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汽车万用表(DY22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字汽车万用表(DY22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84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3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20179.8
申请日:2014-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胜德科仪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多一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通常情况下,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这类印刷品没有如法定公开出版物那样具有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印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其印刷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公开范围等都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印刷时间、发行方式和公开范围,请求人提交的宣传册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证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2017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数字汽车万用表(DY2201)”,其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4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多一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胜德科仪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弘大仪表2010版、2013版宣传册复印件;
证据2:弘大万用表(AT2105B)实物照片;
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龙证字第111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5份专利文献查询信息结果打印件,包含著录项目和立体图。
请求人认为:1.宏大仪表宣传册2010-V6版,该宣传册的印制在2010年,早于专利申请日,宣传册第7、8、9、10、17、18页上的产品及第42页上的AT2150B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产品图案及形状无实质性差异,没有明显区别;宏大仪表宣传册2013-V7版,该宣传册的印制在2013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宣传册第19、20、21、22页上的产品及第8页上的AT2150B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产品图案及形状无实质性差异,没有明显区别。2.弘大万用表(AT2105B)实物照片,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份,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形状及图案无实质性差异,没有明显区别。3.网页保全公证书,两个网络论坛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09年3月13日讨论了德国GMCMETRAHIT30M数字万用表,说明该产品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上市,该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两者形状及图案无实质性差异,没有明显区别。4.万用表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信息单及光盘,该证据的内容为从专利局网站上查询到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便已获得授权的五个外观设计专利,本案的专利与该五个专利与相比属于同类产品,形状及图案无实质性差异,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分别来自讨论MetraHit23S产品维修的论坛网页打印件和来自深圳市泰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上的销售MetraHit23S的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附件1产品的实物照片。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关于“AT2105B”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发布的相关证据打印件;
反证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为宣传册的复印件,宣传册没有显示“出版社”、“出版时间”,不能证明该宣传册的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更加不能证明该宣传册记载的产品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宣传册上展示的产品并不能构成本外观专利的现有设计。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显示,输入宣传册上的电话号码,对应企业“深圳市天弘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关企业的关于2105B数字万用表的发布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中仅展示了产品的主视图,不能认定证据1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2、基于反证1所示的查询结果,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的公开时间也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3、证据3中仅展示了产品的主视图,不能认定证据3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4、涉案专利与证据4中的五个设计均有显著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又补充了如下附件(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打印件;
附件4:CK365测控网几款万用表销售页面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涉及的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证据1宣传册由其印制,用于展示其产品,无需出版社出版,故无出版社和出版时间。根据附件3所示,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1017年使用的电话号码即宣传册中印刷的号码,专利权人反证中提及的深圳市天弘达电子有限公司只是由于与其是关联企业才使用了该号码。附件4中显示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多款万用表产品销售。证据1宣传册虽然仅公开了正面,但一般消费者可以推出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且可以参考证据2实物。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专利权人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项发表了意见: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上述证据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附件4属于超出补充证据期限的新证据,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均未对证据4的相关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3的原件,并出示了证据2的实物。专利权人经核实,证据1、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附件3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于证据1,①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10年06月和2013年07月,仅使用2010版宣传册第42页以及2013版第8页中所公开的AT2150B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其他页面,AT2150B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无实质性差异。②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1的记载,证据1宣传册背后印刷的(0755)82441879的电话号码属于深圳市天弘达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故认为宣传册的公开时间在2017年之后。③对此,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和附件3内容,证据1宣传册由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印刷发行,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2015年至2017年所使用的电话与宣传册一致,请求人所查找的企业非宣传册的刊发企业。④对于证据1的来源,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表示曾经在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工作经历,宣传册印刷后会交由代理商推广,证据1的两本宣传册是2018年从该公司获得。
(5)对于证据2,请求人表示该实物由法定代表人获得,获得时间忘记,请求人当庭拆解了该实物,其电路板显示有“AT2150 20130418”字样,请求人以该时间作为公开时间,并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专利权人认为不认可上述字样所表示的为公开时间,认为该产品销售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6)对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两个论坛的发表时间分别为2013年04月04日和2009年03月13日,二者所涉及的产品均为GMCMETRAHIT30M数字万用表,论坛时间可以佐证该产品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附件2/6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专利权人对上述论坛的公开性存疑,认为发布时间不是公开时间,涉案专利与该产品设计差异较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审理范围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附件4属于超出补充证据期限的新证据,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均未对证据4的相关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2.证据认定
(1)证据1是弘大仪表2010版、2013版宣传册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亦认可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附件3内容的真实性。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和附件3内容,证据1宣传册由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印刷发行,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2015年至2017年所使用的电话与宣传册一致,证据1的封面分别显示有“2010-V6”和“2013-V7”字样,故其公开时间分别为2010年06月和2013年07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对于证据1两本宣传册的来源,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表示曾经在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工作经历,宣传册印刷后会交由代理商推广,证据1的两本宣传册是2018年从该公司获得。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1的记载,证据1宣传册背后印刷的(0755)82441879的电话号码属于深圳市天弘达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故认为宣传册的公开时间在2017年之后。
合议组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这类印刷品没有如法定公开出版物那样具有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印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其印刷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公开范围等都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次,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所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据1宣传册的印刷企业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于1997年02月17日,但是宣传册封底所的电话信息却仅在其2015至2017年年度报告中出现,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再者,请求人虽然提及该宣传册会在印刷后交由代理商推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问及证据1来源时请求人亦承认证据1宣传册2018年方才获得。故而,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1的封面分别显示的“2010-V6”和“2013-V7”不能被视为两份宣传册的公开日,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证据。
(2)证据2是弘大万用表(AT2105B)实物照片,请求人表示该实物由法定代表人获得,获得时间已忘记,请求人当庭拆解了该实物,主张以其电路板显示的“AT2150 20130418”作为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由电路板、电子元件、外壳等多部件组成的产品,一般来说,各组成部分的生产时间并不相同,商品组装完毕亦不会马上投入销售,故在请求人未提交该产品的的相关销售证据的情况下,其电路板显示的“AT2150 20130418”不能被作为公开时间,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设计。
(3)证据3是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龙证字第111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该公证书是对网页的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对矿石收音机论坛和38度发烧友论坛关于德国GMC MetraHit 30M数字万用表的发帖展示和讨论,其中矿石收音机论坛发帖时间为2013年04月04日,38度发烧友论坛发帖时间为2009年03月13日,矿石收音机论坛显示在楼主发帖下方有若干跟贴,其下标为2/6的附件公开了一张该数字万用表的正面图。
请求人认为:两个论坛的发表时间分别为2013年04月04日和2009年03月13日,二者所涉及的产品均为GMCMETRAHIT30M数字万用表,论坛时间可以作证该产品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论坛的公开性存疑,认为发布时间不是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从公证过程来看,两个论坛的帖子的内容均属于公众可藉由搜索引擎自由获得的互联网信息,不具有保密性;从两个论坛所示帖子的内容来看,帖子上有标题、有内容、有查看和回复量,矿石收音机论坛还有时间顺序相近的回复内容,其形式上符合我们对论坛发帖的通常认知,并且,证据3的两个帖子的内容都是注册用户对GMCMETRAHIT30M数字万用表的介绍展示,查看量和回复量均较高,可以合理推知用户是希望内容被大众所见;此外,从附件3/6矿石收音机轮胎用户“washu”的回复内容来看,该用户亦浏览了38度发烧友论坛的相关发帖内容,故而专利权人虽然对上述论坛的公开时间和公开性提出质疑,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质疑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上述论坛的发帖自发表就处于公开状态,而上述帖子的发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6所示矿石收音机论坛帖子中的图片所示的万用表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数字汽车万用表,证据3附件2/6中也公开了一种数字万用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万用表由主体和外壳组成,主体为长方体状,主体正面上部为矩形显示屏,其下为两个较小按钮,正面中间为一个较大的旋钮,旋钮为长条形,可在凹陷的圆形区域内拨动,正面下部为若干圆形接口,主体正面还有若干标识信息;外壳包覆主体的侧面和背面,包覆正面的四角弧形隆起,外壳被背面有卡槽设计和支架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万用表包括主体和外壳,主体正面为长方形,正面上部为矩形显示屏,其下为四个较小按钮,正面中间为一个较大的旋钮,旋钮为内外嵌套的圆盘圆环形,设有拨动条,正面下部为若干圆形接口,右下角有圆孔,正面还有若干标识信息;外壳包覆主体四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万用表均包括主体和外壳,主体正面均为长方形,显示屏、按钮、旋钮、接口的位置基本相同,显示屏、按钮和接口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对比设计未公开其背面侧面的设计。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按钮数量、旋钮形状不同,对比设计正面右下角有圆孔。
合议组认为:数字万用表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具体布局等均有一定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其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对比设计未公开其产品侧面与背面的设计,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上述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之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02017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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