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套(帝国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07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90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13731.6
申请日:2017-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剑财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亚马逊网站相同的链接地址在产品“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商品介绍中的产品名称及显示图片存在修改可能,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其“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网页上产品图片的关联度较低,即本案证据1中“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商品介绍网页中所显示的图片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证据1商品介绍页面所示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合议组对所述产品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73031373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廖剑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48418号公证书复印件和部分文字的中文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44965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29747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1公证书附页中“Additional Information(附加信息)”可知,产品的“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为2017年07月07日,相当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该日已经公开;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至3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按钮、摄像头外框及主机外框的四个角部与主机外框的颜色不同,但是属于惯常设计,例如证据2和3中公开的设计;摄像头通孔和摄像头外框的形状是由摄像头的形状和位置决定,属于由功能所唯一确定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3)如前分析,证据2采用按钮和主机外框四个角部与主机外框颜色不同的设计特征,证据2与3采用摄像头外框与主机外框颜色不同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第32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2:第32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3:第32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4:第32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5:第35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6:第34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反证1-6的内容,在亚马逊网站相同的链接地址上,在附加信息栏显示的“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不变的情况下,商品介绍中的图片是可以更改的,且修改不留痕迹。另外,证据1中的手机保护套适用于 Apple iPhone XR(黑色)手机,而该型号手机正式发布和正式开售的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的首次供货日期不能认为是网页显示图片的公开时间,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单独对比或者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对比均存在多处不同,具有明显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情况: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与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至6供合议组参考。(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具体外观对比意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公证书是对在亚马逊官方网站www.amazon.in进行商品搜索的结果截图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该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请求人提供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1公证书附页中“Additional Information”(附加信息)可知,产品的“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为2017年07月07日,因此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该日被公开。专利权人认为“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网页上产品的关联度较低,不能据此时间认定图片对应的产品的公开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相应商品图片具体获得过程为:通过百度网页输入“www.amazon.in”进入亚马逊网上商城页面,点击页面标题“……for Mobiles, Books, Watches, Shoes and More- Amazon. in”,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框内输入“all side protection plastic cover case of apple iphone”,点击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按钮图片,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Johra Anti-Scratch Transparent Clear Hard Back with Side……”,分别点击页面从上至下的第二至六张小图,获得相应的放大图片。其中公证书附件第7页图片右方的中文译文是“防刮擦透明硬背板带侧面保险,防震吸收,全侧保护塑料保护套,适用于Apple iPhone XR(黑色)。经核实,亚马逊官方网站中产品名称中显示有“Apple iPhone XR”字样,产品图片中显示有Apple iPhone XR手机图片。合议组认为,亚马逊网站相同的链接地址在产品“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商品介绍中的产品名称及显示图片存在修改可能,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其“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网页上产品图片的关联度较低,即本案证据1中“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商品介绍网页中所显示的图片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另外,Apple iPhone XR手机发布时间为2018年09月13日,正式开售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均晚于请求人主张的该产品“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2017年07月07日,由此亦可说明“Date First 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商品介绍网页中产品图片的关联度低。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上述信息存在笔误,且手机在发布前其外形有被提前泄密的可能性,但是均没有提交证据进行支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证据1商品介绍页面所示图片在2017年07月07日已经公开,合议组对上述产品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证据1中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和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时间是2016年04月13日,证据3公开时间是2014年01月2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前关于对证据1的认定,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导致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31373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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