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白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98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197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26003.1
申请日:2016-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皇桥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调味品商讯》封面和目录页出版信息详细、完整。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出示了2014年至2019年间多期《调味品商讯》原件。由此可见,《调味品商讯》在2014年到2019年期间处于连续发行的状态且该出版物封面及目录页明确了广登信息、承办单位、发行范围、发行对象等。因此,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从其面向的受众、发行的范围、出版的内容、以及出版的目的,其应当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符合专利法意义上对于公开的要求。
全文:
针对20163042600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郑州皇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25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调味品商讯》2014年10月第50期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网址为http://www.yiminshicai.com/goods.php?id=6545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3:网址为http://www.yiminshicai.com/goods.php?id=8024 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扉4页第1行第3个图片产品的标贴(下称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扉4页第1行第4个图片产品的标贴(下称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4)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5)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扉4页第1行第5个图片产品的标贴(下称对比设计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6)涉案专利主要涉及特征和设计元素是其中的中心图案“鼎丰”及图,主要其标识作用,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 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并非公开合法出版物,不是出售或发行给不特定的公众,不是处于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公开时间也无法确定。具体理由是:(1)证据1虽然标注“杂志”,但是没有发行许可,是非法出版物;(2)经过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城分局核实,证据1也没有在该分局备案;(3)证据1上记载的“郑州九口天鸿营销中心”是伪造的企业名称。2、证据2、3的网页证据可以任意修改、删除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也符合第25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25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的对比设计2、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3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并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证据1的质疑出示了如下附件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1:《调味品商讯》的发行方“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公章);
附件2:“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复印件(加盖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公章);
附件3:“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签订的商讯广告转用合同的多份复印件和一份原件;
附件4:《调味品商讯》2014年08月第48期-2015年02月第54期共7本广告杂志原件、2015年05月第56期、2016年05月第68期、2017年4月第79期、2018年5月第91期、2019年5月第103期原件;
附件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豫101民初3984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和传票复印件;
附件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2019)豫知民初第1号著作权纠纷案案卷的证据材料目录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2用于证明《调味品商讯》是合法的、有资质的印刷发行广告。附件3用于证明《调味品商讯》广告和请求人存在实质广告合作。附件4用于证明《调味品商讯》作为商讯广告的真实性、连贯性。附件5、6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是《调味品商讯》2018年11月第97期扉18页广告彩页以及《调味品商讯》2014年10月第50期扉4页广告内页,证明专利权人对《调味品商讯》广告的合法性、公开性的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调味品商讯》商讯广告2014年10月第50期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商讯广告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封面显示,该证据为《调味品商讯》2014年10月第50期,印有“豫印广登字[2013]216号”,其承办单位为“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并印有地址、电话,以及网址。在证据1原件的目录页记载了发行范围覆盖河南省18地市107县,辐射河北、山西、山东、安徽等地,发行对象为全省各级经营调味品、干货、罐头、粮油、餐具、水产、添加剂一次性用品的代理商、分销商、专营店、零售商等。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出示了《调味品商讯》2014年08月第48期-2015年02月第54期共7本广告杂志原件、2015年05月第56期、2016年05月第68期、2017年4月第79期、2018年5月第91期、2019年5月第103期原件。由此可见,《调味品商讯》在2014年到2019年期间处于连续发行的状态,且该出版物封面及目录页记载的出版信息详细、完整,明确了广登信息、承办单位、发行范围、发行对象等。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鉴于其发行的范围覆盖河南省及其周边地区的普通行业从业者,从其刊载的内容看,均为各个调味品品牌的广告,可见该商讯广告的发行目的在于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宣传,从其面向的受众、发行的范围、出版的内容、以及出版的目的,其应当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符合专利法意义上对于公开的要求。由于《调味品商讯》出版的连续性,证据1的2014年10月第50期《调味品商讯》至少在2014年10月31日已经出版发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6日,证据1的发行日期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证据1提出的质疑,合议组认为:合议组通过核实工商部门信息,《调味品商讯》的承办经营单位“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为具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主体。从经营单位的业务来看,其具有真实发行广告刊物的事实。其出版的《调味品商讯》整体形式正规,以及根据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多本《调味品商讯》原件来看,《调味品商讯》2014年到2019年期间一直有连续的发行,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其证实性。此外,专利权人提到证据1上记载的“郑州九口天鸿营销中心”是伪造的企业名称,并未在口审之前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明证据,另外,该期刊上刊登的信息是否有误并不影响该刊物已经实际出版发行的事实。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贴标,证据1的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白醋产品的贴标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布局相同,在贴标正中的上部均有一拱形门设计,拱形门下均有“鼎峰”商标图案。贴标的正中位置均为醒目的“白醋”文字图案,在“白醋”文字图案左侧有竖向排列、带有边框的“正宗”文字图案。在贴标下部中间印有“净含量”等文字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的“鼎峰”商标图案下部还有一行较小的“海派经典 调味世家”文字图案,对比设计2没有该设计。②涉案专利的“白醋”文字图案下方有“香气诱人,晶莹剔透”文字图案,并在文字图案两侧各有一横线图案,下方有“中华老字号”文字图案,对比设计2的“中华老字号”文字图案位于“鼎峰”商标图案下部,“香气诱人,晶莹剔透”文字图案位于贴标的最下方。③对比设计2没有显示贴标左右两侧的二维码、生产日期、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合议组认为:对于贴标产品,其整体布局、各文字图案以及商标、图形的排列具有很大的设计变化空间,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整体的布局,以及各文字图案、商标、图形的排列基本相同,整体上已经让一般消费者能够确认二者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其区别①-③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600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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