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尾箱(HJ125T-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尾箱(HJ125T-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88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1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9659.0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7965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尾箱(HJ125T-22)”,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16858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具备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66141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04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0229857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请求人主张将本次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替换请求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和证据2均包括位于尾箱前部的靠垫,靠垫延伸至尾箱的上表面,尾箱的后部具有反光部,从尾箱后方观察时,反光部的中心具有一个缺口设计,侧视图中尾箱的下部具有腰线。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比设计的反光部在侧视图中具有两个尖端,而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尖端;另外反光部的缺口所占比例有所不同。然而相比于尾箱的整体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上述局部的差异及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和证据3均包括位于尾箱前部的靠垫,靠垫延伸至尾箱的上表面,尾箱的后部具有反光部,从尾箱后方观察时,反光部的中心具有一个缺口设计,侧视图中尾箱的下部具有腰线。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区别主要在于:①侧视图中反光部尖端形状;②俯视图中靠垫的形状;③后视图中反光部缺口所占的比例。然而,两者之间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别,相对于尾箱的整体设计而言非常不起眼,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为准,放弃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证据2产品的种类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2是电动车的尾箱,而涉案专利是摩托车的尾箱;第二,涉案专利比较圆润,而证据2棱角较多,具体来说,从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上盖呈圆弧状,而证据2呈阶梯状,涉案专利上盖左上部有外凸,而证据2的外凸较小;涉案专利箱体右侧整体比较圆滑,而证据2底部呈台阶状。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关于反光条形状、整体形状、上盖箱体的圆滑程度和铰链的设计均不同,而且证据3的整体是倾斜安装的,与涉案专利的安装方式不同。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同时,认为证据3的尾箱上倾是底面处于倾斜状态时的表现,在产品安装好以后和涉案专利并无明显区别,二者整体的圆滑程度接近,铰链的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在本案中的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再评述。
证据2、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申请日是2015年12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3月18日之前,公开日是2016年05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的公开日是2013年01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尾箱,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尾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类似正方体盒体,右视图所示为产品正面。其整体左右对称,分为下部箱体和上部盖体,盖体略比箱体矮,盖体在相接处有一圈凸边,扣合线微微向产品正面上扬。从俯视图观察,产品宽度从背面向正面微微缩小,呈等腰梯形状,其中背面呈内凹弧面,其上凸起两个椭圆形铰接部件;两侧面及正面均为微微外凸的弧面。产品正面从顶部到底部,以较为明显的弧度向外凸起,其中箱体底面小,其正面外凸的弧面大,正面及左右两侧的前半部分微微向内凹,在两侧中部和正面上部形成了一条阶梯线,箱体正面中部还有一个梯形内凹,内凹区中上部有圆形锁孔。盖体正面及左右两侧的前半部分设置了一个U字形反光带,反光带下边缘呈齿状凸起。盖体顶面后半部分向背面呈梯形的弯曲弧面,弧面上凸起一个较大的类似等腰梯形的部件,该凸起部件两侧为斜切面,中部有横向水平内凹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七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类似扁长方体盒体,仰视图所示为产品正面。其整体左右对称,分为下部箱体和上部盖体,两部分高度基本相当,且在相接处均有一圈凸边。从主视图观察,产品宽度从背面向正面微微缩小,且两侧面及正面均为微微外凸的弧面,整体呈U字形,其中背面中部有一段梯形面向内凹,其上凸起两个矩形连接部件。产品顶面向正面及两侧转折处有一条U字形内凹线,使正面及两侧上部有一个明显的阶梯,正面及两侧从顶部到底部,均以较为明显的弧度向外凸起,呈弧面状。其中箱体正面下半部分及左右两侧前部下半部分微微向内凹,在正面和两侧中部和形成了一条阶梯线,箱体正面中部还有一个梯形内凹,内凹区有一个鼻梁式凸起区域,凸起区域上有圆形锁孔。盖体正面及左右两侧向顶面的转折处有一条U字形内凹线,内凹形状呈较深的尖角状;盖体在上述内凹的区域上,设置了一个U字形反光带,反光带下边缘呈齿状凸起。盖体顶面由后向前向下倾斜,后半部分向背面呈梯形的弯曲弧面,弧面上凸起一个较大的类似等腰梯形的部件,该凸起部件后部两侧伸出两个耳状部分。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类似方形盒体,分为下部箱体和上部盖体,两部分相接处均有一圈凸边;产品宽度从背面向正面微微缩小,两侧面及正面均为微微外凸的弧面,箱体正面及左右两侧均有内凹面和阶梯线,盖体前部均设置U字形反光带,后部凸起等腰梯形部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整体类似正方体盒体,对比设计1整体类似扁长方体盒体;涉案专利盒体与盖体扣合线微微上扬,对比设计1盒体与盖体扣合线水平;涉案专利宽度减缩,呈等腰梯形状,两侧向正面转折处竖直轮廓线清晰可见,而对比设计1虽然也宽度减缩,但整体呈U字形,两侧向正面转折圆滑。②箱体正面及两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由于箱体底面小,其正面外凸的弧面大,而对比设计1箱体正面外凸的弧面小;且二者箱体正面及两侧上内凹的区域形状大小及形状、位置均不同,产生的阶梯线位置、形状也不同。③盖体正面及左右两侧的前半部分设置的U字形反光带具体形状不同,特别是反光带下边缘的齿状凸起具有差异,且对比设计1在盖体正面及左右两侧还设计了一条U字形内凹线,内凹形状呈较深的尖角状。④盖体顶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盖体后半部分呈梯形的弯曲弧面,弧面上凸起一个较大的类似等腰梯形的部件,该凸起部件两侧为斜切面,中部有横向水平内凹槽,而对比设计1盖体由后向前向下倾斜,后部凸起的类似等腰梯形的部件稍小,且该凸起部件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其两侧伸出两个耳状部分。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比例及大致形状相同,但是在产品的具体形状上存在上述4点主要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产品的整体外形,区别点②位于箱体的正面及两侧,区别点③位于盖体的正面及两侧,区别点④位于盖体顶面,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并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尾箱,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后尾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2由六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类似方形盒体,主视图所示为产品正面。其整体左右对称,分为下部箱体和上部盖体,盖体在相接处有一圈凸边,扣合线向产品正面明显上扬。从俯视图观察,产品宽度从背面向正面略微缩小,整体接近口字型,两侧向正面转折圆滑,其中背面中部呈内凹弧面,弧面两侧凸起两个梯形连接部件。产品正面从顶部到底部,以较为明显的弧度向外凸起。其中箱体底面小,与扣合线保持相同方向倾斜,其正面外凸的弧面大,连带具有倾斜度的底面,箱体侧面整体呈一道弧线。箱体的正面及左右两侧的下部绝大区域微微向内凹,在正面及两侧面的上部形成了一条阶梯线,箱体正面内凹区的上部中央位置有圆形锁孔。盖体正面及左右两侧的前半部分设置了一个U字形反光带,反光带两侧端部呈尖角状,中部呈内凹的弧面,且其下边缘两端是圆弧状,中部有一段内凹。盖体顶面为拱起的弧面,顶面后半部分凸起一个较大的三角形部件,该凸起部件后部为内凹的弧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类似方形盒体,分为下部箱体和上部盖体,两部分相接处均有一圈凸边,扣合线向产品正面上扬;产品宽度从背面向正面微微缩小,背面呈内凹弧面,箱体正面及左右两侧均有内凹面和阶梯线,盖体前部均设置U字形反光带,后部均有凸起部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的宽度减缩,从顶面观察,呈等腰梯形状,两侧向正面转折处竖直轮廓线清晰可见,而对比设计2虽然产品的也宽度减缩,但是变化不明显,两侧向正面转折圆滑,整体接近口字型;涉案专利盒体与盖体扣合线微微上扬,而对比设计2盒体与盖体扣合线上扬非常明显,而且对比设计2箱体底面与扣合线保持相同方向倾斜,连带正面外凸的弧面,箱体侧面整体呈一道弧线。②箱体正面及两侧上内凹的区域形状大小及形状、位置均不同,产生的阶梯线位置、形状也不同。③盖体的U字形反光带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反光带两端部呈半个等腰梯形的形状,下边缘呈齿状凹凸,而对比设计2的反光带两侧端部呈尖角状,中部呈内凹的弧面,且其下边缘两端是圆弧状,中部有一段内凹。④盖体顶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盖体后半部分呈梯形的弯曲弧面,弧面上凸起一个较大的类似等腰梯形的部件,而对比设计2盖体顶面后半部分凸起一个较大的三角形部件。
合议组认为,摩托车尾箱作为一种运载工具,通常设计为左右对称的盒体,基本都分为下部箱体和上部盖体,两部分扣合处均有一圈凸边,盖体前部出于安全考虑,会设置反光带,这些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的特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例如盖体上反光带的形状、壳体表面的凹凸及转折线条等等,这些部分的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常见的基本结构特征来说,变化较多,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常见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产品的整体外形,涉案专利整体平稳,而对比设计2由于扣合线和底面均明显上扬,下半部分的箱体整体倾斜;涉案专利面与面的转折较为清晰,而对比设计2面与面的转折较为圆滑。再加上区别点②至④涉及的产品表面凹凸及转折线条、反光带、盖体顶面凸起等主要部件关于形状方面的明显区别,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965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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