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81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29448.2
申请日:201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雨新
授权公告日:2018-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华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瓶盖顶面的区别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瓶口及瓶身比例区别细微,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12944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雨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3007964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请求人认为,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由瓶盖和瓶体组成,且瓶盖与瓶体的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在于:瓶盖顶面是否有图案,瓶身长短略有差异。瓶盖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瓶身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细微变化,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证据1附图),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均由圆柱形瓶口及瓶盖和近似三棱柱形的瓶身构成,瓶盖上均设有螺纹,瓶盖顶部一圈均设有竖向纹理,瓶身至瓶口处的棱形部均呈切面向内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证据1的瓶盖顶面设有文字图案,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无此设计;(2)瓶口与瓶身的粗细比例略有区别。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瓶盖顶面是否设有文字图案的区别,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而二者瓶口与瓶身比例的区别细微,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2944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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