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砌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生态砌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45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6W112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8713.0
申请日:2010-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文霞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菊明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砌块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及其各种孔和槽经排布后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锚固孔和生态孔槽的数量、形状和位置排布不同,产品厚度不同,后部表面纹路不同,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03011871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孙文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10099902.4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不同点有两个,第一是涉案专利仅在植物生长腔的两侧壁的上侧壁开设有生态孔槽,而证据1在植物生长腔的两侧壁的上、下侧壁都开设有生态孔槽;第二是涉案专利的锚固孔有两个,而证据1上设有一个完整的锚固孔及两个半锚固孔。第一点不同是惯常设计,而且该差别位于下侧壁,属于在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对于第二点不同,在实际应用时是多个砌砖拼接使用,这种情况下观察涉案专利的锚固孔的数量和位置与证据1是实质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单独比对,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用于对比的附图是证据1图1标号为1的砌块图片、以及图3和图5。(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请求人的具体比对意见基本同书面意见,但认为第一点不同属于功能性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请求人列出的两点区别,还有的区别是二者厚度不同,使得整体上二者产品视觉效果差异较大;中间植物生长腔侧壁上的生态孔槽较大,两个或者四个的设计导致视觉区别明显,对产品外观具有显著影响;因证据1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发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申请日是2009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1月16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其中所示的图片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生态砌块,证据1图1、3、5公开了“一种生态砌块”的附图(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两个部件不能够独立使用,应以组合后的立体图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第一点区别生态孔槽由顶部单侧设置改为顶部、底部双侧设置属于功能性设计,第二点区别锚固孔数量不同,当在实际应用场景下多个砌砖一起拼接形成挡墙时,二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比例相似,均为具有一定厚度近似“工”形的块状,中间具有植物生长腔。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砖块在组件1的后部设有2个圆柱形锚固孔,水平排列设置,而对比设计在后部中央位置设有1个圆柱形锚固孔,后部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半圆形锚固孔;(2)涉案专利在植物生长腔的两侧壁上面开设有直径较大的弧形生态孔槽,而对比设计在植物生长腔的两个侧壁上下两面均设有直径较小的弧形生态孔槽;(3)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厚度较厚,而对比设计的厚度较薄;(4)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存在组装关系,且组装状态下组件2的双侧内凹的曲线形轮廓在产品后部呈现出双曲线形纹路,对比设计是无组装关系的单一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砌块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及其各种孔和槽经排布后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点(1)至(4),锚固孔和生态孔槽的数量、形状和位置排布不同,产品厚度不同,后部表面纹路不同,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1871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