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33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6W112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158633.1
申请日:2013-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8-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祥勇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杯盖、杯主体、杯柄和内胆的正面形状均相同,涉案专利的茶杯整体为回转体,背面与正面完全对称,虽然证据1只公开了正面视图,但是由于证据1是透明产品的照片视图,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常识及照片中的光影关系,可以看出证据1中产品近似圆柱体的形态,同时其他面也没有明显特殊的设计。由于杯体呈回转体的设计属于茶杯类产品惯常的设计方式,通常情况下回转体各个面的形状均相同,因而,即使证据1未明确公开产品的所有面,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33015863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2377号公证书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2:成都和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文件打印件;
证据3:“小北家”及“NORTHHOME”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文件打印件;
证据4:成都和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上销售产品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13836455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1865843s的中国专利文献证明文件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证书的内容是在微博帐号为“Northome小北家”发布的微博文章,其中公开了一种玻璃杯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上传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产品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而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4用于证明“小北家”和“Northome”的商标所有人为成都和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即为专利权人,因而可以确定证据1的照片是由专利权人本人发布的。
(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相同,即: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公证书附页的第18页附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该微博的上传时间2012年10月12日即为公开时间。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意见。
由于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合议组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第二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第二次口头审理,以第一次口头审理的意见为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其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请求进行公证的申请人使用公证处的工作电脑对在互联网上查询到的新浪微博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作为国内知名的第三方社交媒体平台,运营机制较为规范、管理相对严格。尽管作为互联网平台,其根据用户需求和管理需要在不断调整用户权限,但于2017年10月1日前发布的微博信息,仍为一经发布则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权限修改,发布内容虽可删除但用户无权限编辑。本案所涉及的微博证据发布于2012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内容确于发布时间所示时间点发布于微博平台中,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微博公开范围可以从公开转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成公开。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搜索浏览上述微博,因此可以证明该微博对公众可见,基于此,合议组对证据1中微博用户发布的信息的公开性也予以确认。公证书附页第18-19页所示微博信息发布于2012年10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第18页图片中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杯,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18页也公开了一种“茶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包括杯盖、杯主体、杯柄和内胆四个部分。杯内胆放置在杯主体内,杯盖盖在内胆上边缘上。杯盖均为穹形,杯主体整体为上小下大的圆柱状,下部略微呈圆弧拱起,杯柄均为耳状。内胆均具有平坦的底部和弯曲的侧面,侧面均开有细长的缝隙。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证据1只公开了正面视图,因而不能看到产品的其他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杯盖、杯主体、杯柄和内胆的正面形状均相同,涉案专利的茶杯整体为回转体,背面与正面完全对称,虽然证据1只公开了正面视图,但是由于证据1是透明产品的照片视图,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常识及照片中的光影关系,可以看出证据1中产品近似圆柱体的形态,同时其他面也没有明显特殊的设计。由于杯体呈回转体的设计属于茶杯类产品惯常的设计方式,通常情况下回转体各个面的形状均相同,因而,即使证据1未明确公开产品的所有面,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15863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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