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罩(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罩(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48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66232.3
申请日:2016-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5662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机罩(C)”,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8所公开的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或4或5或6或7)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8和证据3(或4或5或6或7)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19日,专利号为20163056623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58821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54132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541331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2月1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735464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08008O2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61207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2016年10月26日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县域经济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同一专利权人李殿荣所拥有的具有相同申请日(2016年11月22日)的两项专利权,并且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7年05月10日)晚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2017年04月19日),涉案专利属于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中部有两条平行细凸棱,而证据1的机罩顶盖上的相应位置是一整块带状微凸起,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且处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机罩顶盖),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7个,而证据2对应位置的窗格数为4个,(B)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中部有两条平行细凸棱,而证据2的机罩顶盖中部有一条细凸棱;(C)涉案专利的前格栅上中部有两个车标安装孔,而证据2的前格栅相应位置直接显示安装了车标,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8所公开的区别仅在于, (A)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7个,而证据8对应位置的窗格数量为6个,(B)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中部有两条平行细凸棱,而证据8的机罩顶盖上部可见凸起,但具体凸起方式从照片中看不明显;(C)涉案专利的前格栅上中部有两个车标安装孔,而证据8的照片中图面看不明显,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8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或4或5或6或7)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8和证据3(或4或5或6或7)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于拖拉机机罩而言,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前车灯以及设置在机罩罩体前端面的格栅,其之间的组成和对应的位置关系为机罩的常见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对其视角关注度会下降;对于机罩罩体、前车灯以及格栅等部件外形改变则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涉案专利和证据1在机罩顶盖端面上的上述不同,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视觉效果,其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证据1二者在机罩顶盖端面上的上述不同,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视觉效果,其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8相比,其具备明显的区别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8)与3(或4或5或6或7)结合相比,其具备明显的区别设计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8)与证据3(或4或5或6或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并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机罩顶盖凸棱的区别,除此外,没有其他区别。专利权人还进一步陈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8,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或8与证据3-7之一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核实,未发现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2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同,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10日,晚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2017年04月19日,涉案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授权在后的专利权,因此证据1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机罩(C),证据1公开了机罩(B)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从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每个大灯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两条平行细凸棱,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从前往后逐渐缩小,共有7个窗格(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从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可以看出,其前端面外轮廓呈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每个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微凸起,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从前往后逐渐缩小,共有7个窗格(参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机罩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以及机罩左右两侧的窗格构成,各部件的形状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中部有两条平行细凸棱,而证据1机罩顶盖上的相应位置为一整块带状微凸起。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拖拉机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机罩罩体前端面的前车灯安装孔和格栅以及机罩顶盖,但是这些部件组成之后的形状却是多种多样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机罩整体形状为常见设计的情况下,其机罩顶盖上的平行细凸棱,对于机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细微的,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662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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