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糖料自动开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2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5W117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395307.0
申请日:2016-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营市志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宝刚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文英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王亦然
国际分类号:A23G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说明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相反如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启示,则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395307.0,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糖料自动开条机,包括机架,设置在机架上的刀筒和防粘刀装置,刀筒与传动机构传动联接,刀筒上并列地设有若干刀片,防粘刀装置与刀片的外缘相接触,其特征在于,刀筒为两个,两刀筒并列间隔设置,一刀筒上的刀片与另一刀筒上的刀片位置一一对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开条机,其特征在于,防粘刀装置为一套,位于两刀筒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开条机,其特征在于,防粘刀装置包括固定部和柔性的接触部,接触部和刀片的外缘相接触,固定部安装在机架上并固定接触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开条机,其特征在于,接触部包括帆布和弹性棉,帆布和弹性棉卷成圈状结构,弹性棉位于帆布的内侧,帆布外表面与刀片外缘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开条机,其特征在于,固定部包括呈倒L形的角铁和夹板,帆布和弹性棉的两端位于夹板和角铁之间,固定件穿过夹板、帆布、弹性棉和角铁而实现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自动开条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上对应于两刀筒设有两对手轮,手轮上的轮轴与刀筒相联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CN20488863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证据2:公告号CN293582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2日;
证据3:公告号CN8721513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06月2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片状物料开条装置,包括支杆11(相当于该专利的机架)、刀轴7(相当于该专利的刀筒)、刀片6、传动机构、且传动结构与刀轴传动联接,权利要求1与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刀筒为两个;b.防粘刀装置与刀片外缘接触;c.(两个刀筒上的)刀片一一对应。证据2公开了一种奶糖分粒成型机,包括前辊状切刀8和后辊状切刀9,两者结构相同,且前、后辊状切刀中的刀片一一对应,在输送通道16的方向上呈直线设置,公开了区别特征a和c;证据3中的前防粘清刀装置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粘刀装置,前防粘清刀装置17的柔韧性夹料19紧贴切刀3的工作面,相当于防粘刀装置与刀片外缘接触;证据2中的挡体11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粘刀装置,其设置位置在前后辊切刀之间,给出了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有启示,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 2019年 06月1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 07月 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出庭人员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代理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有启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在证据2在也有启示,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3)双方确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刀筒为两个,两个刀筒上的刀片一一对应;b.包括防粘刀装置,其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刀片外缘接触。
(4)对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对防粘刀装置固定在机架上有启示,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挡体相当于防粘刀装置,且公开了挡体固定在壳体;证据3公开了前防粘清刀装置固定在隔板上,后防粘清刀装置固定在支杆,隔板和支杆均固定在机器上;所以证据2和证据3都给出了相应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仅公开挡体固连在壳体内,未启示固定在机架上;证据3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刀的结构及工作方式都不同,其防粘清刀装置的作用是脱糖,与本专利的防粘刀装置的作用不同;因此证据2和证据3都未给出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审查的范围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查的范围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有启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在证据2在也有启示,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证据认定
证据1-3都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说明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相反如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启示,则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制糖机械领域中一种片状物料开条装置,包括支杆11、刀轴7和刀片6(相当于该专利的刀筒)、传动机构、且传动结构与刀轴传动联接(参见说明书第14-15段,附图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刀筒为两个,两个刀筒上的刀片一一对应;b.包括防粘刀装置,其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刀片外缘接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优点可知,本实用新型采用双刀筒设计,在糖料被上游刀片切开后,若发生相邻糖条部分粘接时,会再次被下游刀片切开,片状的糖料被本自动开条机切开后不易粘接在一起。这一方面便于糖条的冷却固化;另一方面,糖条被输送到下游横向切刀处时,相邻糖条不易发生粘接现象,从而不需要再另外增加人工来对糖块进行拆分,减小了用工量;而且,糖块的品相好。设有防粘刀装置,避免了刀片外缘粘糖的现象,使得本自动开条机对糖料切割效果好,切割所产生的缝隙平整(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本专利的优点可以确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相邻糖条之间不易粘接在一起且切割效果好的糖料自动开条机。
证据2公开了一种奶糖分粒成型机,包括壳体5、设于壳体5上的支架3、设于壳体5内的前辊状切刀8和后辊状切刀9(相当于两个刀筒),两者结构相同,且前、后辊状切刀中的刀片一一对应,在输送通道16的方向上呈直线设置,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奶糖胚料在被前辊状切刀切割后重新粘接在一起;证据2进一步公开在壳体5中还固连有一与前、后辊状切刀并列设置的挡体11(相当于防粘刀装置),前、后辊状切刀中的刀片均顶压在挡体11的外表面上(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4页、附图1),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刀筒为两个,两个刀筒上的刀片一一对应,以及防粘刀装置与刀片外缘接触,证据2挡体的设置目的也是为了实现避免刀片外缘粘糖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虽然证据2公开的挡体固连在壳体5内,但要在证据1的片状物料开条装置上设置档体的话,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挡体设置在机架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固连在壳体内的挡体并不一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没有公开挡体设置在机架上,但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表明机架是用于支撑包括刀筒在内的各部件的基础构架,进一步结合证据2所公开的挡体与前、后辊状切刀并列设置的结构,基于证据1刀筒本身固定在机架上,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时,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将挡体或防粘刀装置设置在机架上,所以,将防粘刀装置设置在机架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关于权利要求2
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防粘刀装置为一套,位于两刀筒之间。证据2中公开了挡体为一套,位于前后辊状切刀之间,即位于两刀筒之间。即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防粘刀装置包括固定部和柔性的接触部,接触部和刀片的外缘相接触,固定部安装在机架上并固定接触部。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前、后防粘清刀装置都是由下夹板、柔韧性夹料和上夹板组成,其前防粘清刀装置通过若干个螺栓固定在进料导向分流装置的隔板上,它的柔韧性夹料紧贴切刀的工作面。其中上下夹板相当于固定部,上下夹板固定柔韧性夹料,柔韧性夹料相当于接触部,柔韧性夹料紧贴切刀的工作面,相当于接触部与刀片的外缘相接触,即刀片的外缘包括工作面的部分,而固定部的安装在机架上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涉及一种软糖切粒机,其刀片是直刃片状刀,切割方式是上下运动,将软糖切成粒状,前后防粘清刀装置分别与切刀的工作面和背面紧贴;本专利涉及糖料自动开条机,其刀片是圆盘状的,切割方式是转动切割,将糖料切成条状,防粘刀装置的接触部与刀片的外缘接触。可见证据3与本专利的刀片及其防粘装置的结构、工作方式和作用都不同。因此证据3刀片的工作面和背面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刀片外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想到借鉴结构、工作方式和作用都不同的软糖切粒机的部件,并将其部件的接触部设置为与刀片的外缘处相接触,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3中公开的防粘清刀装置设置成如权利要求3限定的防粘刀装置。也就是说证据3并未给出权利要求3中防粘刀装置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
对于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由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机架上对应于两刀筒设有两对手轮,手轮上的轮轴与刀筒相联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4或5的技术方案,由于均是以权利要求3为基础上,而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4或5的技术方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620395307.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和2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5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4或5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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