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17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6W112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90123.8
申请日:2018-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先平
授权公告日:2018-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由主体和门两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形状及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9012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摇表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邱先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8)粤广黄埔第25670号,公证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的公证文件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涉及的产品为摇表器、机械表自动上链盒(6表位),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箱体底部的支撑脚,然而,箱体底部的支撑脚属于使用产品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也不会产生令人瞩目的视觉效果;证据1中第24-49页公开的产品(6表位),与第66-69、75-77、89-90页评价页面所展现的产品各视图均相互对应,因此可以确定证据1中公开的产品均属于相同的产品,其设计也完全一致。虽然第24-49页公开的产品设计并没有确切的公开日期,然而第66-69、75-77、89-90页所评价的产品的评价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证据1中第24-49页公开的产品设计其公开日等同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编号为(2019)粤广南粤第3239号,公证日期为2019年02月26日的公证文件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第9-13页均公开了表枕直接装配在摇表器盒上的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属于将证据1与证据2公开的产品通过直接拼合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天猫卖家能够随时对其展示的产品信息进行修改,且无法确定修改日期。天猫平台买家可以对自己发布的评价(包括评价附图)进行修改,修改后显示的评价发表时间不变。因此证据1的第24-90页不能用作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主体中部具有一突出于主体的门,并在主体的底部具有倒梯形的垫脚,证据1无法显示出具有垫脚。(3)涉案专利主体右侧面呈长方形且竖向间隔为三个部分,之间设有竖向凹槽,靠近正面的部分中间靠前设有一锁,门框突出且竖直方向上略小于主体部分,门框的中上部位具有一长圆形凹陷部,边框与主体之间设有两段铰链,主体背面呈长方形,底部两侧设有一大小不等的开关,左侧开关内侧设有一电源插孔;证据1无法直接看出主体的形状和背面设计,没有公开开关和电源插孔设计。使用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主体与承托物之间出现间隙,并能够看到用于支撑的垫脚,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或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登录天猫网站查询“新邑自造”旗舰店网页,发现证据1所示商品销售页面上显示有201730270715.3号专利证书,经查,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19日,说明该销售页面经过修改。请求人认可无法使用销售页面的图片进行对比,只使用证据1第75-77、89-90页,证据2第9-10页评价晒单页面的图片进行对比。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2中评价页面的图片和照片没有修改过,对评价页面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具体比对,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天猫网站“新邑自造”旗舰店网页打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关于证据1和2的由广州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8)粤广黄埔第25670号和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9)粤广南粤第3239号公证书原件。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2的网页打印件与公证书的内容一致,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第25670号公证书为关于证据1的天猫销售和评价页面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记载:登录淘宝网的买家账号,搜索“新邑自造”,进入“新邑自造”天猫旗舰店,选择售价为2698元的六表位产品,点击累计评价进入评价页面。其中第75-77页、89-90页显示了买家对颜色分类为红黑六表位的摇表器产品的正面、侧面和背面的晒单图片。第3239号公证书为关于证据2的天猫销售和评价页面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记载:登录天猫网的买家账号,搜索“新邑自造旗舰店”,进入“新邑自造”天猫旗舰店,选择售价为1268元的六表位产品,点击累计评价进入评价页面,其中第9-10页显示了买家对颜色分类为碳纤维六表位的摇表器产品正面的晒单图片。
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的形式装订完整,公证过程严谨规范,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公证书的记载过程可以证明“新邑自造”天猫旗舰店评价页面的获得过程。根据天猫网站的评价规则,评价页面记载了买卖双方在天猫网发生交易行为后,由买家对所购买产品进行评价的详细信息,买卖双方均不能对好评进行修改,评价页面均为好评。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1评价页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第75-77页、89-90页买家的评价时间分别为2017年06月19日和2017年10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第9-10页买家的评价时间为2017年05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第75-77页、89-90页和证据2第9-10页图片中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分别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摇表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六表位摇表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为立方体,由主体部以及尺寸略小于主体部的门组成,门正面透明,可见内部六个手表承托机构,内部下方有两块矩形区域。摇表器主体部右侧面呈长方形且竖向间隔为三个部分,之间设有竖向凹槽,靠近正面的部分中间设有一门锁,门框的中上部位具有一长圆形凹陷部,左侧在门与主体之间设有两段铰链,主体背面底部两侧设有左大右小两个开关,左侧开关内侧设有一电源插孔。主体的底部具有四个倒梯形的垫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为立方体,由主体部以及尺寸略小于主体部的门组成,门正面透明,可见内部六个手表承托机构,内部下方有两块矩形区域。摇表器主体右侧面呈长方形且竖向间隔为三个部分,之间设有竖向凹槽,靠近正面的部分中间靠前设有一门锁,门框的中上部位具有一长圆形凹陷部,左侧在门与主体之间设有两段铰链,主体背面底部左侧设有一开关,开关内侧设有一电源插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立方体,且由主体以及尺寸略小于主体部的门组成,门均为正面透明,且可见内部六个手表承托机构,内部下方有两块矩形区域,主体右侧面呈长方形且竖向间隔为三个部分,之间设有竖向凹槽,靠近正面的部分中间靠前设有一门锁,门框的中上部位具有一长圆形凹陷部,左侧在门与主体之间设有两段铰链,主体背面底部左侧设有一开关,开关内侧设有一电源插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主体的底部具有四个倒梯形的垫脚,对比设计未见;②涉案专利背面底部右侧有一开关,对比设计未见。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主要由主体和门两部分构成,各部分的形状及通过门透明部分可见的内部结构均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①在于涉案专利主体的底部具有四个倒梯形的垫脚,对比设计中未显示底部是否具有垫脚,由于摇表器使用时需要将底部置于支撑面上,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点②涉案专利背面底部右侧有一开关,对比设计未显示背面底部右侧是否具有开关,同样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9012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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