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蛇滑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眼镜蛇滑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24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5W1172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111196.6
申请日:2016-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A63G21/18、2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111196.6,申请日为2016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眼镜蛇滑梯,包括弯沿盘绕的滑道和与其起始端连接的游客停留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由起始端依次设有螺旋环绕段、下滑段和滑板段,所述螺旋环绕段依次包括第一螺旋段和第二螺旋段,所述第一螺旋段和第二螺旋段的螺旋方向相反设置,且所述第一螺旋段的末端与所述第二螺旋段的起始端圆弧连接,所述第一螺旋段和第二螺旋段分别位于所述起始端的左、右两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环绕段、所述下滑段和所述滑板段由上至下依次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板段为中心低且两端高的弧形形状,所述滑板段的中心为槽型结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螺旋段的高度大于所述第二螺旋段的高度。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设有左右并列排布的两条通道。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游客停留塔由上至下设有楼梯,所述游客停留塔的顶部设有平台。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的底部设有钢结构的龙骨及支架,所述滑道的内部预埋有加强筋。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板段的最低点两侧设有台阶护栏。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的转弯段设有保护板。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蛇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的顶面敞口并设有围栏。”
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开号为W02011/119120A1的PCT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1年9月2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6546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证据3:词语“龙骨”2014-05-04版本的百度百科词条;
证据4:词语“支架”2016-01-17版本的百度百科词条;
证据5:词语“钢筋混凝土”2015-11-04版本的百度百科词条;
证据6:词语“护栏”2015-08-10版本的百度百科词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证据3-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围绕上述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证据3-6均为百度百科词条,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眼镜蛇滑梯。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共同滑行区域的多滑道水滑梯,由附图1和2可知,所述滑梯具有弯沿盘绕的滑道,所述滑道由起始端依次设有回转部(12)、减速逆流喷嘴部分(13)、下降部分(21)、中间部分(22)和上升部分(23),所述回转部依次包括两个螺旋段,所设的两个螺旋段的螺旋方向相反,第一个螺旋段的末端与第二个螺旋段的起始端圆弧连接,两个螺旋段分别位于上述起始端的左右两侧。由此可见,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起始端连接的游客停留塔。上述技术问题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游客如何登上滑梯起始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平台滑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爬梯本体、支架和滑梯本体,所述的爬梯本体由爬梯和爬梯扶手组成,所述的爬梯扶手设于爬梯的两侧,所述的滑梯本体包括多个滑梯部和多个平台,滑梯部通过平台连接在一起,每个平台下方设有各自独立的支架,平台左右两侧设有护栏,从证据2附图1可知,所述支架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1所述游客停留塔,其上设有滑梯平台,与滑梯起始端相连,其作用为是使游客能够登上滑梯起始端,并为从滑梯起始端下滑提供短暂停留空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游客停留塔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游客停留塔,并且给出了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由证据1附图2可知,证据1中的回转部(12)、减速逆流喷嘴部分(13)、下降部分(21)、中间部分(22)和上升部分(23)由上至下依次连接,由此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滑板段,其也是中心低且两端高的弧形形状,且中心为槽型结构;回转部依次包括两个螺旋段,且第一螺旋段的高度大于第二螺旋段的高度;证据1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滑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滑行部分(1)包括至少两个滑道(14.1、14.2),所述两个滑道(14.1、14.2)彼此并排的组合或在某一点处彼此分离并在某一点处重新组合。”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游客停留塔由上至下设有楼梯,所述游客停留塔的顶部设有平台。”由证据2附图可知,所述多平台滑梯具有爬梯本体,而所述的爬梯本体由爬梯5和爬梯扶手6组成,所述的爬梯扶手6设于爬梯5的两侧,方便年龄小的孩子爬上爬梯平台3,所述爬梯5与支架1连接,支架1上设有平台,用于为游客从滑梯起始端下滑提供短暂停留空间,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给出了将其应用到证据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滑道的底部设有钢结构的龙骨及支架,所述滑道的内部预埋有加强筋。”“所述滑板段的最低点两侧设有台阶护栏。”“所述滑道的转弯段设有保护板。”“所述滑道的顶面敞口并设有围栏。”但上述技术特征是为加强结构稳定性、保护游客安全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土木建筑、机械领域广泛使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11119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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