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表计步器(W-721-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79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6W11237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90720.6
申请日:2016-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从锐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则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9072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表计步器(W-721-5)”,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卿定平,后变更为阮从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50766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2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 20163009593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 20163004135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 20153025252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 20133058957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述领域相同,都是手腕佩戴的表、手环或计步器,只是内部配置的功能略有不同。证据2的表带与涉案专利完全一样,表头也是椭圆形,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同之处是中间屏幕不一定为方形,没有按钮,而证据5公开了长方形屏幕和按钮,涉案专利按钮的形状和数量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也是功能性特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或者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和证据5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2019年04月0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以陈述书意见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证据1。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08月31日和2016年07月1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之后,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2组合证据5、证据3组合证据5的主张均不成立。同时,由于请求人未对证据4组合证据5具体说明理由,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组合对比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已经明确放弃证据1,合议组对证据1及其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审理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需要进行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并进行比较分析……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特征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但未具体指定上述证据的具体设计特征如何组合,更没有具体陈述其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予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08月31日和2016年07月1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证据2组合证据5、证据3组合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29072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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