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5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5W1173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353787.3
申请日:2018-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明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B65H75/28(2006.01);B65H75/18(2006.01);B65H7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对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应基于该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的整体描述和记载,同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设计能力及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820353787.3、发明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15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包括主盘(1)、绕线筒(2)和副盘(3),所述的绕线筒(2)设在两个主盘(1)之间,所述的副盘(3)内嵌在主盘(1)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盘(1)由镂空(12)和连接件(13)构成,中间设有主盘固定轴孔(15),所述的连接件(13)上设有摇把安装孔(14),所述的副盘(3)上设有储存舱(33),边缘设有凹槽(31),中间设有副盘固定轴孔(3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盘(1)表面设有凸起(11),所述的凸起(11)设有若干个,所述的凸起(11)沿着主盘的边缘圆周阵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镂空(12)和连接件(13)各设有若干个,镂空(12)和连接件(13)交替间隔,并沿着主盘(1)的边缘呈圆周阵列分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存舱(33)内部镂空,开口处设有软胶片(34)。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光电线缆绕线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胶片(34)的横截面呈扇形,设有若干片,沿着储存舱(33)开口处的边缘呈圆周阵列。”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8074916B2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2014/000130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US9126800B2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副盘3是如何内嵌在主盘1上进行任何说明,说明书附图也看不出来副盘和主盘之间的内嵌是什么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5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2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3的中文译文,未对书面意见予以补充。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7月0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与无效审查部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2日提交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系自行翻译,且对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和发明名称未进行翻译。
(3)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1-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但该中文译文系请求人自行翻译,并非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因此,不能仅因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而认可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3、关于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规定:“对于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同时,《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
本案中,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用证据1-3的原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进行特征比对并据此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后请求人虽然提交了证据1-3的中文译文,然而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相关证据1-3的中文译文具体说明其无效理由,故依据《审查指南2010》的上述规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不予审理。

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副盘3是如何内嵌在主盘1上进行任何说明,说明书附图也看不出来副盘和主盘之间的内嵌是什么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案合议组认为:
对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应基于该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的整体描述和记载,同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设计能力及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具体在本案中,根据商务印书馆2006年2月北京第249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093页的记载,“嵌”的含义是把较小的东西卡进较大东西上面的凹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此并结合本专利的附图可获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副盘(3)内嵌在主盘(1)上”的含义为将副盘3卡入主盘1的凹处内,其连接和位置关系清楚、明确,故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35378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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