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拆卸的运动眼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卸的运动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00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5W1169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75411.6
申请日:201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花岗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妙贤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G02C5/00,G02C5/02,G02C5/16,G02C5/12,G02C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将其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620275411.6、名称为“一种可拆卸的运动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李妙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拆卸的运动眼镜,其特征在于,包括镜片、鼻托、镜框、镜腿和插销;
所述镜片可拆卸对称安装于所述镜框上;
所述鼻托可拆卸安装于所述镜框内侧;
所述镜腿包括左镜腿和右镜腿;所述左镜腿设置有与所述镜框的左端部匹配的第一通孔;所述右镜腿设置有与所述镜框的右端部匹配的第二通孔;所述镜框的左端部插入所述第一通孔内;所述镜框的右端部插入所述第二通孔内;
所述镜框的左端部设置有左插销孔;所述镜框的右端部设置有右插销孔;所述插销包括左插销和右插销;所述左插销插入所述左插销孔内;所述右插销插入所述右插销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运动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片包括左镜片和右镜片;所述镜框设置有左镜片安装位和右镜片安装位;沿所述左镜框安装位的内侧设置有与所述左镜片周缘匹配的左凹槽;沿所述右镜框安装位的内侧设置有与所述右镜片周缘匹配的右凹槽;所述左镜片卡装在所述左凹槽内,所述右镜片卡装在所述右凹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运动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鼻托上设置有若干凸缘;所述镜框的内侧上设置有若干与所述凸缘相匹配的凹陷部;所述凸缘卡装在所述凹陷部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拆卸的运动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鼻托包括弹性鼻托本体,所述弹性鼻托本体与所述镜框贴合的一侧设置有刚性层,所述凸缘设置于所述刚性层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运动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插销孔包括上下贯通的第一左插销孔和第二左插销孔;所述镜框的左端部包括有第一上连接件和第一下连接件;所述第一左插销孔设置于所述第一上连接件上,所述第二左插销孔设置于所述第一下连接件上;
所述右插销孔包括上下贯通的第一右插销孔和第二右插销孔;所述镜框的右端部包括第二上连接件和第二下连接件;所述第一右插销孔设置于所述第二上连接件上,所述第二右插销孔设置于所述第二下连接件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运动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插销为一柱形条,所述柱形条的两端均设置有突出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的运动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腿包括弹性镜腿本体,所述弹性镜腿本体的尾部连接有刚性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花岗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48078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附件3(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0492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
附件4(下称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8119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03日;
附件5(下称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41550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附件6(下称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27204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06日;
附件7(下称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50678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
附件8(下称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28544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0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运动眼镜包括插销,左镜腿设置有与镜框的左端部匹配的第一通孔,右镜腿设置有与镜框的右端部匹配的第二通孔,镜框的左端部插入第一通孔内,镜框的右端部插入第二通孔内;镜框的左端部设置有左插销孔,镜框的右端部设置有右插销孔,插销包括左插销和右插销,左插销插入左插销孔内,右插销插入右插销孔内;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证据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专利号为US9279999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9年0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是运动眼镜,镜框是整体式的框架,其鼻托可拆卸安装于镜框内侧,用于缓冲保护佩戴者鼻梁,而证据1不是运动眼镜,镜框是分开的两部分,它的鼻托只起到固定作用,没有安装于镜框内侧,并不能缓冲保护鼻梁;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鼻托也是安装在镜框内侧,与本专利相同,都是安装有一个支架,支架上安装有鼻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5-8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所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据1-8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的运动眼镜,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拆卸眼镜,两者同属于眼镜技术领域。证据1(参见其说明书第0015-0016段,附图1-3)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可拆卸眼镜,其包括由树脂制成的镜框1、镜片2、鼻托 3和镜腿4;镜框1由左镜框和右镜框构成,镜框1中部均设有容置镜片的容置槽11,镜框1顶部开口且镜框1顶部开口端与容置槽11贯通;镜框1顶部开口端设有两个插接紧固件5,两个插接紧固件5对称设于镜框1上,插接紧固件5可以是螺钉、螺柱等;鼻托3两端底部延伸有插销30,插销30分别插接配合在左镜框、右镜框侧端部的插销孔12中,即通过鼻托3连接左右镜框;镜腿4顶端设有卡块40,镜框1侧面设有卡槽13,镜腿4通过卡块40与卡槽13卡固配合安装在镜框1侧部;镜腿4由顶端连接块41和后端腿杆42构成,连接块41与腿杆42铰接;镜腿4尾部的耳托处设有橡胶套;需要更换镜片2时,首先松开镜框1开口端的插接紧固件5,将镜片2取出再将新的镜片2放入容置槽11中,拧紧插接紧固件5即可,镜片更换十分轻松、容易,且不需外力按压,不会损坏镜框;同时,镜框1、镜片2、鼻托3和镜腿4均为单独式结构,镜框1也设为左镜框、右镜框分开式结构,其中任何一个部件损坏,只需更换相应配套的该部件即可,极大地节约了材料,降低了更换成本。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1的镜框1、镜片2、镜腿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镜框、镜片、镜腿,由证据1的附图可见其具有左右两个镜腿,证据1公开镜框1中部均设有容置镜片的容置槽11,需要更换镜片2时,首先松开镜框1开口端的插接紧固件5,将镜片2取出再将新的镜片2放入容置槽11中,拧紧插接紧固件5即可,则公开了本专利的镜片可拆卸对称安装于镜框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鼻托也是安装在镜框内侧,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鼻托可拆卸安装于镜框内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是运动眼镜,其镜框为整体式,鼻托在镜框内侧,与证据1不同。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运动眼镜,镜框为整体式,其鼻托可拆卸安装于镜框内侧,即鼻托位于镜框与佩戴者,特别是镜框与佩戴者鼻梁之间,能够缓冲由于运动原因而由眼镜框给佩戴者鼻梁部位带来的冲击力;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一种普通眼镜,镜框为分开的左右两个镜框,其鼻托通过两端底部延伸的插销插接配合在左、右镜框侧端部的插销孔中以实现通过鼻托连接左、右镜框。可见,证据1中的鼻托是位于相互分离的左、右镜框之间,并不是位于整体式镜框与佩戴者鼻梁之间,而且证据1中的鼻托起到的是固定连接左、右镜框的作用,即证据1中的鼻托设置位置以及能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都不相同,也就是说,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鼻托可拆卸安装于镜框内侧这一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运动眼镜,其鼻托可拆卸安装于镜框内侧;2)本专利的运动眼镜还包括插销,插销包括左插销和右插销,镜框的左端部设置有左插销孔,镜框的右端部设置有右插销孔,左插销插入左插销孔内,右插销插入右插销孔内,左镜腿设置有与镜框的左端部匹配的第一通孔,右镜腿设置有与镜框的右端部匹配的第二通孔,镜框的左端部插入第一通孔内,镜框的右端部插入第二通孔内。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或证据4都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镜脚可拆卸式眼镜,证据3公开了一种镜框与镜脚连接结构和眼镜,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拆卸眼镜,它们都不是运动眼镜,也未公开鼻托可拆卸安装于镜框内侧,因此,即使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或者能够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由于请求人并未利用证据2、证据3或证据4来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且证据2-证据4本身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并未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能够起到缓冲由于运动原因而由眼镜框给佩戴者鼻梁部位带来的冲击力技术效果,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现有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它们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还利用证据5、证据6、证据7或证据8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3、4和/或7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然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只是利用证据5-证据8来评述相关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产生影响。
综上可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62027541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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