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爽口含片柠檬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73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6W11287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430863.7
申请日:2017-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雨新
授权公告日:2018-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华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整体形状和图案形式及布局均基本相同,鉴于涉案专利形状的独特性及包装类产品图案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二者在形状上的细微差异及局部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43086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雨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3007964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证据2:20163002294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特征极度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塑料标签上的图案和色彩特征均采用了高度近似的条形码、产品配料表生产信息,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商标图案、艺术字样及局部图案的不同,上述内容是在现有设计特征上减少和替换部分常规设计样式所得到的,属于高度近似的设计特征组合。将证据1的瓶体和瓶盖形状与证据2的塑料标签图案及色彩组合,再使用一些常规现有设计特征替换商标信息,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高度近似的外观。二者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瓶身上半部分的细微收缩变化和商标信息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瓶体和瓶盖与证据2的标签图案及色彩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组合方式,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证据1、2附图),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将证据1的形状与证据2的上述图案及色彩组合具有组合启示。
将涉案专利设计的形状与证据1的形状相比较,二者均由圆柱形瓶口及瓶盖和近似三棱柱形的瓶身构成,瓶盖上均设有螺纹,瓶盖顶部一圈均设有竖向纹理,瓶身至瓶口处的棱形部均呈切面向内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证据1的瓶盖顶面设有文字图案,而涉案专利瓶盖顶面为椭圆图案;②瓶口与瓶身的粗细比例略有区别。将涉案专利的瓶身图案及其色彩与证据2的相应内容相比,二者的正面左上角均有一绿色倒三角图案,倒三角内有“维C”文字图案,由上而下均由标识图案、产品名称文字图案以及长条形及水果图案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③各部分图案的具体内容稍有差异,如上部的标识图案形状不同、中部的文字大小不同、底部长条形图案右侧的水果的不同;④色彩不同,涉案专利长块状图案为黄色配绿边,内部文字为绿白渐变,中部文字及下部图案主要呈现为黄色,而证据2长块图案及中部文字均为内白外蓝,下部图案主要呈现为黄色。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点①和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整体均为三棱柱的造型属于本领域不常见的造型,对视觉影响较为显著,二者在瓶盖顶面图案的区别,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而二者瓶口与瓶身比例的区别细微,因此,二者的区别点①和②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③和④。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图案在图案形式以及布局方面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③,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类产品而言,其上图案的内容可有多种变化,且图案的布局也有多种设计方式,而本案中,虽然二者在图案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些许差异,鉴于包装类产品图案设计较大的自由度,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图案形式及布局上的高度相似,并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近似三棱柱的瓶身在包装瓶设计中较为独特,因此,在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上述关于图案内容的区别点③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二者的区别点④,由于本案中的色彩仅涉及产品局部的图案,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为随不同水果题材而作的相应颜色变化,因而,在产品形状及图案形式和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色彩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430863.7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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