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罩(PC-054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01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6W11222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174086.5
申请日:2015-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农仕普
授权公告日:2015-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该类灯罩产品,其整体形状为圆环状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在表面排布透明折射纹理单元使其形成近似水晶灯效果亦是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但是灯罩的具体折射单元纹理的形状和图案、排布方式的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折射纹理单元的形状和图案相同,排布方式大致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17408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农仕普(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30374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17963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0092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折射纹理单元的数量不同;(2)折射纹理单元的图案不同。证据2的灯罩大小比例与涉案专利相似,在其上布满证据1的折射纹理单元即可实现数量上的近似;证据3的折射纹理单元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2:第34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附件3:第379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折射纹理单元的图案不同;(2)灯罩外侧表面折射纹理单元的排布方式不同;(3)灯罩下部端面的折射纹理单元的排布方式及数量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此外,专利权人陈述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单独对比的具体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3,证据2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明确表示附件1至附件3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3的折射纹理单元的图案设计,证据2说明较窄的圆环比例是常见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折射纹理单元是不透明的,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1的折射纹理单元是错开的,二者没有组合启示,另外,无法确定证据3的折射纹理单元的立体形状,且其排布不规律,即使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折射纹理单元的形状、表面的排布也均不同,二者实质不同。
对于转送文件,请求人表示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2年11月14日和2014年04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6月0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罩,证据1和证据3也公开了灯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3的折射纹理单元的图案设计。
专利权人主张:二者没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折射纹理单元的形状、表面的排布也均不同。
经审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带有一定厚度的环形;外侧表面及一个端面均分布有方形的折射纹理单元。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折射纹理单元层数不同,涉案专利外侧表面为两层,端面为一层,而证据1外侧表面为五层,端面为两层;②排列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各个折射纹理单元紧贴排列,且纵向为垂直排列,而证据1各个折射纹理单元间均具有间隙,且纵向为交错排列;③折射单元的纹理不同,涉案专利的折射单元纹理是由多个三角棱状构成近似“米”字形雕刻图案,而证据1的是近似“X”状的雕刻图案。
证据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的灯罩整体为八瓣花形,外侧表面由不透明的多个折射纹理单元排列构成,折射纹理单元大多呈方形,其内由多个三角棱状构成近似“米”字形雕刻图案。详见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3的灯罩表面均匀分布多个方形的折射纹理单元,折射纹理单元的雕刻图案为视觉上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将证据1的方形折射纹理单元的雕刻图案替换为证据3的方形折射纹理单元的雕刻图案,属于具有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带有一定厚度的环形;外侧表面及一个端面均分布有方形的折射纹理单元,每个折射纹理单元是由多个三角棱状构成近似“米”字形雕刻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折射纹理单元层数不同,涉案专利外侧表面为两层,端面为一层,而对比设计的外侧表面为五层,端面为两层;②排列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各个折射纹理单元紧贴排列,且纵向为垂直排列,而对比设计的各个折射纹理单元间均具有间隙,且纵向为交错排列;③ˊ折射纹理单元的雕刻图案是否透明,涉案专利为透明的,对比设计不透明。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灯罩产品,其整体形状为圆环状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在表面排布透明折射纹理单元使其形成近似水晶灯效果亦是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但是灯罩的具体折射单元纹理的形状和图案、排布方式的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至于区别点①和③ˊ,折射纹理单元的层数差异为常见的设计变化,其采用透明材料制作也属常见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区别点②,对比设计的折射纹理单元在纵向虽未严格对齐而是交错排列,但其仍然是按照同一倾斜方向进行的规则排列,且倾斜方向与涉案专利的垂直方向差异不大,另外,对比设计的折射纹理单元间隙均匀,与其纵横排列方式配合,整体上亦较为整齐,在折射纹理单元的形状和图案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下,上述排列和间隙的差异尚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且证据3中还公开了将折射纹理单元紧贴排列的布局方式。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17408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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