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0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6W1123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52828.5
申请日:2017-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如果在先设计是一份模糊不清的图片,且具体的设计细节不清楚,则没有动机将其与其他现有设计进行组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5282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机罩”,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约翰迪尔7M系列2204拖拉机”,任文斌,《现代化农业》,2015年第1期(总第426期)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9日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USD52O527S的授权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9日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USD483383S的授权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外观设计照片不够清晰,不能清楚的知晓证据1中的机罩前端面外形设计,因此不能够知晓其是否与涉案专利中的机罩前端面外观设计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证据2和3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的图片不清楚,因此无法进行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期刊出版物,证据2、3均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为按月出版的月刊,可以推定其出版日为2015年01月31日,因此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公开了题为“约翰迪尔7M系列2204拖拉机”的文章,在文章右下角公开了一副拖拉机的图片,其上可见拖拉机机罩的前脸和右侧面,隐约可见部分顶盖,缺少左侧面视图,另外因为图片模糊,前机罩前脸和右侧面的具体设计均不清楚,顶盖只能看出大体轮廓。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如果在先设计是一份模糊不清的图片,且具体的设计细节不清楚,则没有动机将其与其他现有设计进行组合。因此,鉴于证据1的图片不清楚,证据1无法与证据2或3进行组合,故而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45282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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