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防烫板(HJ125T-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防烫板(HJ125T-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89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1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9668.X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单独对比时具有的差异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各证据具有明显区别。虽然请求人还主张了多种组合方式,但这些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这些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7966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防烫板(HJ125T-22)”,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35649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存在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和证据1实质上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再次提交了证据1,并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44807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44853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请求人主张将本次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替换请求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防烫板整体上都均有两个尖端,中间向两端逐渐减小的构造, 中间具有一个三角形的通孔,通孔的两端为安装孔,三角形通孔宽度较大一端与防烫板整体宽度较大的一端相对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较小尖端的角度比证据1的较小尖端的角度稍大。然而,该较小尖端占据防烫板整体的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防烫板整体上都均有两个尖端,中间向两端逐渐减小的构造,中间具有一个三角形的通孔,通孔的两端为安装孔,三角形通孔宽度较大一端与防烫板整体宽度较大的一端相对应;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位于宽度较大一端的安装孔位于三角形通孔较宽一端的虚拟延伸区域内,而证据2位于宽度较大一端的安装孔位于三角形通孔长边的虚拟延伸线上;且证据2的上边缘为一条折线(主视图中为一条直线)。然而,两者之间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别,相对于具有三角形通孔(镂空)防烫板的整体新颖形状而言非常不起眼,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防烫板(罩)整体上都均有两个尖端,中间向两端逐渐减小的构造,中间具有镂空结构,镂空结构的两端为安装孔;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镂空结构为三角形,而证据3的镂空结构两个平行的长条形孔。但证据1的消声器护罩具有一个三角形镂空结构,与涉案专利的镂空结构设计基本相同;而且证据1、证据3和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存在将三角形镂空设计应用在摩托车消声器防烫板设计中的组合启示,且这种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即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在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对比基础上,证据2的消声器护罩具有一个三角形镂空结构,镂空结构与涉案专利的镂空结构设计基本相同;而且证据2、证据3和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存在将三角形镂空设计应用在摩托车消声器防烫板设计中的组合启示,且这种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即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为准,放弃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提交的无效理由。其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包括证据1、证据2的单独对比以及证据1、证据2分别与证据3的组合对比,具体的组合方式为证据3的整体形状组合证据1或证据2中部的镂空。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单独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是包裹形,而证据1不是包裹形,并且补充了涉案专利具有的一些设计特征:涉案专利整体呈壳片状,顶面与底面平行,中部的镂空为锐角三角形;表面中部大致由三个平面构成两条相互平行的棱边;三角形镂空区域底部为错层设计;靠近左侧安装孔位置的区域为光滑平面,左侧的底面为较大幅度的向下倾斜设计;右侧的顶部有向下倾斜的斜面设计;这些设计特征与证据1、2均不相同。请求认为上述特征中,镂空三角形、左右两侧区域设计都是相同的,不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3或证据2、3的组合对比,请求人认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证据组合对比方式是证据1、3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差异较大,因此没有组合的启示,即使组合在一起,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范围
因请求人在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时均明确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请求日提出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3.证据认定
证据1至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04月22日、2013年01月23日、2013年01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3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防烫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消声器护罩”的外观设计,证据2、3分别公开了一种“摩托车消声器防烫罩”的外观设计,它们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壳片状,大致分为上中下三部分(方向以主视图为基准),其中上、下两部分与中部相接的棱线呈大致平行的两条平行线,顶部与底部边缘也为平行线,两端为尖角状,其中左端的下部是一条较长的斜边,斜边跨越了下部和中部两个面,该端尖角较尖,位置靠上,右端上下部呈对称的斜边,斜边所在的斜面分别与上、下部相应的面连接,该端尖角稍钝,位置居中。壳片中部是三角形镂空,镂空边缘是内斜的斜面,三角形两端为锐角,中间为钝角,钝角处是一个错层设计的夹角,三角形两端有两个安装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呈三角形,顶面与底面呈不平行的设计(方向以主视图为基准),左端向左上方倾斜,端部呈尖角状,右端向右下方倾斜,端部也呈尖角状,角度比左侧的尖角稍钝。壳片中部是三角形镂空,三角形两端为锐角,中间为钝角,其中三角形的左侧也呈同样的倾斜状态向左上方倾斜,且该处斜边上有若干向左上方延伸的转折棱线。三角形两端有两个安装圆孔。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两端呈尖角、中部有三角形镂空的片状壳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壳片顶部与底部边缘平行线,整体接近梭形,而证据1整体呈三角形,顶面与底面呈不平行的设计,左端向左上方倾斜,右端向右下方倾斜;此外,证据1两端的尖角比涉案专利的尖角尖,涉案专利左端尖角位置靠上,右端尖角位置居中,而证据1左端尖角在左上角,右端尖角在右下角。②产品表面的转折不同,涉案专利大致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两部分与中部相接的棱线呈大致平行的两条平行线,上、下两个面向内弯曲,而证据1表面没有显示平行的棱线。③中部镂空具体形状不同,而且涉案专利中间钝角处是一个错层设计的夹角,而证据1镂空左侧呈尖锐的角度,以倾斜状态向左上方倾斜,且该处斜边上有若干向左上方延伸的转折棱线。
合议组认为:摩托车防烫板是安装在消声器外侧的保护壳体,通常是与筒状消声器相匹配,且两端具有安装孔。其具体形状及表面凹凸、镂空的设计变化较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两端呈尖角、中部有三角形镂空的片状壳体,但产品的具体形状及表面凹凸、镂空的设计完全不同,从区别点①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整体接近梭形,两端不是很尖,上下边缘接近水平,而证据1整体接近三角形,两端不仅很尖,而且整体从右到左,倾斜变化非常明显。此外,虽然二者表面为了罩住消声器,均有一定的弯曲覆盖面,但是区别点②显示涉案专利明显被分为上中下三段,其中上下两段的转折棱线还为平行线,而证据1表面没有类型的划分以及棱线的设计,差异较大,再加上区别点③中部镂空具体形状以镂空边缘的面的设计也不同,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证据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呈长条壳体,顶面与底面呈不平行的设计(方向以主视图为基准),左端向左上方倾斜,端部呈尖角状,右端向右下方倾斜,端部也呈尖角状。壳体表面有一条横向棱线,棱线上方壳体向内弯折,中部边缘有一个转折缺口,棱线下方壳体中部有一较小的三角形镂空,三角形两端为锐角,中间为钝角,其中三角形的左侧也呈同样的倾斜状态向左上方倾斜,且左侧下部那条斜边上有若干向左上方延伸的转折棱线。三角形两端有两个安装圆孔,安装圆孔设置在壳体表面的横向棱线上。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两端呈尖角、中部有三角形镂空的片状壳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壳片顶部与底部边缘平行线,整体接近梭形,而证据2整体呈长条状,顶面与底面呈不平行的设计,左端向左上方倾斜,右端向右下方倾斜;此外,证据2两端的尖角比涉案专利的尖角尖,涉案专利左端尖角位置靠上,右端尖角位置居中,而证据2左端尖角在左上角,右端尖角在右下角。②产品表面的转折不同,涉案专利大致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两部分与中部相接的棱线呈大致平行的两条平行线,上、下两个面向内弯曲,而证据2壳体表面有一条横向棱线,安装圆孔就设置在这条棱线上,棱线上方壳体向内弯折,中部边缘有一个转折缺口。③中部镂空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三角形镂空较宽,而证据2的三角形镂空细长,而且证据2的镂空占比较小;涉案专利中间钝角处是一个错层设计的夹角,而证据2镂空左侧呈尖锐的角度,以倾斜状态向左上方倾斜,且该处斜边上有若干向左上方延伸的转折棱线。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2虽然均为两端呈尖角、中部有三角形镂空的片状壳体,但产品的具体形状及表面凹凸、转折线条,镂空的设计完全不同,其中区别点①涉及产品的整体形状,区别点②涉及表面转折及棱线,区别点③涉及表面三角形镂空的形状、大小、位置。与前述(1)同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差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证据3的整体形状组合证据1或证据2中部的镂空,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证据1、2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证据3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整体呈一头大一头小的壳体,产品表面呈向外弧状凸起的弧面,顶部与底部边缘呈不平行的设计。两端为尖角状,其中左端尖角更尖,其下部是一条较长的斜边,右端尖角稍钝,其上部为短斜边,下部为长斜边,左右两条长斜边相接在产品底边靠右侧的部位。壳片中部是类似平行四边形的镂空,镂空两端有两个安装圆孔。详见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认定现有设计特征是否可以进行组合时,不能认为用途相同或相近的设计特征以及具有相似的结构就一定存在组合的启示,可以进行任意地拼合或替换。若是各个设计特征需要进行较大变化才可能使得外观上形成一个有机整体,通常被认为超过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且在变化过程中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不存在组合启示。本案中,虽然证据1、证据3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证据1与证据3整体结构相似,均为片状壳体中部有一个镂空,但是由于证据1、证据3的壳体形状及表面转折并不相同,二者的中部镂空的形状也差异较大,如欲将证据3壳体中部的平行四边形镂空替换为证据1中部的三角形镂空,必须经过较大的修改才能与使证据1中的镂空与证据3的壳体协调过渡,自然衔接,明显无法按对比设计1、2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直接进行设计特征的替换。因此,证据1、3并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同理,证据2、3也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此外,如前(1)、(2)中所述,证据1或证据2的镂空部分与涉案专利的镂空部分的具体形状以镂空边缘的面的设计不同,而且证据1的壳体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壳体部分也存在以下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壳片顶部与底部边缘平行线,整体接近梭形,而证据3壳体底部呈钝角状,其顶部与底部边缘呈不平行的设计;涉案专利壳体大致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两部分与中部相接的棱线呈大致平行的两条平行线,上、下两个面向内弯曲,而证据3产品呈向外弧状凸起的弧面,表面没有显示平行的棱线。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的两种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966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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