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磨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63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46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317172.0
申请日:2018-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百年墨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仙国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证据1构成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1717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磨墨机”,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为阮仙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百年墨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公众号“墨运堂(北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发布的题目为“墨运堂磨墨机”文章打印件;
证据2:张丽丽在微信朋友圈中于2017年04月06日、2017年06月07日发布的日本墨运堂公司磨墨机产品图片和2018年04月27日开始连续发布的请求人公司的汉墨磨墨机产品图片打印件;
证据3:天猫网站百年墨宝办公用品专营店中消费者对“汉墨磨墨机”在2018年04月28日和05月16日的评价记录和晒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机身上设有按钮,而证据1的开关设在开关线上。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3相比,去呗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任一项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3中2018年04月28日的评价晒图。
(2)合议组当庭使用手机微信,搜索公众号“墨运堂北京”,进入该公众号,在历史消息中找到2017年04月20日发布的文章“墨运堂磨墨机”,经核实其内容与证据1相符。
(3)请求人当庭使用自己手机打开张丽丽的微信朋友圈,找到2017年04月06日和2018年05月04日朋友圈公开的磨墨机图片,经核实与证据2中对应图片一致,请求人明确仅使用上述图片进行对比。
(4)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打开天猫网站,搜索百年墨宝办公用品专营店,在本店中搜索汉墨磨墨机,出现一个产品,点击进入该产品的评价页面,经核实其内容与证据3相符,请求人明确仅使用评价人名称是“咔***生”在2018年05月16日的评价晒图进行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于证据1,合议组当庭使用手机微信,搜索公众号“墨运堂北京”,进入该公众号,在历史消息中找到2017年04月20日发布的文章“墨运堂磨墨机”,经核实其内容与证据1相符。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建立了一套规范的程序,即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就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对发布信息进行管理,其中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中的图片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修改。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发表质疑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众号“墨运堂北京”所公开文章“墨运堂磨墨机”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中包含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磨墨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磨墨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从上至下均依次设置有铁臂、砚盘、接近圆柱形的主体,铁臂上设有梯形架和配重杆,并通过转轴与主体连接。
二者不同点为:(1)涉案专利主视图可见主体底部具有若干垫脚,证据1未见;(2)涉案专利主体侧面具有按钮,证据1未见;(3)涉案专利配重杆为前细后粗两段式圆柱结构,证据1配重杆为一段式圆柱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磨墨机产品一般都会有主体、砚盘、铁臂及其上的配重杆等结构,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1)和(2)均位于局部,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垫脚和按钮的有无和形状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3)的配重杆在涉案专利和证据1中均为圆柱形结构,其长短和粗细的设计对磨墨机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构成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1717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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