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合成皮革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6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54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76826.5
申请日:2017-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特丽思控股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杰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人造材料、片材类产品而言,其表面图案的题材十分广泛,即该类产品表面的图案存在非常多的设计变化,具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
全文:
针对20173027682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特丽思控股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3122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KR30-0521989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3:第16303519号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4:第G588297号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5: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如下:(1)证据1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图案基本组成单元几乎完全相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不同点仅在于:证据1的标志图案月桂叶带有“MCM”字母部分,涉案专利标志图案没有字母部分;证据1的标志图案月桂叶中间为扎带设计,涉案专利不是扎带设计而是月桂叶片。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图案基本组成单元几乎完全相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不同点仅在于:证据2的标志图案月桂叶带有“SYS”字母部分,涉案专利标志图案没有字母部分;证据2的月桂叶片下方为V字形叶片,涉案专利月桂叶片为上下对称的V字形叶片。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证据3为请求人的第16303519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3月27日。证据4为请求人第G588297号商标,该商标公告日期1992年06月19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6月19日。涉案专利使用的基本图案设计与请求人16303519号注册商标、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非常近似,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请求人存在联系,误导消费者,构成对请求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补正书,重新提交了证据2的授权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并对文件页数进行更正,对于请求书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的内容均与请求日提交的内容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日及补充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证据4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5仅供合议组参考,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09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合成皮革料,证据1公开了一种天然材料片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是单元图案四方连续的平面产品,其单体图案包括单个菱形和花纹图案,菱形图案四边曲线内凹,花纹图案由中部对立的两串“V”形叶片及两侧弧形叶片组成,菱形和花纹图案上下对齐均匀排列成一列单元图案,两列交错的正向与两列交错的反向单元图案横向排列形成整体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是单元图案四方连续的平面产品,其单体图案包含单个菱形和花纹图案,菱形图案四边曲线内凹,花纹图案上部为“MCM”文字,下方由一个近似倒“V”形的扎带与两侧弧形叶片组成,菱形和花纹图案上下对齐均匀排列成一列单元图案,两列交错的正向与两列交错的反向单元图案横向排列形成整体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单元图案组成基本相同,具体表现为二者单元图案均由菱形图案和花纹图案组成,其中,菱形图案完全相同,花纹图案主体均为叶片组成的图案;②单元图案排布相同,具体为单元图案行、列排布与间距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花纹图案局部不同,涉案专利无文字,对比设计有文字;涉案专利有两个“V”形图案,对比设计只有一个。
合议组认为,对于人造材料、片材类产品而言,其表面图案的题材十分广泛,即该类产品表面的图案存在非常多的设计变化,具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表面单元图案组成基本相同、排布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单元图案中文字的有无、以及叶片设计的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均为局部细微差异,该区别点不足以对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论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768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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