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厅柜(83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间厅柜(83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82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6W1122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43746.0
申请日:2016-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荣忠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符景波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间厅柜这类产品而言,由上下两部分柜体组成,上部柜体一侧设有玻璃门板,一侧设有转角架的样式,在这类产品中较为多见,其主要起到隔断作用,但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较为多样,消费者在关注产品整体架构的同时,亦会关注柜体各部分的具体组成及区域划分。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相比,产品的整体架构以及各部分的区域划分上均趋于一致,并且所述区别亦多被其它证据所公开,未被公开的区别均属于极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04374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荣忠(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0961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0961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20064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01868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01693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02695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3030961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01058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03050823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43042474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5单独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5至10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只是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并且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各项现有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呼应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存在、简单叠加,没有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2月0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具体为:①涉案专利与证据5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5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6整个玻璃门板、证据7向外弯曲的柜脚、柜脚之间的裙边、证据8两个抽屉装饰凸纹、证据9门板的线条造型;或者以证据5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6整个玻璃门板、证据7向外弯曲的柜脚、柜脚之间的裙边、证据10整个柜体的抽屉和门板的造型。(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具体比对意见,请求人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5至9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4年08月27日、2015年07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2013年06月26日以及2011年02月0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间厅柜(832),证据5公开了一种“间厅柜(3620)”的外观设计,证据6公开了一种“间厅柜(8501U)”的外观设计,证据7公开了一种“间厅柜(801)”的外观设计,证据8公开了一种“组合厅柜(66FS-K01-A)”的外观设计、证据9公开了一种“衣柜(HM913)”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6整个玻璃门板、证据7向外弯曲的柜脚、柜脚之间的裙边、证据8两个抽屉装饰凸纹、证据9门板的线条造型得到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架构相同,柜体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柜体一侧设有内嵌玻璃的矩形门,另一侧设有上下排列的两层三隔的弧形转角架,转角架一侧设有圆柱。下部柜体设有两扇对开的门,门上设有图案,下部柜体与上部柜体弧形转角架对应一侧亦设有一层两隔的弧形转角架,柜体底部两侧设有四个支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上部柜体矩形门框内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玻璃较窄,上下两侧外凸,证据5玻璃较宽,上下两侧内凹;②下部柜体柜门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柜门图案为浮雕式,上部设有两个较扁的矩形框,矩形框左右两侧外凸,下部设有两个较宽的矩形框,矩形框上下两侧外凸,形状与上部玻璃门一致,证据5图案为平面式,由左右两个圆角矩形框组成;③涉案专利支脚外弯,左右两支脚之间设有裙边,证据5支脚竖直,支脚之间平直,中部有倒梯形支撑结构;④涉案专利下部柜体底层转角架无弧形围栏,证据5相应位置设有围栏。
基于请求人的主张,对于区别①,涉案专利上部柜体矩形门与证据6玻璃门板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均为矩形,且内嵌有上下两端波浪形外凸的矩形玻璃。主要不同点在于证据6的门板上设有把手,而涉案专利无把手,证据6玻璃宽度较涉案专利宽。
对于区别②,涉案专利下部柜体抽屉式设计与证据8的抽屉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及其表面浮雕式图案的形状均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无把手,证据8设有两个圆形把手,涉案专利表面图案两侧外凸的线条为单个线条,而证据8外凸线条是由多条曲线弯曲组成。涉案专利下部柜体对开门体与证据9的柜门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及其表面图案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门下部图案为浮雕式,矩形框较矮较宽,组合后下部图案的设计为平面式,矩形框较长较窄。
对于区别③,涉案专利底部与证据7底部相比,两者支脚均外弯,左右两支脚之间均设有裙边,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裙边波浪稍多。
合议组认为:对于间厅柜这类产品而言,由上下两部分柜体组成,上部柜体一侧设有玻璃门板一侧设有转角架的样式在这类产品中较为多见,其主要起到隔断作用,但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较为多样,消费者在关注产品整体架构的同时,亦会关注柜体各部分的具体组成及区域划分。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在产品的整体架构以及各部分的区域划分上均趋于一致,并且所述区别①、②和③分别被证据6、证据8、证据9和证据7的相应部分所公开,尽管仍存在上述些许区别,但较为细微,在整体形状、图案均类似的情况下,其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区别④位于产品下部,在柜体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亦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至9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论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4374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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