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75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6W1127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22521.6
申请日:2017-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科友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5的门前面上高出平面的竖条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在具体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此外还存在证据2或3与涉案专利在门背面的区别,因此,即使将证据2或3、及证据5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252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9)”,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为黄科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4452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5365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52246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42009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53002165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63011172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3037273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63045513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3单独相比虽然存在区别,但是证据5或证据7公开了门板具有高出平面部分的凸起竖条,证据6的设计1或证据8均公开了门板具有横向长板的纵向排列,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至3任一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或证据2至3任一与证据5或证据7再加证据6或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考虑证据4的门框部分,仅将证据4的门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已被证据3、证据5(或证据7)、证据6(或证据8)公开,因此相对于这些证据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其不能用于与其他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8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使用证据1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已在之前的第410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予以审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审查中对于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或者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其中证据6均使用设计1主视图,放弃了除上述两种组合方式之外的其他无效理由和相关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门板具有高出平面部分的凸起竖条,证据6公开了门板具有横向长板的纵向排列,用证据2或者证据3作为基础设计,再组合证据5和证据6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公开的高出门板平面的竖条与涉案专利中对应部分外形不相同,将证据5与证据2或3结合的难度大,且涉案专利与作为基础设计的证据2或证据3相比,还存在其他区别,因此无效理由不成立。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3、5、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4年06月18日、2015年07月29日、2005年09月14日和2016年08月1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2、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5公开的高出平面的凸起竖条组合证据2门前面的中间部分,用证据6公开的在门前面右侧部分纵向排列的多个横板替换证据2门前面的右侧部分进行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门,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木门(XL18)”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门的前面整体呈长方体型,从主视图观察,可见门前面由左到右可依次分为三个部分,中部均有竖条形玻璃孔位,右侧部分均间隔设置有水平凹槽。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门的前面外形不同,涉案专利左侧部分中间设置有门把手而证据2无此设计;涉案专利中部为向外凸起的细长平板,而证据2中部并未凸起;涉案专利右侧部分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8个水平凹槽从而将门面分割为9个水平横向长板,而证据2的相应部分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5个水平凹槽从而将门面分割为6个水平横向长板。
②门的背面外形不同,涉案专利前面与背面非对称设计,其背面的中部带有细长矩形玻璃孔位,孔位四周边框凸起;证据2前面和背面对称设计。
证据5公开了一种“门板(直条形)”的外观设计,该门前面中部设有高出门板平面的两个凸起竖条,详见证据5附图。
证据6公开了一种“门(卡蒂亚-2)”的外观设计,该门前面最右侧部分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9个水平凹槽从而将门面分割为10个等分的水平横向长板,其宽度约占门宽度的1/4,详见证据6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5的门前面设有高出平面的两个竖条,而涉案专利为整块凸起的平板,其上有细长玻璃,即使将证据5的竖条与证据2相组合,凸起的形状也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证据6公开的由水平凹槽分割的纵向排列横板仅占门宽度的约1/4,即使将其与证据2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所示的门的右侧部分;此外还存在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区别,例如门背面的设计,通常门的前面、背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即使将证据2、证据5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相对证据3和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5公开的高出平面的凸起竖条组合证据2门前面的中间部分,用证据6公开的在门前面右侧部分纵向排列的多个横板替换证据3门前面的右侧部分进行组合。
证据3公开了“门(福缘X11)”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其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门的前面整体呈长方体型,从主视图观察,可见门前面由左到右可依次分为三个部分,中部均有竖条形玻璃,右侧部分均间隔设置有水平凹槽。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门的前面外形不同,涉案专利左侧部分中间设置有门把手而证据3无此设计;涉案专利中部为向外凸起的细长平板外形结构,而证据3中部为一平直的平板外形结构;涉案专利右侧部分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8个水平凹槽从而将门端面分割为9个等分的水平横向长板,而证据3的右侧部分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2个水平凹槽从而将门端面分割为3个不等分的水平横向长板。
②门的背面外形不同,涉案专利前面与背面非对称设计,其背面的中部带有细长矩形玻璃孔位,孔位四周边框凸起;证据3前面、背面为对称设计,其背面中部为一平直的平板外形结构。
关于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合议组认为,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基本同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基于与上述第(1)点基本同样的理由,即使将对证据3和证据5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2252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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