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1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5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02311.5
申请日:2018-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乾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机保护套截面呈圆形为该领域的惯常设计,主张的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方式不能成立,即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其他相应部件的截面进行转变,二者也仍存在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区别点,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02311.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缸”,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为湖南乾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25929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82062467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49981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28686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42436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42438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都为长条状物体,整体轮廓形状相同;两端的连接座的形状相同(包括倒角情况);相对应部分的形状轮廓变化趋势相同;各个法兰的连接形状相同,区别在于电机保护套和导向机构的横截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带有位置传感器而无挂钩,以及电机保护套上的矩形开口不同。涉案专利电机保护套和导向机构横截面形状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他区别点为功能唯一限定或局部细微变化,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
(2)由证据3、4、5、6可看出,电动缸现有设计的连接座形状及整体形状轮廓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构成电动缸外观设计的主要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点中,证据3、4导向机构选择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圆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要视觉部分的各个结构形状有明显区别,二者除两端连接座形状相似之外,中部各结构截面形状均不同,二者各个法兰形状也均不相同;涉案专利中位置传感器和挂钩均处于明显的位置,保护套开口带有明显的盖板,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外观设计比对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不是从部分或局部出发,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形状上的不同点中圆形界面外轮廓的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不合理,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2)连接座在使用中需要与其他装置相连接,因此属于使用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由证据3、6也可看出该连接座形状为电动缸产品的惯常设计,不能产生令人瞩目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除了连接座形状相似之外,电机保护套、联轴器制作、导向机构及中部法兰的截面形状均不相同,证据3、4上述各部件的法兰形状也不相同,没有采用涉案专利协调呼应和统一的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如下意见:
(1)证据2用于说明涉案专利各部分的具体名称,不用于比对;连接座不仅由功能唯一限定,由证据4、5可看出其具有不同的形状,具有装饰功能,请求人所指的整体形状是指不同部件的连接顺序、长条形的整体形状和每个部件在整体长条形中所占的长度和宽度相同,涉案专利各部件外形为圆形或八边形,证据1各部件外形为矩形,八边形和圆形属于惯常设计,其他区别点即使不是功能唯一限定,也属于占视野较小的局部特征,不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判断结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将证据1与证据3进行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具有证据1长条形的整体轮廓形状,以及每个部件在整体的长条形中所占的长度和宽度,除电机罩外,其他部件外形为圆形,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为电机罩形状,以及位置传感器。电机罩形状为圆形为惯常设计,位置传感器即使不是功能唯一限定,也属于占据视野较小的局部特征,不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判断结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的主张,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参考各部分名称以便于描述,证据3、4用于证明横截面呈圆形为本领域惯常设计,证据5、6仅供参考证明电动缸设计空间较大。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意见基本同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可涉案专利传感器所固定的法兰不是圆形,导向机构部分的螺栓较长,导向机构与电机保护套之间的部分不是简单矩形或方形结构,认为将证据1部分形状变为圆柱形后,相应表面的各处设计均可由一般设计人员想到改变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形式。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成立,涉案专利多处设计与证据1不同,不能直接将证据1部分形状变为圆形,同时保护套部分在现有设计中都是矩形结构,没有用圆形的,导向机构在证据3中的圆形结构与涉案专利也不同,没有组合启示。
针对当庭接收的请求人意见陈述的意见,专利权人表示以当庭陈述为准,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5月07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2、5、6仅用于参考,不用作比对,故本决定对证据2、5、6不再作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缸,证据1、3、4也分别公开了一款电动缸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大致呈长条柱状,中间部分为直径各异的截面为圆形的连接结构、导向机构、轴承座、联轴器支座、电机保护套等部件及多个法兰首尾相连组成,两端各有一大致为切角长方体状带有横向圆柱结构的连接座,上连接座下的法兰一侧有一带L形固定结构的细长小圆柱状的传感器,导向机构上下两端的法兰间带有一圈4根细长固定杆,电机保护套一侧有一近正方形的开口,开口外带有凸出的边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大致呈长条柱状,中间部分为截面分别为圆形、八边形、圆形、较小的八边形以及矩形的连接结构、导向机构、轴承座、联轴器支座、电机保护套等部件及多个近正方形法兰首尾相连组成,两端各有一大致为切角长方体状带有横向圆柱结构的连接座,导向机构一侧面上有两个大小不一的圆形微凸结构,联轴器支座一侧面有一方形小盖板,电机保护套一侧有一略凸出的矩形结构,该结构带有两块矩形盖板,另三侧面各有二条凸出的纵向结构。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长宽比例、各部件次序、相对位置及大小大致相同,两端连接座造型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导向机构、联轴器支座及电机保护套截面为圆形,证据1导向机构、联轴器支座截面为八边形,电机保护套截面为矩形;②涉案专利导向机构、联轴器支座及电机保护套之间的法兰均为圆形,证据1各法兰均为方形;③涉案专利上连接座下的法兰一侧有一带L形固定结构的细长小圆柱状的传感器,导向机构两法兰间有四根细长固定杆,证据1中无上述设计;④涉案专利电机保护套外表面光滑,开口为方形,证据1电机保护套三个侧面分别有两条凸出的纵向结构,开口为长方形。
请求人主张证据3、4显示了电动缸中各部分结构呈圆柱形为该领域的惯常设计,认为将证据1中的导向机构、联轴器支座、电机保护套及法兰等部件的截面转变为圆形,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首先,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中所指的能够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请求人主张的将涉案专利中的部分部件的截面形状有选择地进行转变的组合方式,不属于上述能够进行的对设计特征的组合的情形。其次,请求人虽然主张电动缸的各部件截面采用圆形为本领域内的惯常设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包含有在电机保护套部分采用圆形截面的现有设计,即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领域内,电机保护套截面呈圆形为惯常设计;而电机保护套体积较大,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1该部分的区别点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第三,除电机保护套之外,请求人还主张涉案专利的导向机构、联轴器支座、电机保护套及法兰的截面形状为圆形为本领域内的惯常设计,而由前述对比可知,涉案专利的上述部件除截面形状与证据1不同外,各部件的具体设计还存在上述区别点③④,即便将上述部件的截面变为圆形,二者其他区别点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请求人在口审当庭主张的当各部件截面形状发生变化后,一般设计人员自然会想到将其他设计改变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形式的观点缺乏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机保护套截面呈圆形为该领域的惯常设计,主张的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方式不能成立,即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其他相应部件的截面进行转变,二者也仍存在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区别点。因此对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023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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