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75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6W112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17433.7
申请日:2018-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茶素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市小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电热水壶产品而言,壶身、壶盖、提手、壶嘴等部位均可以做出丰富的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造型通常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83001743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市茶素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303724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 CN303724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 CN302840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CN30417387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CN30396558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CN301326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CN304143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CN302567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CN30387552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CN3042157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CN30167721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CN303237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CN30278690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CN30280671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CN30436695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CN30421119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6:CN30250905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CN30415573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8:CN301326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9:CN30388390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0:CN30418620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及证据以本次意见为准,并用证据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至证据20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状况。现有设计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这类电热水壶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都存在多种设计的可能性,设计空间很大,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壶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变化,尤其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采用的一体式提梁开关的设计,以及提梁开关与壶身相结合的设计特征,相比之下,壶嘴与壶身连接处的弧度变化、提梁底端是否向外翘起等细节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很难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因此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鉴于设计2至5仅在设计1的基础上进行了局部的设计变化,基于相同的理由,设计2至设计5与证据1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将请求人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若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说明具体理由。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17份证据,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状况:
反证1:CN302906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CN302971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3:CN30315636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4:CN 30337449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5: CN3030479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6:CN 311231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7:网址为http://www.duitang.com/blog/?id=91877914的网页打印件;
反证8:CN 303066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9:CN 30320468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0:CN357458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1:CN3414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2:CN30174025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3:CN30187570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4:CN 303237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5:KR30-2003-0000924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反证16:CN323965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7:专利号为20152088296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至5可以证明壶通常由壶身、壶盖、提梁和壶嘴四部分组成,提梁一般位于壶身的两侧,沿壶身两侧与壶身形成平衡链接,壶盖位于壶身上部,壶嘴位于壶身一侧,并为便于实现出水功能,壶嘴为茶壶类产品的中轴线截面部位,壶嘴一般与壶口成齐平,这些特征均为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反证6至10可以证明壶身呈近似圆柱状,上部轮廓较为平直,下部底端呈圆弧倒角过渡到底面是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反证11以及证据3、7、9和12可以证明壶盖呈圆形,中央向上突出的“T”形提钮是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反证5、12-14以及证据18可以证明较宽薄的带状提梁,以及提梁两侧分别固定在壶身两侧;以及提梁一般位于壶身两侧中部,一侧固定于壶嘴上方、壶身上部,另一侧与壶身下部靠近底端处固定的设计特征是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反证15和16,以及证据9、12和13可以证明壶嘴细长,其横截面自下向上逐渐减小,壶嘴与壶口大致平齐属于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2)设计1与证据1的相同点包括:①包括壶身、壶盖、提梁和壶嘴四部分,各部分位置关系基本相同;②壶身呈近似圆柱状,上部轮廓较为平直,下部底端呈圆弧倒角过渡到底面;③壶盖呈圆形,中央向上突出一“T”形钮;④提梁近似较宽薄的带状,位于壶身两侧中部,一侧固定于壶嘴上方、壶身上部,另一侧与壶身下部靠近底端有固定处;⑤壶嘴细长,其横截面自下向上逐渐减小。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相同点属于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低。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包括:①设计1的壶身顶部略向上内收口形成一窄坡,窄坡上并列有3个孔,构成“小”字的异形字,而证据1壶身顶部与壶身主体轮廓平直一致,无内收口窄坡,壶身顶部上沿并列有3个相同的圆孔;②设计1壶盖与壶口窄坡基本平齐,壶钮上表面有微凸起的圆弧,而证据1壶盖下沉并低于壶身口,壶钮上表面水平;③设计1提梁的水平部分有向下的凹槽,而证据1提梁平整,无凹槽;④设计1提梁与壶身有两固定处,这两固定处之间的提梁是一个整体,而证据1提梁与壶身有三固定处,上方的两固定处水平平齐,下方的一固定处提梁底端略向远离壶身的方向倾斜,三固定处将提梁分为三段;⑤设计1壶嘴朝壶身侧呈平面,而证据1壶嘴与壶身连接处有弯折,自弯折处向上呈近似圆台状,并且设计1壶嘴顶部、壶盖与壶口齐平,而证据1的壶盖下沉并低于壶口,壶嘴顶部、壶盖与壶口三者不在同一水平面上。专利权人表示,涉案专利这类电热水壶受限于功能的要求设计空间并不大,因此局部的细节变化能够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属于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更大,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6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热水壶,包括设计1至设计5共5项相似设计。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分类号不同、用途不同,二者为不相似种类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产品的分类号为产品用途的参考,从产品用途来看,不论证据1是否具有电加热的功能,二者均具有壶类容器的基本用途,,因此二者至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1)关于设计1
设计1包括壶身、壶盖、提手及壶嘴四部分;壶身近似圆柱形,上部轮廓较为平直,下部底端呈圆弧倒角过渡到底面;壶身顶部略向上内收口形成窄坡,窄坡上并列有3个孔,构成“小”字的异形字;壶盖呈圆形,高度与壶身顶面基本平齐,壶盖中央向上突出一“T”形提钮,“T”形提钮上表面有略微凸起的圆弧;提手为较宽薄的带状提梁设计,位于壶身两侧中部,由短杆、长杆及圆弧杆三部分组成,其中短杆末端固定于一侧壶身上沿略靠下的部位,长杆末端在另一侧壶身靠近底端的位置设置一通孔,壶身下部一方块状开关从该通孔中穿出,通过与通孔干涉配合,实现长杆与壶身的固定连接。圆形杆部分的中部有内凹设计呈弧形;壶嘴细长平直,朝壶身侧呈平面,自与壶身连接处与壶身大致呈30度向斜上方延伸,且横截面自下向上逐渐减小。详见设计1附图。
证据1包括壶身、壶盖、提手及壶嘴四部分;壶身近似圆柱形,上部轮廓较为平直,下部底端呈圆弧倒角过渡到底面;壶盖呈圆形,高度低于壶身顶面,壶盖中央向上突出一“T”形提钮,“T”形提钮上表面水平;提手为较宽薄的带状提梁设计,位于壶身两侧中部,由短杆、长杆及圆弧杆三部分组成,其中短杆末端固定于一侧壶身上沿略靠下的部位,长杆尾端朝远离壶身的方向略微外翘,末端位于另一侧壶身靠近底端的位置设有一通孔,壶身下部一带有一定厚度的片状开关从长杆末端的孔中水平穿出,通过与通孔干涉配合,实现长杆与壶身的固定连接,此外长杆上部与短杆固定位置大致平齐的部位亦与壶身固定,圆弧杆部分平直无内凹设计;壶嘴细长,自与壶身连接处弯折后与壶身大致呈30度向斜上方延伸,近似圆台状,直径自下向上逐渐减小。详见证据1附图。
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包括壶身、壶盖、提梁和壶嘴四部分,且各部分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壶身主体均呈近似圆柱状,上部轮廓较为平直,下部底端呈圆弧倒角过渡到底面;壶盖呈圆形,均与壶口上沿大致平齐,中央向上突出形成一“T”形钮;提梁均近似较宽薄的带状,呈拱形固定于壶身两侧中部,其中短杆末端固定于一侧壶身上沿略靠下的部位,长杆末端位于另一侧壶身靠近底端的位置设有一通孔,壶身下部设有开关从长杆末端的孔中穿出,通过与通孔干涉配合,实现长杆与壶身的固定连接。壶嘴细长,均与壶身大致呈30度向斜上方延伸,横截面均自下向上逐渐减小。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壶身比例略有不同,设计1的壶身直径与高度的比较证据1略大;②设计1的壶身顶部向上内收形成一窄的斜坡,且窄坡上并列有3个小孔,而证据1的壶身顶部与壶身主体轮廓平直一致;③设计1的提梁的水平部分为略带内凹的弧形,而证据1的提梁则平直无内凹;④设计1的提梁与壶身有两个固定点,证据1提梁与壶身有三处固定;⑤设计1壶嘴朝壶身侧呈平面,而证据1壶嘴与壶身连接处有弯折,自弯折处向上呈近似圆台状;⑥设计1的壶盖略低于壶身上沿,且壶身提钮的上表面略带弧度,而证据1壶盖与壶身上沿大致平齐,提钮上表面平直。⑦与提手长杆通孔配合的杠杆开关的形状不同。
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电热水壶产品而言,壶身、壶盖、提手和壶嘴等部位均可以做出不同的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造型通常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本案中,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仅壶身的形状极为接近,均采用了主体为圆柱形,壶身底端呈圆弧倒角过渡到底面的设计;提手的设计亦基本相同,均采用宽薄带状的提梁设计,由短杆、长杆及圆弧杆三部分组成,且连提梁与壶身的固定设计亦相同,具体地短杆末端固定于一侧壶身上沿略靠下的部位,长杆末端固定于另一侧壶身靠近底端的位置。此外,二者的壶盖设计、壶嘴设计亦高度近似,壶盖均呈水平圆形,中央向上突出一“T”形提钮,放置后壶盖与壶口上沿大致平齐;壶嘴与壶身均呈大约30度向斜上方延伸,且横截面均自下向上逐渐减小,壶嘴上沿与壶身上沿大致在同一水平线上。虽然设计1在证据1的基础上,对壶身的径高比、壶身上沿、提手的弧形杆状部分,以及壶嘴与壶身结合处和杠杆开关的形状等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设计变化,但这些改动相对于产品的整体设计而言均较为细微,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改变二者的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综上,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审查原则,二者的不同点与相同点相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不足以改变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设计1与证据1在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明显区别,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壶盖、壶身、壶嘴、提手设计上的相同点属于惯常设计,故而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更大。对此,合议组认为,(1)基于前述意见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内容可知,反证所示的壶的结构及位置关系虽然彼此间存在相似之处,但具体到各部件的壶盖、壶身、壶嘴、提手的具体形状却并不相同,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通常了解,尚不足以说明专利权人主张的所述部分均属于惯常设计。(2)虽然《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小节第(2)点规定了“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不能据此当然认为除惯常设计之外的其余特征必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应当结合审查指南在该小节规定的各因素作综合考虑,并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得出结论。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综合考虑因素和判断原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2)关于设计2至设计5
设计2与设计1相比,仅杠杆开关的设计略有不同。由于杠杆开关在电水壶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设计2与证据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设计3与设计1相比,仅在方形开关下方增加了一个带有一定厚度的片状开关,由于开关在电水壶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且增加的片状开关与证据1的开关形状亦近似。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设计3与证据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设计4与设计1相比,将短杆末端悬空未与壶身直接连接,开关形状设计为小的圆形,且未突出于长杆表面,此外提手长杆上还设置了细条状显示条。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短杆末端进行了悬空设计,但这种改变只是短杆内侧与壶身连接处的改变,从外部观察短杆的视觉效果并无变化,且该部位处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至于在提手手柄上或壶身上设置细长显示条亦是电水壶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而且该显示条与开关一样,在电水壶中亦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设计4与证据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设计5与设计1相比,长杆上端在与短杆和壶身固定部位大致对应的位置增加了一处与壶身的固定连接,而且开关形状略有不同,设计5的开关呈圆形。关于增加的一处连接,由于位于长杆内侧,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而且从长杆外部看外观上并无变化,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此外,圆形开关也是常见的开关形状,在电水壶中亦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设计5与证据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5分别与证据1单独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01743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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