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40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5W116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41268.5
申请日:2017-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福变
授权公告日:201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汇莱德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H01R33/955,H01R33/9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其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涉及2018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1041268.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汇莱德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包括座体(1)和防干烧器件(2),所述座体(1)上设置导电线路(10),导电线路(10)上设置有防干烧开关(3),防干烧器件(2)与防干烧开关(3)相邻或相抵,防干烧器件(2)感应到温度等于或超过温度预设值时,推动防干烧开关(3),以断开导电线路(10),其特征是,所述座体(1)上还增设有手动复位机构(4),手动复位机构(4)一端与防干烧开关(3)或防干烧器件(2)相邻或相抵,另一端朝座体(1)外侧方向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所述防干烧器件(2)包括防干烧双金属片(20)和推杆(21),防干烧双金属片(20)位于防干烧开关(3)的上方,且防干烧双金属片(20)与防干烧开关(3)之间设置有所述推杆(21),所述手动复位机构(4)的一端与防干烧双金属片(20)相邻或相抵。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还包括有支架(5),支架(5)上设置有两个所述防干烧器件(2),每个防干烧器件(2)包括防干烧双金属片(20)和推杆(21),导电线路(10)上包括火线线路和零线线路,火线线路和零线线路上分别串联有各一个防干烧开关(3),两个所述防干烧器件(2)上的两个防干烧双金属片(20)分别位于两个防干烧开关(3)的上方,且每个防干烧双金属片(20)与防干烧开关(3)之间设置有所述推杆(21),两个所述手动复位机构(4)分别对应两个防干烧双金属片(20)和两个防干烧开关(3),每个手动复位机构(4)的一端与其中一个防干烧双金属片(20)相邻或相抵。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所述防干烧开关(3)包括相互接触的两块导电片(30),两块导电片(30)分别串联在所述导电线路(10)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所述手动复位机构(4)的一端与其中一块导电片(30)相邻或相抵。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还包括有支架(5),支架(5)上设置有两个所述防干烧器件(2),每个防干烧器件(2)包括防干烧双金属片(20)和推杆(21),导电线路(10)上包括火线线路和零线线路,火线线路和零线线路上分别串联有各一个防干烧开关(3),每个防干烧开关(3)包括有相互接触的两块导电片(30),两个所述防干烧器件(2)上的两个防干烧双金属片(20)分别位于两个防干烧开关(3)的上方,且每个防干烧双金属片(20)与防干烧开关(3)之间设置有所述推杆(21),两个所述手动复位机构(4)分别对应两个防干烧双金属片(20)和两个防干烧开关(3),每个手动复位机构(4)的一端与一个防干烧开关(3)上的其中一个导电片(30)相邻或相抵。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所述导电线路(10)还包括有铜环(6),座体(1)上设置有所述铜环(6),铜环(6)与所述防干烧开关(3)串联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所述座体(1)上设置有与外侧连通的复位孔(11),手动复位机构(4)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复位孔(11)。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所述手动复位机构(4)是一推拉式复位柱,推拉式复位柱一端与防干烧开关(3)或防干烧器件(2)相邻或相抵,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复位孔(11)。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其特征是,所述手动复位机构(4)是一压提式复位杠杆,压提式复位杠杆上设置有支点,压提式复位杠杆通过支点安装在座体(1)上,其一端与防干烧开关(3)或防干烧器件(2)相邻或相抵,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复位孔(11)。”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103441034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1516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1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4、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以下事项: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依据的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认为除了上述区别特征外还包括手动复位机构及其相关结构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认为所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也未被证据1、证据2公开,也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及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手动复位防干烧器的耦合器上座。证据1公开了一种一体式手动复位的电热水壶下开关防干烧保温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21]段):包括塑料上座(相当于座体),其顶端固定有火线接线端子和零线接线端子(相当于导电线路),火线接线端子一端和零线接线端子一端分别呈弹性触碰连接有火线弹片和零线弹片(相当于防干烧开关),火线弹片和零线弹片上方的绝缘盖板分别安装有火线感温片动作组件和零线感温片组件,火线感温片动作组件高温干烧状态下,使火线弹片与火线接线端子实现断电分离(火线感温片动作组件相当于防干烧器件感应到温度等于或超过温度预设值时,推动防干烧开关以断开导电线路),所述零线感温动作组件包括手动复位结构,手动复位结构在高温干烧状态下,始终将零线弹片与零线接线端子分离断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干烧器件与防干烧开关相邻或相抵,而证据1中的防干烧器件则仅位于火线弹片的上方,与零线弹片的位置关系不为相邻或相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动复位机构一端与防干烧开关或防干烧器件相邻或相抵,另一端朝座体外侧方向延伸,而证据1中的手动复位结构并未公开上述结构。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防干烧器件及复位机构。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耦合器的结构得以简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证据2均是用来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04126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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