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冰激凌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42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5W117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83702.X
申请日:2014-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米开朗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磊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陈旭暄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65D85/7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电子邮件是一种用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通常只有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可以得知邮件的具体内容。电子邮件的内容并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非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420683702.X,名称为“冰激凌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为姚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冰激凌盒,其特征在于:包括盒体、盒盖和内盒,盒体形状为棱角为倒圆角形状的四棱柱,盒体顶部开口;盒盖形状也为棱角为倒圆角形状的四棱柱,盒盖下部开口,开口面外边距与盒体开口面外边距相等,盒盖高度较盒体高度小,盒盖厚度较盒体厚度小,盒盖与盒体的面与面之间的倒圆角的半径相等;内盒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形状均为棱角为倒圆角的四棱柱,倒圆角半径与盒体或盒盖倒圆角半径相等,上下部的中心线重合,上下部连接处自然过渡,上部开口面外边距为盒盖内边距,下部外边距为盒体开口面内边距。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冰激凌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盒内还平放一平板勺,平板勺的形状为一角为圆角的长方形,呈平板状,一端为把部,有两个直角,另一端为勺部,把部较勺部厚,有一直角和一圆角,勺部向上翘起,致使平板勺稍微弯曲。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冰激凌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盒上部与盒盖之间的摩擦力小于内盒下部与盒体之间的摩擦力。”
针对本专利,米开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和“冰激凌方盒设计图纸”,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OSH-130113-D”的供销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向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冰激凌盒设计资料的邮件截图,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淘宝网上搜索冰激凌勺的随机查询截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2、3、4可知,本专利的冰激凌盒是由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独立研发并于申请日前就为客户提供的设计图纸,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由证据4、5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来自上海郝轩包装公司于2013年04月12日向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从公众认知常识或证据6来看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早已是开放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3、4的设计图纸显示了冰激凌盒各组成部分之间的摩擦力问题,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3、4、5相比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公众认知常识以及证据6来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3、4已经解决了冰激凌盒各组成部分之间的摩擦力设计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请求书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确认并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中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的原件和对证据4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未出示证据3的原件,其中证据4的公证文件为上海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浦证字第4862号公证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为请求人的供货商,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没有发票或其他发货凭证,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已履行;认可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但证据4为私人之间的邮件,其中的内容并不处于公开状态;证据5与本专利无关联性;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公开日。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四棱柱和内盒,证据2、3、4图示的各部件装配关系并不唯一,从上向下第二个部件不一定是内盒,例如可能是内塞。
(4)请求人认为:从证据2-5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冰激凌盒并不是专利权人创造的,冰激凌盒的设计方案是由上海郝轩包装公司完成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证据2-6共五份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冰激凌盒的技术来自上海郝轩包装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技术已经向包括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公开。
证据2为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和“冰激凌方盒设计图纸”。首先,请求人与上述“证实材料”均声称本专利的技术来自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可见,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利益密切相关,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且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次,证据2仅包括一份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和三张冰激凌方盒设计图纸,从证据2中也无法确定该设计图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可以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为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OSH-130113-D的“供销合同”,该合同包括显示冰激凌盒爆炸图的附件1。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3的原件,因此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声称证据4为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向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冰激凌盒设计资料的电子邮件截图,当庭出具了由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浦证字第4862号公证书原件。并认为,证据4显示的是一种商业行为,构成使用公开;证据4的邮件发送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无论证据4涉及的当事人是谁,都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冰激凌盒的设计方案就已经存在,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4涉及的电子邮件截图共4页,证据4第1-4页分别与(2019)沪浦证字第4862号公证书第30、33、37、35页显示内容一致。(2019)沪浦证字第4862号公证书涉及的操作和内容是在公证处进行,取证过程本身完整,没有明显瑕疵,故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以及公证书中复制的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公证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又查,证据4为一份QQ电子邮箱内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截图,该邮件的发件邮箱为9091054@qq.com;收件人为“刘芳(21客)”,收件邮箱为1091848206@qq.com;邮件标题为“冰激凌盒修改1.5度图纸”;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04月12日;该邮件的附件中包含三幅图。
对此,合议组认为: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而电子邮件是一种用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通常只有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可以得知邮件的具体内容,因此,他人电子邮件的内容并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非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而证据4所附的邮件内容不属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文件,邮件本身不能单独证明邮件中提及的产品设计为公众所知的公开时间。虽然请求人主张邮件的双方分别代表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两方,但是,发件邮箱和收件邮箱均为qq个人邮箱,并非企业邮箱,也没有证据证明发件人以及收件人刘芳分别是上海郝轩和北京廿一客的员工;另外,若构成公司之间销售公开的商业行为需要销售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明文件与邮件内容相互印证,才能确认该产品处于销售公开的状态。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经核实,证据5所显示的信息真实有效,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5并不涉及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虽然证据2-5均涉及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但如前所述,基于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公开性或关联性,而且证据2-5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技术已经由上海郝轩包装有限公司公开。
证据6为淘宝网上搜索冰激凌勺的随机查询截图,由于不能确定证据6的公开日,进而无法判断其所显示的内容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证据6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2-6的真实性或公开性不予认可,无法基于上述证据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6837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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