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水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74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6W1126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15420.3
申请日:201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中州
授权公告日:2018-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好伴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一种具有两种组合状态的组装关系确定的组件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时,需要同时考虑涉案专利的两种组合状态。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使用内胆的组合状态2,而内胆是涉案专利产品中的一个组件,其组合状态亦为涉案专利涉及的多功能电热水壶必不可少的两个状态之一,因而二者的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83011542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中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7303306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201730330626.3号专利(下称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涉案专利组件1与其对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包括各部件的形状及排列方式,一般消费者能够看出二者的设计无明显区别,且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指明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立体图,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对于组件2,证据1没有任何形式的披露;对于组件1,二者在主视图底部及顶部的线条、中间部分是否设有按钮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组件1为烧水状态,组件2为内胆,组合状态立体图是把组件1中的盖子去掉后使用组件2组合的状态,请求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外观设计的对比意见。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材料,明确仅供合议组参考,用于说明证据1把手的使用状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0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电热水壶”,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烧水、泡茶、熬煮等”,证据1的产品为“便携式电煮壶”,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组件1为烧水状态的产品,组件2为内胆,组合状态立体图是将组件1中的盖体去掉后与组件2组合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及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涉及的电热水壶为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该产品具有烧水、熬煮等功能,属于一种多功能的产品,其多种功能通过各构件以不同的组合状态来实现,涉案专利具体涉及两种组合状态,其中组件1为实现一种功能的组合状态(下称组合状态1),组合状态立体图则是将组件1中盖体去掉后与组件2组合形成实现另一种功能的组合状态(下称组合状态2)。在这两种组合状态中,各构件的组装关系均是唯一确定的。对于有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而言,通常可以分为组装关系唯一和组装关系不唯一两种情况,而本案中,涉案专利通过产品的不同构件组装成两种组装关系确定的组合状态,虽然其并非单纯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但也不属于各构件能够任意组装的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如插件组件玩具。针对本案的情况,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具有两种组合状态的组装关系确定的组件产品,在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时,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同时,由于涉案专利具有两种确定的组合状态,因而比较时需要同时考虑涉案专利的上述两种组合状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详见证据1附图)相比较,二者主体形状均为圆柱体形,产品主体正面均有正方形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外围两侧设有分别由“[”和“]”形可活动部件组合形成正方形框,操作面板上部均有较小的长方形显示屏,主体下部一侧均有长方形电源连接部。对于前述“[ ]”形可活动部件,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并未明确示出其活动状态,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常识和对此类产品的使用习惯及了解,所述“[ ]”形部件通常情况下可作为活动的把手使用,因而作出前述认定。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组成构件及组合状态不同,涉案专利具有两种组合状态,组合状态1为整体呈圆柱体形,组合状态2为使用内胆的组合状态,其上部呈2层阶梯状,顶面中部有小球状把手,而证据1未公开内胆及其组合状态,仅公开了一种状态,即整体呈圆柱体形。(2)面板按键不同,涉案专利未设计按键,而证据1中设计有6个小圆形按键分两行排列。(3)顶面及底面的散热孔及支撑脚设计稍有不同。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1与证据1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二者在操作面板部分的设计也相近,对此,合议组确有注意,操作面板部分的设计确实具有其独特之处,然而,涉案专利为具有两种确定组合状态的多功能产品,在进行外观设计对比判断时,除了整体形状的对比之外,同时也要考虑其组合状态是否均已公开。本案中,证据1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2,也未公开组件2内胆在组合状态2中形成的产品形状,使得组合状态2中的顶部设计与证据1明显不同,该设计区别直接形成了明显不同的产品整体造型,即区别点(1)。并且,内胆是涉案专利产品的其中一个组件,其组合状态亦为涉案专利涉及的多功能电热水壶必不可少的两个状态之一,因而二者的区别点(1)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还存在上述的不同点(2)和(3)。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11542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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