一控制模块10、一紫外发光模块20、一人体感应开关30、一供电电源、一按键模块40和一电源控制模块60。该紫外线杀菌器的工作原理为:接通电源,按压按键模块40之开启按键,1分钟后,热释电红外传感器对8米内的感应范围进行检测,若在该范围内无任何人体干扰信号时,控制模块10自动发送信号给控制开关22,控制开关22接通,使得紫外灯21亮起,该杀菌器处于工作状态,工作15分钟后,控制模块10自动将控制开关22关闭,以使紫外灯21关闭,并能切断供电电源。当紫外灯21处于工作状态时,如有人体进入感应范围内,热释电红外传感器将发出信号给控制模块10,控制模块10将控制开关22关闭以使紫外灯暂停工作8秒,待人体离开感应范围后8秒,热释电红外传感器实时进行探测,若无干扰信号,控制模块10将控制开关22打开以使紫外灯继续工作。在紫外灯工作时,热释电红外感应器实时自动进行检测是否有人体干扰,以确保使用者的使用安全(参见其中文译文第27、44、45段,图1-3)。
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的利用红外传感器检测人体的方式虽然是用于鞋的杀菌,但是其在利用红外感应检测人体上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只是其所控制的紫外灯所用于杀菌的对象不同,但这对红外感应没有实质的影响。证据5中的控制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器。证据5中记载了紫外灯21处于工作状态时,有人体进入感应范围内,热释电红外传感器将发出信号给控制模块10,控制模块10将控制开关22关闭以使紫外灯暂停工作8秒,待人体离开感应范围后8秒,热释电红外传感器实时进行探测,若无干扰信号,控制模块10将控制开关22打开以使紫外灯继续工作,上述过程即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第一次定时;证据5中还记载了若在该范围内无任何人体干扰信号时,控制模块10自动发送信号给控制开关22,控制开关22接通,使得紫外灯21亮起,该杀菌器处于工作状态,工作15分钟后,控制模块自动将控制开关22关闭,以使紫外灯21关闭,上述过程即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第二次定时。由上述记载还可进一步得知,由于需要上述两次定时,其必然具有定时器。由此可见,证据5给出了利用红外感应器来感应人体并对紫外灯进行定时控制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应用于证据3中的牙刷灭菌器中以对其进行定时控制,因此,在权利要求8和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了其包括薄膜太阳能板、储能电池、充电电路,以及USB充电接口。证据2已经公开了太阳能电池31为充电电池32进行充电,充电电池32为紫外线LED 20供电。而薄膜太阳能板又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太阳能电池。证据6公开了一种带有太阳能充电功能的手机消毒盒,在所述消毒盒主体1上安装蓄电池5、USB接口4和太阳能板7,USB接口4的电力输出端连接蓄电池5,太阳能板7的电力输出端连接蓄电池5;使用时,可以通过USB接口4或太阳能板7对消毒盒进行充电(参见其说明书第0024段,图1)。即证据6给出了对具有太阳能充电功能的消毒盒也可以利用USB接口对其充电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启示将其用于证据3中的牙刷灭菌器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5-6、8-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承挂部的具体结构,包括挂孔和挡条。
请求人主张:在分别以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证据3中的牙刷挂槽3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挂孔,图3中牙刷毛下部的横条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挡条),或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文字记载部分并没有明确图3中牙刷毛下部的部分为何种结构,结合图2以及其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7行至最后一行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牙刷毛下部的部分属于牙刷烘干器外壳的一部分,其形状为类似带锯齿的板状结构,也就是如图2标号30所指示的部位。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挡条103,其是设置在容纳空间内并沿左右方向延伸的,其并不属于外壳的一部分而是在外壳的容纳空间内额外设置的部件。由此可见,两者结构并不相同,证据3中的图3牙刷毛下部的部分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挡条103。此外,请求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在容纳空间内设置该挡条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外壳上设有挡板106。
请求人主张:为了保持牙刷稳定,设置挡板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2段记载了设置挡板的作用,即“当牙刷挂放在挂孔102中时,牙刷时成竖直状态,此时,牙刷的手柄是位于挡板106前方的,与挡板106贴靠在一起。也就是说,挡板106对牙刷的手柄起到向前的支撑作用,使得牙刷整体保持竖直状态,进而可靠地挂放在挂孔102内,避免牙刷自然挂放在挂孔102中时由于重心的问题而容易出现滑落的问题”。而请求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在牙刷灭菌器上额外设置一挡板来对牙刷起到支撑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并未使用证据1、2、4-6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4、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620795021.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5-6、8-10无效,在权利要求3-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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