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中的推进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中的推进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72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4W108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234596.2
申请日:2012-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省高密市华水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盐城工学院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E02D15/00、E02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应当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10234596.2,申请日为2012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中的推进器,其特征在于:由主推进板(1)、U形板(2)、压顶推料板(3)、固定套管(4)、耐磨铜套(5)组成,主推进板(1)的外侧设置有U形板(2),两块压顶推料板(3)分别设置在U形板(2)上部的两侧,数个固定套管(4)设置在主推进板(1)上,数个固定套管(4)的内部均设置有耐磨铜套(5),在运转工作时,通过液压油缸的驱动伸缩运动,能将所需要的搅拌好的混凝土原料经过进料斗推进到主推进板(1)与U形板(2)形成的U形空腔内,作U形环状的混凝土形式,结合电动振动器的振动,使混凝土在环形槽内振动密实和推挤密实。”
山东省高密市华水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O25354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4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OO39541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87lO49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8年2月3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26721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予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附件4作为证据;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中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4为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同一申请日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应当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
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具体到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中的推进器,与附件4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运转工作时,通过液压油缸的驱动伸缩运动,能将所需要的搅拌好的混凝土原料经过进料斗推进到主推进板(1)与U形板(2)形成的U形空腔内,作U形环状的混凝土形式,结合电动振动器的振动,使混凝土在环形槽内振动密实和推挤密实”。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对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运转工作过程的描述,并非专利权人所述的功能性限定,上述特征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推进器在结构上产生任何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附件4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由于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10234596.2号发明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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