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薯片包装袋(单身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3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36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76995.9
申请日:2018-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松亮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谷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分别单独相比,在两者包装袋正面的图案布局、视觉尤为显著的狗头图案、色彩以及主题文字、排列方式均基本接近的情况下,两者已经形成了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对来说,两者的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76995.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薯片包装袋(单身粮)”,其申请日为2018年02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谷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曾松亮(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1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涉案专利ZL20183007699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用于包装薯片的三种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都是薯片包装袋。首先,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主视图呈现的部位及其设计特征,从证据1的图1(公证书第50-51页)和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视图相比,无论是正面中下部的的犬状图案、正面上部的三排文字、文字周围的三个薯片图案,还是正面右下方的圆形标识,它们的图案、设计色彩以及图案所处的位置均相同,虽然证据1的图片1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但是后视图不是呈现给普通消费者的展示面,且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视图并不存在图案的设计要素,无任何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图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以及设计3分别与证据1图2(公证书第47页)和图3(公证书第48-49页)的情况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图1的情况类似,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专利设计2和设计3与图2、图3分别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所采用的对比设计1与证据1中的图1和图3一致,该报告认定,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1图1、图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由此进一步论证了申请人所提出的涉案专利中设计1与设计3应当无效的理由是充分的,由于证据2中未检索出影响设计2特征的文件,故得出设计2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但是证据1中公开的图2与设计2高度相似,综上所述,其区别均属于细节的变化,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主要从互联网取得,鉴于互联网时间的可修改性,不能证明对比设计的上传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2)证据1所有的对比设计都没有显示后视图,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具有设计要点,例如“单”、“单生粮”、二维码的编排及设计构成本外观设计1、2、3的设计要点。3)涉案专利设计1、2、3主视图上部的图案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同,例如“单身粮”与“单身狗粮”的比例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 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 证据1和涉案专利所有设计对比,证据2仅和设计1与设计3对比。(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并明确使用“2018-1-13”作为公开日,使用第50-51页图片用来对比设计1,第47页图片用来对比设计2,第48-49页图片用来对比涉案专利设计3,专利权人表示核实过网页,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其公开时间表示异议,认为时间可以修改;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对外观设计对比有异议。(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均认可不同点主要在于后视图和文字排布,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单身粮”,重点突出单身粮,属于独特的设计要点,消费者选购是先看正面图案,之后也看后面的文字,两者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14号公证书,是网页保全公证,具体是通过打开百度搜索“单身狗”,限定专利申请日之前一个时间,搜索“单身粮 薯片”。最后找到第46-52页网页。其显示的是搜狐>搞笑>正文下面一则新闻,“单身这么久?单身狗粮吃过没有?” ,下面时间为“2018-1-13 17:55”。请求人认为该证据为互联网公开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百度”网站,备案号为“京ICP证030173号”。网页显示照片上传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见公证书第46页),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详细信息公开的网址是与专利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网站,在未得知有相关纠纷发生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网站信息来源的真实性。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其网页的真实性,但对其公开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可以修改。
对此,合议组认为,搜狐网站属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的第三方网站,在专利权人仅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网页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01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是“薯片包装袋(单身粮)”,证据1分别公开了三个薯片包装袋(下文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它们均为包装袋,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是相似外观设计,该专利包括三项设计,分别为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其中设计1整体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正面中部有一黑白花纹狗头的图案,上部有三排文字,分别为黄色“单身粮”、“单身狗粮”、“地中海盐味薯片”,文字周围有三个黄色薯片图案,正面右下方有一圆形图案,背面中间有一线缝,左侧为文字图案、二维码,右边是一些横排文字和条形码等。涉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底色不同,设计2为灰色,设计3为黑色,狗头图案不同,表示薯片口味的文字不同,其他均相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一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正面中部有一黑白花纹狗头的图案,上部有三排文字,分别为黄色“单身粮”、“单身狗粮”、“地中海盐味薯片”,文字周围有三个黄色薯片图案,正面右下方有一圆形图案。对比设计2中部、对比设计3左上部的包装袋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底色不同,设计2为灰色,设计3为黑色,狗头图案不同,表示薯片口味的文字不同,其他均相同。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所示包装袋相比,二者整体形状、正面图案、色彩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正面狗头图案上方的文字比例、间距不同,涉案专利中间的“单身狗粮”字体较小,对比设计1-3的“单身狗粮”字体则较大。②涉案专利公开背面的设计,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则无。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单身粮”,重点突出单身粮,属于独特的设计要点,消费者选购是先看正面图案,之后也看后面的文字,两者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不同点①,两者所涉及正面文字上的差异均为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局部细小图案,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不同点②,由于产品的包装有引导消费者辨识产品并购买的作用,且其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一般集中在正面,在产品销售时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正面的设计,因此,包装袋正面的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相对于包装袋的其他部分而言更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显著。尽管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未公开背面的设计,专利权人亦认为消费者选购时看正面图案后也会看后面的文字,但对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包装袋产品,相对来说,背面属于在包装设计方面通常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而且涉案专利背面仅为一些横向排版的说明性文字、二维码、条形码等,而外观设计并不保护字音字义,文字在外观设计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并且这些内容均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并未产生使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不同点②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在两者包装袋正面的图案布局、视觉尤为显著的狗头图案、色彩以及主题文字、排列方式均基本接近的情况下,两者已经形成了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对来说,两者的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分别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单独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7699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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