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坠(天空之泪水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坠(天空之泪水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23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6W1124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81132.5
申请日:201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宇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舒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产品为吊坠,其挂绳和装饰部的形状变化均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因此,一般消费者会对这些部位均加以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挂绳和装饰部具有众多相同点的情况下,已经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其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481132.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长沙宇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由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56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1688网站销售某款挂坠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36895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22702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微博名称为“咩咩…”的人于2014年04月21日发布的新浪微博内容。涉案专利与证据1微博中的图片相比,区别仅在于顶部的绳扣的形状不同,该区别是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3公开的图片相比也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产品的后视图中有环境倒影,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证据3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后,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放弃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2。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主张使用微博图片中第1张图最左侧吊坠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图片的公开日期为2014年04月21日。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微博公开的图片相比,仅仅存在2个细微区别。区别1:二者相比最顶端环的大小不同。区别2:涉案专利6个吊坠中3个短链的是由水晶水钻包裹的,对比设计无此设计。其余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566号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装订完整连续,盖有“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钢印以及该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的签章,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公证事项是网页证据保全,记载了在360浏览器搜索“微博”,进入新浪微博官网,在微博中输入“汽车挂件水晶”字样,根据搜索结果选择网名“咩咩…”发表的微博,依次查看该微博所附的9张图片的过程。
专利权人未对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公证时网名“咩咩…”发表的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其于2014年04月21日在微博中公开了一款汽车水晶挂件的9张图片,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且无明确证据可以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图片的公开时间即对应微博的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1日),鉴于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30日,因此该微博中显示的汽车水晶挂件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坠,证据1“咩咩…”的微博公开的图片第1张图最左侧产品为水晶挂件(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进行如下外观设计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构成相同,均包括由不锈钢小环紧密连接而成的6根挂绳和悬挂于挂绳下端的3大3小6个水滴形玻璃体,6根挂绳在吊坠或者挂件的上部弯曲形成悬挂部,悬挂部下方设置有圆环形装饰部,装饰部表面有碎钻石样装饰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悬挂部为近似圆形,对比设计的悬挂部显示不完整。(2)涉案专利的水滴形玻璃体背部被金属保护壳所包裹且3个小玻璃体的金属保护壳外还镶嵌有碎钻石样装饰物,对比设计仅显示水滴形玻璃体镶嵌有环形金属圈。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产品为吊坠,其挂绳和装饰部的形状变化均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因此,一般消费者会对这些部位均加以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挂绳和装饰部具有众多相同点的情况下,已经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上述不同点(1),由于吊坠的悬挂部设计为近似圆形为为这类产品最常见的设计,因此,尽管对比设计的悬挂部因拍摄角度原因而未被完整示出,但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应当知晓对比设计的悬挂部为近似圆形,即一般消费者可以推知对比设计的悬挂部与涉案专利相同。即使二者不同,悬挂部的变化通常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对于上述不同点(2),水滴形玻璃体的背部在悬挂时通常不容易受到关注,水滴形玻璃体的背部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挂绳和装饰部的形状的设计已构成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或对比设计未显示部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4811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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