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用于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用户识别专有扰频码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产生用于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用户识别专有扰频码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16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4W105823、4W106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810259.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李笑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N7/167,H04B1/6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规范用语或表达,应依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其进行解读,当仅依据技术特征、不规范用语或表达本身无法确定其含义时,应结合整个权利要求,甚至整个权利要求书进行解读,通过与权利要求的上下文结合,不确定、不规范用语或表达往往能被限定为一种特定环境下的特定含义。只有在准确确定权利要求中特征、术语的准确含义时,才能判断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存在超范围缺陷、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810259.5,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5月07日,申请日为2003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置, 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具有L位的一用户识别码;
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利用一1/2速率卷积讯息码来处理该用户识别码的至少该等位,以产生一讯息码,该讯息码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 以及
一速率匹配块,用以在产生该1/2速率卷积讯息码后,刺穿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该L位的长度是由8位、10位以及16位所组成的组的其中之一。
3.一种用户设备, 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一16位用户识别码;
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用以处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以产生一48位的讯息码,该48位的讯息码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通道; 以及
一速率匹配块,用以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
4.一种用户设备,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一16位用户识别码;
一用于将具有8个附加‘0’位的该16位用户识别码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以产生一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的装置; 以及
一用于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的装置。
5.一种基站,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具有16位的一用户识别码;
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用于处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以产生一48位讯息码,该48位讯息码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 以及
一速率匹配方块,用以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
6.一种基站, 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具有16位的一用户识别码;
一用于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 以产生一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的装置; 以及
一用于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的装置。
7.一高速下行分组存取用户设备,其特征在于, 包括:
一解扰频装置,用以解扰频一高速分享控制信道,该高速分享控制信道是由一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所扰频,该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为其后带有8个‘0’位的一16位元用户设备识别码的一1/2速率卷积编码,该1/2速率卷积编码于一40位序列相匹配。
8.如权利要求7的高速下行分组存取用户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解扰频装置将该高速分享控制信道的第一部分解扰频。
9.如权利要求8的高速下行分组存取用户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经解扰频的第一部分指示一组信道码与一高速下链共享信道的一调制形式。”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4W105823)
1、本案为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2、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0336397C(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653815A(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08月10日;
附件3:“HS-SCCH: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3GPP TSG RAN WG1 Meeting #25,Paris,France,April 9-12,2002,共7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是2002年04月02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125026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04月12日;
附件5: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装置”没能体现其技术领城,特征“至少该等位”不清楚其是什么样的等位,该术语含义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7中的特征“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是16位用户识别码本身就是16位,还是附加“0”位后为16位,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确定“8个”是限定“0”位的个数,还是限定16位用户识别码的个数,导致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4)权利要求3的特征“该48为的讯息码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权利要求4的特征“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权利要求5和6的特征“该48位讯息码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上述内容表达的含义是48位讯息码执行解扰频或扰频的动作,而根据说明书理解是要将48位讯息码刺穿8个位变成40位后才用来执行扰频或非扰频,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提供采用48位讯息码进行扰频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 “该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为其后带有8个‘0’位的一16位元用户设备识别码的一1/2速率卷积编码,该1/2速率卷积编码于一40位序列相匹配”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为在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得到40位序列的方案,即图2A和图2B所对应的方式,而该方式的第二阶段中是要对1/2速率卷积编码得到的48位讯息码进行速率匹配,通过刺穿8位才能得到上述40位序列,因此上述权利要求7中的40位序列的获取过程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和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记载相比,权利要求3和4中将“输入部”的功能仅限定为接收16位用户识别码,将“非扰频”修改为“解扰频”,与原说明书的记载不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新增的权利要求7限定的“下行分组存取用户设备”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中,且其中的特征“该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为其后带有8个‘0’位的一16位元用户设备识别码的一1/2速率卷积编码,该1/2速率卷积编码于一40位序列相匹配”是对于说明书内容的二次概括,因而权利要求7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请求人补充请求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附件3的公开日期的证明文件,共1页。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说明书第4-5页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第一段记载的“编码后,基于该输出字符串的长度,一速率匹配阶段12便可以加入刺穿位”公开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刺穿位”并不是本领域术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什么是刺穿位,以及应该如何加入“刺穿位”;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UEID产生扰频信息码,并且,需要使各个使用者的产生扰频信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应该如何进行速率匹配才能使得到的扰频信息码间具有完善的区分,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至6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根据附件6中的图一和图二中标识部分可以确定,附件3的上传日期为2002年04月02日,会议开始日期为2002年04月09日至2002年04月12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2年05月07日。附件6中图1和图2中所示内容均是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到的。
4、请求的受理转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及两次提交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5、专利权人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补充请求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其中反证如下:
反证a:公开号为WO03/096694A1的PCT国际申请(本专利的PCT国际公布文本)的国际公布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0日,用来证明本专利修改符合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
(1)附件3的公开日不明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即附件5)中存在译文错误,其中“UEID based scrambling sequence”错误翻译为“基于加扰序列的UEID”,而其正确翻译应为“基于UEID的扰频序列”;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特征“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具有L位的一用户识别码”(下称区别特征①),特征“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利用一1/2速率卷积讯息码来处理该用户识别码的至少该等位,以产生一讯息码,该讯息码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下称区别特征②)和特征“一速率匹配块,用以在产生该1/2速率卷积讯息码后,刺穿位”(下称区别特征③)没有被附件3公开;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具有上述区别特征①-③,其也没有被附件4公开,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③与附件4中的“符号穿孔装置”类似,但附件4中的符号穿孔装置以及卷积编码器等所针对的对象均是业务信道比特,而不是UEID,也不是用于生成扰频序列的,因此,附件4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③,请求人也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表明这些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与前述类似,权利要求3与附件3相比具有如下区别特征:“④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一16位用户识别码;⑤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用以处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以产生一48位的讯息码,该48位的讯息码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通道;⑥一速率匹配块,用以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附件4也未公开区别特征⑥,并且,请求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类似,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附件3相比具有如下区别特征:“⑦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具有16位的一用户识别码;⑧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用于处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以产生一48位讯息码,该48位讯息码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⑨一速率匹配方块,用以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附件3、附件4也未公开权利要求5区别特征⑨,并且请求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类似,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与附件3存在以下区别特征⑩“该高速分享控制信道是由一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所扰频,该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为其后带有8个‘0’位的一16位元用户设备识别码的一1/2速率卷积编码,该1/2速率卷积编码于一40位序列相匹配”,因为图7所处理的并不是扰频序列,而是第一部分数据,所以图7中并未公开上述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的具体生成过程,并且请求人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而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一种装置”这样的主题名称也不会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该等位”的含义是清楚的,是指“这些位”,因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16位用户识别码”是指用户识别码自身具有16位,而“8个”是用于限定“0”位的个数,因而权利要求3-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用于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的装置可能是多个组件构成的装置,其功能相当于1/2速率卷积编码器,但并不意味着等同于一个1/2速率卷积编码器,因而权利要求3至6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并且也没有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3-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3-6中的“用于解扰频”或者“用于扰频”并不是直接使用该48位的讯息码以扰频或解扰频的意思,而是该48位讯息码可用于以解扰频或扰频,当然包括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两种含义,而通过权利要求中其他部分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理解该48位讯息码还需要进行速率匹配的过程才可以,因此不会造成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因而权利要求3-6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本专利对1/2速率卷积编码处理之后的讯息码进行速率匹配是为了获得想要的位长度。根据说明书公开文本第3页最后一行的记载:“为了将该讯息码的长度降低至40位的较佳长度,8个位最好能够刺穿。”由此可知,说明书中公开的这种刺穿位的方式仅是一种用于达到想要的位长度的优选实施方式,而并不是完成速率匹配的唯一方式。因此,权利要求7的特征“该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为其后带有8个‘0’位的一16位元用户设备识别码的一1/2速率卷积编码,该1/2速率卷积编码于一40位序列相匹配”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权利要求3-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33条:关于将本专利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3的输入的第二个功能改成由1/2速率卷积编码器来执行的这一修改,可以从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2行中得出;另外,专利权人还提供了反证a,在该公开文本权利要求3中也可以看出,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存在笔误,后又被纠正,因此这一修改也是有修改依据的;关于将“利用8个附加‘0’位,处理16位用户识别码”修改为“处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本专利的PCT英文公开文本权利要求3中也可以得到修改后的内容;关于将“非扰频”修改为“解扰频”,专利权人认为这仅是同一术语“descramble”的不同说法,二者实质是相同的,修改没有超范围;并且从PCT英文公开文本中也能得到“descrambling”,即解扰频;关于权利要求7的主题“高速下行分组存取用户设备”,可以从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第一段第2-3行中得到本发明可以用于高速下行分组存取技术,关于“该40位用户设备专有序列为其后带有8个‘0’位的一16位元用户设备识别码的一1/2速率卷积编码,该1/2速率卷积编码于一40位序列相匹配”,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第2行相应记载,综上权利要求3、4、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8)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刺穿位”的含义以及如何对1/2速率卷积编码后的讯息码的位进行选择取舍,以获得想要的讯息码长度,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专利权人答复的转文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变更后的专利代理机构重新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日期不变。
6、请求人答复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2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其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日期为2011年12月05日,用于证明附件3的公开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仅仅认为附件3的公开日期不明确,但是对于附件3的公开日期,其并没有提供反证,而本次提供的附件3的公证文件可以确定,附件3上传网络的日期为2002年04月02日,会议召开日期为2002年04月09日至2002年04月12日;而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5月07日,晚于附件3的上述日期,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翻译错误,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译文;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附件3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入部(即区别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的UEID与附件3中的CCS MOD UEID Tail的组合编码二者相当,因而权利要求1和附件3的1/2速率卷积编码器处理的内容相同;附件3中对基于10位的UEID的扰频序列(26比特)进行1/2卷积编码后得到52比特的扰频序列也是用于扰频高速共享控制信道,因而公开了区别特征②;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刺穿位的具体操作之一是对当前字符串进行缩短,这种方式恰好与附件3中公开的“对52比特的扰频序列进行速率匹配得到48比特”的方式相同,因此附件3也公开了区别特征③;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公开了L的长度是10位,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附件3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输入部,区别特征④与附件3公开的输入部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区别特征④接收的字符串为16位的用户识别码,本领城技术人员根据解扰高速共享控制通道的实际需求很容易想到采用16位的用户识别码作为输入部的接收字符串;附件3与区别特征⑤中的1/2速率卷积处理的内容可以等价;附件3公开了速率匹配操作,且附件4公开了刺穿位操作,且刺穿位操作是对字符串的长度进行调整, 因此本领城枝术人员为了实现解扰高速共享控制通道,能够从附件3和4中得到启示采用区别特征⑥对1/2速率卷积处理后的讯息码进行处理,因此坚持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基于类似的原因,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和区别特征⑩的区别仅在于处理对象的不同,因为1/2速率卷积编码和速率匹配操作均被附件3公开,而权利要求7保护的是用户设备,仅处理对象的不同不会构成对设备结构的改变, 因此该区别不会为所述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坚持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隐含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5)请求人不认同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得到说明书支持,以及修改超范围的意见,坚持权利要求1、3-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
7、口头审理及转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5、7-9,并对删除后的权利要求书重新编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4,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装置,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具有L位的一用户识别码;
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利用一1/2速率卷积讯息码来处理该用户识别码的至少该等位,以产生一讯息码,该讯息码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 以及
一速率匹配块,用以在产生该1/2速率卷积讯息码后,刺穿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该L位的长度是由8位、10位以及16位所组成的组的其中之一。
3.一种用户设备,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一16位用户识别码;
一用于将具有8个附加‘0’位的该16位用户识别码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以产生一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的装置; 以及
一用于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的装置。
4.一种基站,包括:
一输入部,设置以接收具有16位的一用户识别码;
一用于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 以产生一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的装置;以及
一用于在产生该48位讯息码后,刺穿8个位的装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的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公证书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接受,口头审理确定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译文的修改。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此外,专利权人指出,附件3公开的是发送端的编码操作,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保护的是一种加扰操作,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接收端的解扰频操作,二者并不相同;请求人指出,虽然附件3的附图7公开的是,三个数据加在一起,然后进行处理,然而附件3公开的内容是对PART1的数据的处理,涵盖了对UEID的处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单独对UEID进行处理后再加入。
2012年04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口头审理以及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的相关文件中的问题,再次陈述了意见。
8、无效审查决定及其司法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4月23日作出了第1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司法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3)高行终字第2290号判决,判决撤销第1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经司法再审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8)京行再2号判决,判决维持(2013)高行终字第2290号判决,并具体认定:(1)第1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采纳了附件6和附件7的证据,认定附件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并无不当;(2)“扰频和信道编码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本专利中的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速率匹配块是用于产生扰频码,而附件3中则是用于对负载进行信道编码之用,因此二者相应部件的功能和作用不同、而且“出于两个相反的技术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想到实施一扰频方案,也无从将图7方案与图2结合,将使用于信道编码的1/2速率卷积吗应用到生成UE ID扰频序列中去”,附件3未公开速率,附件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4W106297)
1、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未限定有关在输入识别码中加入“额外位”的技术特征,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9也缺少上述特征,导致权利要求2-9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请求的受理转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3、请求人补充请求
请求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HS-SCCH: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3GPP TSG RAN WG1 Meeting#25,Paris,France,April 9-12,2002,共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4月02日;
证据2:“Performance of the HS-SCCH”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4月07日;
证据3:3GPP TS 25.212 V5.0.0及其部分译文,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3月29日;
证据4:证据1至3的获取方式说明;
证据5:证据1至3的另一种获取方式说明;
证据6:(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及其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用于证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
证据7:欧洲专利局引用证据2和证据3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欧洲同组申请时,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对比文件信息、专利权人的部分答辩意见及其相关译文,其中专利权人并未否认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和真实性。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8日声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2的主题名称“一种装置”没能体现其技术领城,特征“至少该等位”不清楚其是什么样的等位,该术语含义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4中的特征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是16位用户识别码本身就是16位,还是附加“0”位后为16位,导致权利要求3-4不清楚;
(2)权利要求1-2中限定了“该讯息码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1/2速率卷积编码器产生的讯息码刺穿位后得到的讯息码来进行扰频或解扰频”,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3-4分别限定了“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同样,本专利说明书只记载了“刺穿位后进行扰频或解扰频”,因此权利要求3-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刺穿位非本领域通用术语,因此如何刺穿位不清楚;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如何保证从48位编码中刺穿后得到的使用者设备(UEID)产生的扰频讯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4)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额外位”是为了产生讯息码区分,而权利要求1-4并未记载有关加入“额外位”的有关特征,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证据1-3的结合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4、请求人补充请求的转文
合议组于2017年10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5、专利权人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三份证据:
反证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764号公证书;
反证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
反证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37号公证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1)同意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一种装置作为主题名称并无问题,与其限定的特征是相适应的,并无主题必须体现技术领域的规定;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其中的第一个“其”指代“1/2速率回旋编码器”,第二个“其”指代“速率匹配器”;
(3)刺穿位的方式仅是一种用于达到想要的位长度的优选实施方式,并不是完成速率匹配的唯一方式;加扰和解扰过程所采用的逻辑运算方式是一致的,最后的目的是对数据的恢复,加扰和解扰动作可以由其它方式实现,只要保持加扰和解扰动作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4)刺穿位是对速率匹配阶段的解释,“刺穿”是动词,“位”是名词,“刺穿”即穿孔、打孔,本领域是“去掉比特位”的意思;由于不同回旋编码方式中约定的被刺穿的位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采用的回旋编码方式对需要刺穿的位进行计算和选择,只要约定在用于加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以及用于解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被刺穿的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如何对1/2速率回旋编码后的信息码的位进行选择取舍,以获得想到的信息码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
(5)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实现讯息码区分的是UE ID,而非“额外位”,如前所述速率匹配是为了将编码器码率与信道传输速率进行匹配,因此可通过在输入端增加“额外位”或在输出端进行刺穿等操作;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额外位”和“刺穿位”的操作只是一种优选实施例,也存在其他实施方式的可能,因此其并非是实现讯息码区分的必要技术特征;
(6)反证1表明Last modified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由证据6的09:17变为反证1的10:17),表明该日期不可靠,不能作为公开日的有效证据;反证2表明该文件有多个日期,其中索引日更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同反证1类似,反证3表明证据1所给日期不可靠,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三)合案审理
1、第一次口头审理
鉴于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权和相同当事人,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2月13日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823、1882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附件3、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增加证据1的附图2结合附图7的创造性评价方式,附图7给出了附图2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增加的理由不应审理。
2、补充意见
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一篇载于2001年06月第2期天津通信技术的文章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卷积译码的维特比算法和实现技术”;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3、第二次口头审理
鉴于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再审判决的作出,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5日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再次进行口头审理,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明确其于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双方当事人再次就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再对其进行文件转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02月0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05月0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5月07日。因此,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2001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并明确在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中均采用该修改,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相关规定。因而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2012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
3、证据认定
对于第一无效请求,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其中附件1为涉案专利公告文本,附件2为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2与原申请文件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附件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标题为“HS-SCCH: 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的3GPP草案,该草案是用于2002年04月9-12日法国巴黎会议的相关材料,根据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附件7原件可见,该附件3以Zip压缩文件的形式存于3GPP网站,最后修订日期(“last modified”)为2002年04月02日09点17分。请求人当庭表示该文件是用于开会讨论的草案,且一旦上传到该网站后,任何人都可以随时从该网站上下载上述文件;专利权人认同3GPP网站的公开性,但认为其last modified的日期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公开日,并指出请求人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出示的公证书中上述对比文件的last modified日期就是该文件的公开日。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用于说明附件3的公开日期,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2011)京国信内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原件(即附件7),该公证书已经载明附件3的最后修订日期为2002年04月02日。由于3GPP网站是通信领域的权威网站,其可性度较高,且根据该网站的文件上传和下载规则,附件3一经上传即可以随意下载,因此请求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最后修订日(“last modified”)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因此,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2年04月02日,在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附件3的中文译文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将“基于加扰序列的UEID”替换为“基于UEID的扰频序列”的附件5,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无效请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也同样是来自3GPP网站,同样以Zip压缩文件的形式存于 3GPP网站,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公开日期是2002年04月02日,证据2的公开日期是2002年04月07日,证据3的公开日期是2002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3用于证明证据1-3的公开时间是不确定的,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对于证据1,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上传时间相比,存在整一个小时或两个小时的差异,但上传的具体日期和分钟数均相同,与证据4所载日期相同,鉴于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做出时间相差多年,可能是因系统或夏令时等差异所导致。综合考虑证据1、证据4至6和反证1,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是我国专利法对公开时间的认定只考虑日期,不考虑时间差异,即不考虑不同系统、时差、夏令时所致时间差异,且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上述各证据均表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是2002年04月02日。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译文为准。
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证据2的公开日期是2002年04月08日,证据3的公开日期是2002年03月30日,而所述日期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5,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和3的日期不同,导致证据2和证据3的上传日期存在不确定性,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目前的证据,合议组无法准确认定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期,因此证据2和证据3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4、审理范围
通过上述审理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范围包括以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1)权利要求1、2的主题名称“一种装置”没能体现其技术领城,特征“至少该等位”不清楚其是什么样的等位,该术语含义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4中的特征“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是16位用户识别码本身就是16位,还是附加“0”位后为16位,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确定“8个”是限定“0”位的个数,还是限定16位用户识别码的个数,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和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记载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中将“输入部”的功能仅限定为接收16位用户识别码,将“非扰频”修改为“解扰频”,与原说明书的记载不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额外位”是为了产生讯息码区分,而权利要求1-4并未记载有关加入“额外位”的有关特征,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4)权利要求1-2中限定了“该讯息码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1/2速率卷积编码器产生的讯息码刺穿位后得到的讯息码来进行扰频或解扰频”,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3的特征“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权利要求4的特征“该48位讯息码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上述内容表达的含义是48位讯息码执行解扰频或扰频的动作,而根据说明书的理是要将48位讯息码刺穿8个位变成40位后才用来执行扰频或非扰频,本专利说明书只记载了“刺穿位后进行扰频或解扰频”,没有提供采用48位讯息码进行扰频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5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第一段的记载 “编码后,基于该输出字符串的长度,一速率匹配阶段12便可以加入刺穿位”公开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刺穿位”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通常掌握的术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什么是刺穿位,以及应该如何加入“刺穿位”;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UEID产生扰频信息码,并且,需要使各个使用者的产生扰频信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应该如何进行速率匹配才能使得到的扰频信息码间具有完善的区分,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而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规范用语或表达,应依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其进行解读,当仅依据技术特征、不规范用语或表达本身无法确定其含义时,应结合整个权利要求,或整个权利要求书进行解读,通过与权利要求的上下文结合,不确定、不规范用语或表达往往被限定为一种特定环境下的特定含义。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的主题名称“一种装置”没能体现其技术领城,特征“至少该等位”不清楚其是什么样的等位,该术语含义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4中的特征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是16位用户识别码本身就是16位,还是附加“0”位后为16位,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确定“8个”是限定“0”位的个数,还是限定16位用户识别码的个数,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的主题名称“一种装置”与权利要求1、2中的具体结构特征限定相一致,并无不清楚之处;根据权利要求1上下文的记载,其中“至少该等位”应当就是上文的“L位的一用户识别码”,因此上述术语或表达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3、4的中已具体限定了接收一16位用户识别码,此处进一步指出该16位用户识别码还具有8个附加“0”位,对二者的结合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且与下文得出48位讯息码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3、4的相关内容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将权利要求3中48位讯息码的非扰频功能替换为解扰频功能,而本专利原说明书并未记载48位的讯息码是否具有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功能,导致权利要求3修改超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申请原权利要求4(参见附件2)中记载了用以产生非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HS-SCCH)的一48位讯息码,该限定清楚表明生成的48位讯息码的目的是非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明确确定非扰频即扰频的逆过程,也就是解扰频。因此所述修改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超范围,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某个技术特征是否是构成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基于说明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考虑说明书所记载的全部可实施内容,合理解读,进而判断该技术特征是否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额外位”是为了产生讯息码区分,而权利要求1-4并未记载有关加入“额外位”的有关特征,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实现讯息码区分的是UE ID,而非“额外位”,如前所述速率匹配是为了将编码器码率与信道传输速率进行匹配,因此可通过在输入端增加“额外位”或在输出端进行刺穿等操作;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额外位”和“刺穿位”的操作只是一种优选实施例,也存在其他实施方式的可能,因此其并非是实现讯息码区分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额外位有如下公开内容:“额外位(诸如:‘0’)亦可以附加至该输入字符串的末端,用以延伸该输入字符串的长度、或该输出字符串的长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对照其另一实施例,或结合其附图可见额外位的添加是一种可选择或优化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有关添加“额外位”的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由于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具体限定了“将具有8个附加‘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其中8个附加“0”位即额外位,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限定了有关添加额外位的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未限定有关额外位的特征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8、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中限定了“该讯息码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1/2速率卷积编码器产生的讯息码刺穿位后得到的讯息码来进行扰频或解扰频”,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以产生一用于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以产生一用于扰频与该16位用户设备识别码有关的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48位讯息码”,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1/2速率卷积编码器产生的讯息码刺穿8个位后变成40位后才执行扰频或非扰频,本专利说明书只记载了“刺穿位后进行扰频或解扰频”,没有提供采用48位讯息码进行扰频或解扰频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中限定了“该讯息码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结合下一步速率匹配块的处理,可清楚确定此处仅是明确该讯息码的最终用途是用于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1/2速率卷积编码器产生的讯息码刺穿位后得到的讯息码来进行扰频或解扰频”所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权利要求3、4上下文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确定所产生的48位讯息码的最终目的是用于扰频或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且下文明确限定了在扰频或解扰频一高速共享控制信道前,先对48位讯息码刺穿8个位,得到40位讯息码后才执行扰频或非扰频处理,因此权利要求3、4中的相关记载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相一致。综上所述,所述表述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9、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刺穿位非本领域通用术语,因此如何刺穿位不清楚;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如何保证从48位编码中刺穿后得到的使用者设备UE ID产生的扰频讯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速率匹配就是将待传输比特进行重复或打孔,以与物理信道的传输能力相匹配或获得期望的传输速率。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速率匹配阶段12便可以加入刺穿位, 用以取得一想要的字符串长度”等速率匹配的内容,因此基于速率匹配、打孔、刺穿位的本身含义以及关系就可以清楚确定刺穿位即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打孔。至于刺穿位的具体实现方式,本专利也并未对其进行改进,仍沿用现有技术。
此外,为实现扰频讯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使用一1/2速率卷积编码器10可以在不同用户设备识别码 (UE ID)产生的输出字符串间,提供一高标准的讯息码区分”,即通过1/2速率卷积编码器获得2倍长度的UE ID编码提升UE ID的辨识度,从而获得UE ID的更好区分。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所述事实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因此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10、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装置,附件3公开了一种使用UEID进行加扰的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经替换的附件5及其中图7):在HS-SCCH的结构中,10比特UEID(相当于具有L位的一用户识别码)被作为part1负载的一部分,将包括part1的总负载为8(CCS MOD) 10(UEID)=18比特的总负载以及8个尾比特使用1/2码率卷积编码为52比特(相当于利用一1/2速率卷积讯息码来处理该用户识别码的至少该等位,以产生一讯息码),然后,码率匹配为48比特(相当于在产生1/2速率卷积讯息码后,刺穿位),因为在附件3的加扰方法中,需要接收以对于UEID进行处理,并且进行了1/2速率卷积编码和速率匹配的步骤,因而要实现该方法必然存在包括实现上述功能的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以及速率匹配块的装置,即附件3隐含公开了包括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以及速率匹配块以实现上述处理方法的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UE ID经1/2速率卷积编码和速率匹配生成扰频信息码,而附件3公开的是对UE ID经1/2速率卷积编码和速率匹配生成待传输数据码,所述处理信息的不同导致二者的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和速率匹配块的功能或作用均不同。由此可见二者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1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创造性评价应当依据涉案专利和证据所载事实为依据,以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具体判断方法和尺度为标准,客观分析,但对于发回重审案件而言,合议组还应注意准确理解生效判决意见,并将其合理适用到案件的重新审查及决定过程中。
(1)关于权利要求1-2与附件3、附件4相比
基于第10小节的分析所得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一种扰频讯息码以扰频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
针对上述区别,附件3还公开了(参见经替换的附件5及其图2)后卷积编码的Part-1被图2所示的UEID加扰;在使用来源于二阶Reed-Muller子码的R99(32,10)块编码对10比特UEID首次编码,以获得32比特的UEID的两个阶段,实现了基于UEID的扰频序列,如[2]中所提出的,剩下的8比特通过重复获得的32比特中的前8个比特获得。由此可见附件3所公开的上述内容是对UEID进行加扰,附件3图2方案中的加扰手段是被图7方案所摒弃手段,因此二者也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请求人还主张附件4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第11段、图2b、图3b、图3c和图6c)在卷积编码器后面连接有符号穿孔装置;如图中所示,反向业务信道信息比特传送给符号穿孔装置214,用于倒空用于数据率一致的一些符号;进而请求人得出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给出了上述权利要求1采用“速率匹配块,以在产生该1/2速率卷积讯息码后,刺穿位”技术手段,解决数据匹配问题的技术启示;另外,对得到的讯息码长度进行调整以匹配需求,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本领城技术人员为了获取所需的扰频讯息码,在速率匹配过程中,根据需求的讯息码长度,采用穿孔方式对数据进行操作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通过上述刺穿位操作是容易想到并容易实现的,所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所公开的对信息比特的刺穿处理同样属于对待传输信息的处理,而扰频和信道编码是两种不同的技术,处理信息不同,不具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可利用输入部进行信号输入、利用1/2速率卷积进行信号编码、利用速率匹配块对信号进行刺穿,但没有证据表明利用上述手段对UEID信号进行扰频处理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目前没有证据给出采用所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所需解扰频信息码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或它们进一步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所述证据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曾主张以附件3的图2所示方案作为最接近方案,与其图7所示方案(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进行结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3的图7方案与图2所示方案的结合存在障碍,置换二者的对比顺序也是无法消除所述障碍,因此这种组合改变也不能改变上述认定结论。
(2)权利要求3与附件3、附件4相比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用户设备,附件3公开了一种使用UE ID进行加扰的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3的1.0部分、3.0部分,图2、7):在HS-SCCH的结构中,10比特UE ID(相当于具有用户识别码)被作为part1负载的一部分,将包括part1的总负载为8(CCS MOD) 10(UEID)=18比特的总负载以及8个尾比特使用1/2码率卷积编码为52比特(即对包括用户识别码的信息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以产生一讯息码),然后,码率匹配为48比特(相当于在产生1/2速率卷积讯息码后,刺穿位)。因为在附件3的发送端的加扰方法中,需要接收以对于UE ID进行处理,并且进行了1/2速率卷积编码和刺穿位的步骤,因而要实现该方法必然存在包括实现上述功能的输入部(设置以接收构成part1的构成部分中的UE ID)、以及进行编码以及加扰和刺穿位的装置,即附件3隐含公开了包括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以及速率匹配块以实现上述方法的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3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
①利要求3保护的是接收端利用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以及速率匹配块刺穿位装置生成解扰频信息码的用户设备,而附件3公开的是发送端利用输入部、编码装置以及刺穿位装置生成待传输信息码的设备;
②权利要求3规定了用户识别码的具体长度为16位,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的具体是附加了8个“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相应的产生的讯息码位48位,并刺穿8个位。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使用者设备中获得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的解扰频信息以及根据实际需要灵活的选择用户识别码的长度。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附件3与本专利方案的数据处理对象不同,表明二者的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和速率匹配块不同,由于权利要求3中是用于产生解扰频信息,附件3中是用于产生传输信息,作用不同,因此不具有采用区别特征①的相应技术启示,且如上所述,附件3的图2和图7也不具有相应的结合启示。同样由于附件3所处理的信息与本专利方案中所处理的信息不同,因此附件3同样不存在采用所述区别特征②的技术教导。
请求人还主张附件4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第11段、图2b、图3b、图3c和图6c)在卷积编码器后面连接有符号穿孔装置;如图中所示,反向业务信道信态比特传送给符号穿孔装置214,用于倒空用于数据率一致的一些符号,从而认为,采用附加到该UE ID的8个附加“0”位,处理用户识别码产生48位讯息码,并48位讯息码中的8个位的电路以产生解扰频讯息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未公开权利要求3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或理由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所需解扰频信息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或进一步与附件4或/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与附件3、附件4相比
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基站,附件3公开了一种使用UEID进行加扰的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3的1.0部分、3.0部分,图2、7):被作为part1负载的一部分,将包括part1的总负载为8(CCS MOD) 10(UEID)=18比特的总负载以及8个尾比特使用1/2码率卷积编码为52比特(相当于利用一1/2速率卷积讯息码来处理包括用户识别码的Part1数据,以产生一讯息码),然后,码率匹配为48比特(相当于在产生1/2速率卷积讯息码后,刺穿位), 因为在附件3的发送端的加扰方法中,需要接收以对于UEID进行处理,并且进行了1/2速率卷积编码和刺穿位的步骤,因而要实现该方法必然存在包括实现上述功能的输入部(设置以接收构成part1的构成部分的UE ID)、以及进行编码以及加扰和刺穿位的装置,即附件3隐含公开了其为基站设备,也包括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以及速率匹配块以实现上述方法的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4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
①权利要求4中使用UE ID经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和速率匹配生成扰频信息码,而附件3公开的是对UE ID经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和速率匹配生成传输信息码的处理;
②权利要求4规定了用户识别码的具体长度为16位,进行1/2速率卷积编码的具体是附加了8个“0”位的16位用户识别码,相应的产生的讯息码位48位,并刺穿8个位。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基站中获得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扰频信息以及根据实际需要灵活的选择用户识别码的长度。
对于区别特征,附件3与本专利方案的处理对象不同,表明二者的输入部、1/2速率卷积编码器和速率匹配块不同,权利要求4中是用于产生扰频信息,附件3中是用于产生传输信息,二者作用不同,因此附件3不具有采用区别特征①的相应技术启示。同样由于附件3所处理的信息与本专利方案中所处理的信息不同,因此附件3同样不存在采用所述区别特征②的技术教导。
请求人还主张附件4公开了“如图所示,反向业务信道信息比特传送给符号穿孔(puncturing)装置214,用来倒空用于数据率一致的一些符号”,因此,采用附加到该UE ID的8个附加“0”位,处理用户识别码产生48位讯息码,并48位讯息码中的8个位的电路以产生扰频讯息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或理由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由于采用上述区别的权利要求4的方案能够获得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所需解扰频信息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或进一步与附件4或/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4与证据1相比
由于证据1与附件3相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译文相比附件3的译文仅是增加了图2、图7的译文,部分公开内容的表达有所差异,但证据1与附件3所公开的实质内容是相同的。因此关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意见同对附件3的评价理由相同,即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能不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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