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科低速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牙科低速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20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23828.X
申请日:2018-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信康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顺腾商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件的形状、位置和比例关系均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2382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牙科低速手机”,申请日为2018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顺腾商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嘉信康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118516.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一模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9年0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指认证据1的套件1与涉案专利套件1进行对比,用证据1的套件2与涉案专利的套件2进行对比,认为没有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6月22日,因此证据1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牙科低速手持机,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也是牙科低速手机,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包括套件1和套件2,分别由其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套件1由手柄和直机组成,整体近似笔杆形,涉案专利套件2由手柄和弯机组成,整体近似牙刷形。涉案专利套件1和套件2表面均有竖条纹防滑设计、旋紧把手,下部有与其他机器适配的插接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包括套件1和套件2,分别由其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套件1由手柄和直机组成,整体近似笔杆形,涉案专利套件2由手柄和弯机组成,整体近似牙刷形。对比设计套件1和套件2表面均有竖条纹防滑设计、旋紧把手,下部有与其他机器适配的插接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1的套件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件的形状、位置和比例关系均相同,将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1的套件2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件的形状、位置和比例关系均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套件1和套件1均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32382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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