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主动式拾音降噪双通道通信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76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6W11274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630877.9
申请日:2016-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增长点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沛霖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头戴式耳机产品而言,头带、耳机壳的具体形状以及二者的连接形式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而耳机壳外侧部分的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具有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头带、连接杆、耳机壳设计,其不同之处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630877.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主动式拾音降噪双通道通信耳机”,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胡沛霖。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增长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耳机主要由头带、连接杆和耳机壳组成,左视图、右视图中,由于头带部分遮挡部分耳机壳,无法清楚地显示耳机壳在左视图与右视图应展示的上部轮廓形状,同时因立体图拍摄角度不正,故也无法通过立体图确定产品左、右视图应展示出的耳机壳轮廓形状。此外,其它视图也没有任何能体现出产品耳机壳内侧(贴近耳朵一侧)具体形状和细节,比如是否有凹陷等,导致耳机壳的立体形状表达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对微博的证据保全,2016年12月07日曾有一款电子降噪拾音耳机的微博内容(参见证据1中下标第36-45页所示),并且有两名用户分别在2016年12月07日、2016年12月18日对该条微博内容进行了评论(参见证据1中第61页所示),因此36-45页所示电子降噪拾音耳机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证据2表明新浪微博在2017年12月12日时起,才有了对发布后的微博进行编辑的功能,且仅可对2017年10月01日以后发布的微博内容进行编辑,同时对于发布后经过再次编辑的微博,会在微博中显示“已编辑”标志。(2)涉案专利图片没有清楚的表达耳机壳的立体形状,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3)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设计比较,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中在其中的一个耳机壳的底部设有插孔;②涉案专利中两耳机壳条形结构末端的圆柱形结构的表面中部有六边形下凹;③引线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中头带与耳机壳之间的引线从头带底端伸出。区别①被证据1隐含公开,区别②属于常规设计之间的简单变换且位于不为人注意的位置,区别③属于细微改变,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中的头带部分与耳机壳存在一定的重叠,按照投影关系必然会使耳机壳的上部轮廓形状被头带部分遮挡,且该特征已经显示在左视图和右视图中,耳机壳内侧不存在设计要点,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除请求人提出的三点区别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纽扣末端图案不同、连接杆与头带的连接方式不同、头带内填充效果不同、头带缝合方式不同,上述区别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本身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所用于对比的图片为证据1附件第37至39、41至44页中的图片,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8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是对微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07日曾有一款电子降噪拾音耳机的微博内容(参见证据1中下标第36-45页所示),并且有两名用户分别在2016年12月07日、2016年12月18日对该条微博内容进行了评论(参见证据1中第61页所示),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认可证据1本身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附件第37至39、41至44页所示的产品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主动式拾音降噪双通道通信耳机,证据1附件第37至39、41至44页也公开了一种耳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由头带、连接杆、耳机壳组成,头带大致成半圆形,整体宽度均匀,内侧具有呈带有凹槽的块状凸起。头带两侧末端各连接有一组连接杆,连接杆大致呈“门”形, 中部有一小“n”形弯折。两耳机壳分别对称固定于连接杆的两纵向杆之间,耳机壳外轮廓呈不规则的圆角四边形,内侧为软性材料包裹,外侧面上部前侧有一平行四边形结构,外侧面偏下位置有一斜向圆滑凸出的条形结构,条形结构向下的末端各有一带小盖的圆柱形结构,左视图所示的其中一侧耳机壳下部有三个横向排布的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8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产品主要由头带、连接杆、耳机壳组成,头带大致成半圆形,整体宽度均匀,有一定厚度。头带两侧末端各连接有一组连接杆,连接杆大致呈“门”形,中部有一小“n”形弯折。两耳机壳分别对称固定于连接杆的两纵向杆之间,耳机壳外轮廓呈不规则的圆角四边形,内侧为软性材料包裹,外侧面上部前侧有一平行四边形结构,外侧面偏下位置有一斜向圆滑凸出的条形结构,条形结构向下的末端各有一带小盖和滚花的圆柱形结构,左视图所示的其中一侧耳机壳下部有三个横向排布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组成相同,头带、连接杆、耳机壳的形状相同,具体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头带细部设计有所不同,涉案专利的头带内侧具有呈带有凹槽的块状凸起,头带两侧直接黑线缝合,对比设计头带厚度均一,头带两侧以针织物包边;②圆柱形结构细部设计有所不同,涉案专利圆柱形结构无花纹,其外侧挡板有六角形凹槽,对比设计圆柱形结构有花纹,外侧挡板有一字凹槽;③其他细部差异,例如,对比设计未示出耳机插孔,二者耳机引线穿出位置有所不同,耳机连接杆与头带的连接位置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头戴式耳机类产品而言,通常包括弧形头带和位于头带两端的耳机壳,头带、耳机壳的具体形状以及二者的连接形式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其中相对于头带和耳机壳内侧,耳壳外侧部分的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头带、连接杆与耳机壳的连接方式,包括耳机壳形状、头带形状、连接杆形状及其共同形成的整体轮廓和形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的情况下,所述相同之处足以使二者形成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至于上述区别点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有一定厚度的头带设计,虽然涉案专利厚度略厚且填充物之间呈现有凹槽,但其填充物之间排列紧密,凹槽并不明显,且该设计位于头带内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该部位的设计变化,上述设计也未改变头带的整体形状,至于头带边缘缝线的差异,其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无论是直接缝线还是用针织物包边均属于常见的缝合方式,故上述差异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②,圆柱形结构在头戴式耳机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无论是一字形还是六角形,外侧挡板上的凹槽都是与开启工具适配的常见凹槽设计,圆柱形结构外部花纹的减少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③,上述区别在头戴式耳机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也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二者的不同之处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3087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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