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精油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32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8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34791.6
申请日:2018-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昊
授权公告日:2018-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燕霞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结构相同,该相同的整体结构和形状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对比设计虽然未公开包体底面、后部和右侧的形状,但涉案专利的包体底面、后部和右侧并无独特设计,且上述区域相对于顶盖和包体前部而言受到的关注度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对精油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3479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精油包”,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04日,专利权人为赵燕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石昊(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84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尽管证据1没有公开精油包的后视图和仰视图,但可以推断出后视图和仰视图的缝制线走向,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证据1的后面、底面等与涉案专利不同,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1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2-4(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36443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83037624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83037631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补充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基本相同,与二者的差异相比,二者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的影响,因此这些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参见证据2-4),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1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受理及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体使用公证书第23-31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放弃使用证据3-4,证据2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体对比的意见同书面意见。
合议组经休庭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告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原件是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8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盖有公证处的钢印以及公证处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章,公证过程严谨规范,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公证书公证了如下证据保全事项:进入淘宝网,点击“卖家中心”,输入淘宝店铺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依次进入“卖家中心”、“已卖出的宝贝”、“三个月前订单”、“搜索订单”等链接,搜索到订单号为“3238724706920993”的订单,该订单成交时间显示为2017年03月07日,将该商品图片链接打开,进入交易快照信息页面并截屏打印。请求人主张,公证书内上述订单的生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订单所对应的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订单和订单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商品描述、下单信息等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订单及其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合议组认可订单号为“3238724706920993”的商品成交时间为2017年03月07日,所述交易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图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精油包,证据1(第23-31页)也公开了一种“精油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参考图表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精油包整体呈长方体形状,主要包括长方体形状侧面开口的包体和盖合该开口的顶盖,顶盖和包体之间通过拉链连接,拉链的两端设置在包体与顶盖连接的长边两端,拉链上设有两个拉链头,与该长边相邻的两个短边和相对平行的另一个长边用拉链贯穿整体开口;精油包的盒盖顶部上方有横置的一个提梁;盒盖顶部和包体左侧均由缝制线分割为若干等份的矩形区域,包体前部则由缝制线分割为左侧的四个窄长矩形区域和右侧的一个近正方形区域。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显示了包体后部和底部,均由缝制线分割为若干基本等份的长方形区域,包体右侧为平面,而对比设计未完整公开包的后部、底部和右侧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结构相同,均包含顶盖和包体,顶盖和包体之间通过拉链连接,顶盖上均设有横梁,顶盖、包体、横梁的长宽高比例相同,拉链设置位置相同,盒盖顶部和包体前部以及左侧均通过缝制线分割为方形区域。对于精油包这样的立体产品,该相同的整体结构和形状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形状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即包体底面、后部和右侧的形状并无独特设计,且上述区域相对于顶盖和包体前部而言受到的关注度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对精油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347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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