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60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33518.X
申请日:2017-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位置,且区别较大,则不能简单地将两者归为实质相同的情形。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3351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机罩”,其申请日为2017年02月07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1实质相同,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或者证据2和证据5公开的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19737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1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4138180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8日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USD716348S的授权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401852OS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上的窗格的形状为不规则的矩形,证据1的机罩顶盖上的窗格为略规则的矩形,(B)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上的窗格更靠近机罩前部,(C)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上无加油口,证据1的机罩顶盖上有加油口,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极其细微的差异,而且该差异还处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机罩顶盖),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2和证据4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点有机罩前端面上的前车灯不同,机罩前端面的格栅不同,机罩顶端上的细微凸棱形状不同,机罩顶盖上的窗格不同,机罩侧面处通风栅格不一样以及加油口有无的不同,对于拖拉机机罩而言,机罩其一般都应包括有机罩罩体、前车灯以及设置在机罩罩体前端面的格栅,这些都是机罩的基本功能性部件,其之间的组成和对应的位置关系为机罩的常见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对其视角关注度会下降;而对于机罩罩体、前车灯以及格栅等部件外形改变则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一般消费者对机罩罩体、前车灯以及格栅等基本组成和位置关系注意力下降的前提下,二者在上述六个不同点的基础上,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视觉效果,其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二者为不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17日,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30日,可见证据2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至4。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但强调证据1不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请求人所述的三个区别外,还有存在其他区别:1)前车灯灯罩不同,2)侧面格栅不同,3)机罩顶盖上的矩形框不同,4)机罩顶盖中部突出的细凸棱不同,5)证据1有加油口,而涉案专利没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核实,未发现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07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机罩,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拉机机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从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每个大灯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一条细凸棱,凸棱左右两侧靠近顶盖前段有近似长方形的窗格,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通风栅格,该栅格从前往后匹配机罩侧框形状逐渐缩小(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从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处,每个大灯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一条带箭头的细凸棱,凸棱左右两侧靠近顶盖中部有近似长方形窗格,顶盖后部有一加油孔,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通风栅格,该栅格从前往后匹配机罩侧框形状逐渐缩小,且栅格前段与后端相比凹陷程度略深(参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机罩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以及机罩左右两侧的格栅构成,各部件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上的窗格的形状为近似长方形,而证据1的机罩顶盖上的窗格为略规则的矩形;(B)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上的窗格更靠近机罩前部,而证据1中窗格在顶盖中部;(C)前车灯灯罩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矩形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而证据1仅延伸至机罩侧边缘,整体仍呈矩形,但隐约可见三角形安装孔;(D)机罩顶盖中部突出的细凸棱略有不同,证据1为带箭头的细凸棱;(E)侧面格栅形状略有不同,证据1栅格前段与后端相比凹陷程度略深;(F)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上无加油口,证据1的机罩顶盖上有加油口。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拖拉机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机罩罩体前端面的前车灯安装孔和格栅,以及机罩顶盖,但是这些部件组成之后的形状却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前车灯和机罩前端面格栅都位于机罩前端面,处于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机罩顶盖上的凸棱、机罩顶盖上的窗框、加油口的不同,使得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与证据1的机罩顶盖具有不同的视觉效果,机罩两侧的通风格栅位于机罩侧面,也处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在上述不同点中,前车灯、机罩顶盖及侧面的通风格栅,相对占据整个机罩的位置空间较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不能将上述区别简单归为实质相同的情形,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03351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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