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罩(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罩(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47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3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66233.8
申请日:2016-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63056623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机罩(B)”,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9所公开的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9)和证据2-8之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58821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665519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130869l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0843642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1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294319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3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82508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611765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0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930736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2016年10月26日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县域经济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的区别仅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7个,而证据1对应位置的窗格数为4个,(B)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凸起,而证据1的机罩顶盖中部有一条细凸棱,(C)涉案专利的前格栅上中部有两个车标安装孔,而证据1的前格栅相应位置直接显示安装了车标,上述区别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9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的区别仅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7个,而证据9的现有设计对应位置的窗格数量为6个,(B)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凸起,而证据9的机罩顶盖上部可见凸起,但具体凸起形式从照片中看不明显,(C)涉案专利的前格栅上中部有两个车标安装孔,而证据9的照片中图面看不明显,上述区别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9)和证据2(或3或4或5或6或7或8)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于拖拉机机罩而言,机罩一般都应包括有机罩罩体、前车灯以及设置在机罩罩体前端面的格栅,这些都是机罩的基本功能性部件,其之间的组成和对应的位置关系为机罩的常见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对其视角关注度会下降;而对于机罩罩体外形、机罩前端面布置以及机罩侧面等部件外形改变则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9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9符合专利法第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和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8)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9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9)与证据2-8之一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并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请求人所述的区别外,还存在机罩顶盖形状不同和前车灯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请求人所述的区别外,还存在前车灯机罩不同,证据9机罩顶盖看不见,无法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还进一步陈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9)与证据2-8之一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9为国内公开出版的《中国县域经济报》,主办单位为经济日报社,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012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机罩(B),证据9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该拖拉机包括机罩、车轮以及驾驶位等部件,其机罩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从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每个大灯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中间有两个微小的圆孔,机罩前端面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微凸起,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从前往后逐渐缩小,共有7个窗格,上排为4个,下排为3个(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该拖拉机机罩的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每个大灯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中间有车标,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机罩顶盖呈流线型设计,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中部隐约可见一凸起,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从前往后逐渐缩小,共有6个窗格,上排为3个,下排为3个(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机罩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以及机罩左右两侧的窗格构成,各部件的形状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7个,而对比设计1的现有设计对应位置的窗格数量为6个,(B)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凸起,而对比设计1的机罩顶盖上部可见凸起,但具体凸起形式从照片中看不明显,(C)涉案专利的前格栅上中部有两个车标安装孔,而对比设计1的照片中图面看不明显。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设计1的拖拉机只公开一幅立体图,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拖拉机机罩左右两侧呈对称设计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设计方式,而拖拉机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机罩罩体前端面的前车灯安装孔和格栅以及机罩顶盖,但是这些部件组成之后的形状却是多种多样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机罩整体形状为常见设计的情况下,其机罩顶盖上的带状凸起、车标安装孔以及窗格数量的微小区别,对于机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非常细微的,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6623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