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61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97117.5
申请日:2016-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拖拉机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机罩罩体前端面的前车灯安装孔、格栅以及机罩顶盖,但是这些部件组成之后的形状却是多种多样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机罩的整体形状为常见设计的情况下,要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综合判断各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9711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机罩”,其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3与证据1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267307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9日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USD52O527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2012年8月29日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EM001753211-0001的公开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A)涉案专利的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8个,而证据1对应位置的窗格数量为4个;(B)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前端有两个矩形图案,证据1无此设计。区别(A)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极其细微的差异,对机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2的机罩顶盖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的设计实质相同,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B),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A)涉案专利的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8个,而证据3的现有设计对应位置的窗格数量为6个;(B)涉案专利的机罩前格栅与证据3的前格栅不同。区别(A)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极其细微的差异,对机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1公开了区别(B),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包括:(1)机罩顶盖形状明显不同;(2)涉案专利其机罩的顶盖邻近前端面位置上左右对称设置有两个矩形图案;而证据1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机罩顶盖的左右两侧上分别布置有凹槽,并且该凹槽由机罩后端向前端的方向逐渐变窄,证据1的机罩顶盖其左右两侧上无凹槽;(4)窗格数量不同;(5)涉案专利其左右两侧每侧侧面上位于窗格和前端面之间的机罩部分宽度较窄,而证据1左右两侧每侧侧面上位于窗格和前端面之间的机罩部分宽度较厚。即使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2),两者仍然具备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区别点有:(1)涉案专利机罩与证据3的机罩前端面布局不同;(2)涉案专利其机罩的顶盖邻近前端面位置上左右对称设置有两个矩形图案,证据3中其机罩顶端前端面处的为类似百叶窗的矩形图案设计,且其外形尺寸更大;(3)涉案专利其机罩的顶盖其左右两侧上分别布置有凹槽,证据3的机罩顶盖其左右两侧上无凹槽;(4)机罩左右两侧的栅格数量不同。即使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1),两者仍然具备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请求人所述的区别外,专利权人认为还有其他区别:1)俯视图可见,机罩顶盖形状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机罩顶盖左右两侧有箭头形状的凹槽,而证据1没有;证据2矩形框的尺寸比例与涉案专利不同;与证据3相比,除前格栅和窗格数量不同外,还有其他区别:1)证据3机罩顶盖矩形框的尺寸比例与涉案专利不同,2)涉案专利两侧有明显的箭形凹槽。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未发现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机罩,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该拖拉机包括机罩、车轮以及驾驶位等部件,其机罩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证据2公开一种机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两者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从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中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每个大灯安装孔上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中间有一安装标识牌的圆孔,机罩前端面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一条微凸棱,凸棱两侧有不规则的矩形窗框,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匹配车轮形状逐渐向后圆弧状收缩,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从前往后逐渐缩小,共有8个窗格,上排为4个,下排为4个(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拖拉机的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该拖拉机机罩的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中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每个大灯安装孔上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中间有一安装标识牌的圆孔,机罩前端面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一条微凸棱,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匹配车轮形状逐渐向后圆弧状收缩,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从前往后逐渐缩小,共有4个窗格,上排为2个,下排为2个(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一种机罩的外观设计,包括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机罩包括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以及机罩左右两侧的窗格,其机罩顶盖中间有一细凸棱,该凸棱左右两侧分别有一不规则的矩形窗框(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机罩与对比设计2机罩顶盖上的不规则矩形窗框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外观设计产品均包括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机罩侧面及左右两侧的窗格,两者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2机罩顶盖左右两侧窗框具有相对于独立的视觉效果,且与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组合后不涉及位置变换及形状调整,属于直接拼合的组合方式,因此两者具有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机罩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以及机罩左右两侧的窗格构成,各部件的形状也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8个,而对比设计1的现有设计对应位置的窗格数量为4个;(B)机罩顶盖形状略有差异,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较为细长。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拖拉机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机罩罩体前端面的前车灯安装孔、格栅以及机罩顶盖,但是这些部件组成之后的形状却是多种多样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机罩整体形状为常见设计的情况下,要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综合判断各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机罩相比,机罩侧面的窗格和机罩顶盖的窗框所处位置、形状、排列规律均一致,仅仅是数量略有差异;至于机罩顶盖形状,两者均为倒U形设计,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两者仅仅是长宽比例略有差异,相对于整体产品而言,窗格数量的差异和机罩顶盖的长宽比的微小区别,不足以使两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9711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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