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训狗器(带LCD显示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22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6W11274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0930186683.4
申请日:2009-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黎计养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派特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2、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组件2相比,其主体部位的整体形状和具体设计均不相同,这些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惯常设计,且位于容易看到的部位,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8668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训狗器(带LCD显示屏)”,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为艾派特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黎计养(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80013431.X的中国专利;
证据2:专利号为200710085526.4的中国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组件2的设计要点均被证据1公开,组件2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组件1的设计均被证据2公开,区别属于细微差异,组件2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119547.5的中国专利;
证据4:专利号为02307857.X的中国专利;
证据5:专利号为03361769.4的中国专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组件2的形状、显示部分的设计在证据3中有体现,二者的区别在于按键和主体形状有所差异,在证据4、证据5中也均有体现,属于细微差异,组件1被证据2公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和证据3,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3与证据2组合,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中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和相关证据。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2组合的对比判断,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动物训练用无线发射器,证据2是接收器项圈,二者是配合使用的产品,证据2与涉案专利组件1相近似,证据3与组件2相近似,二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训狗器(带LCD显示屏),包括组件1、组件2,组件1为接收器,组件2为发射器,证据2是接收器项圈,证据3是动物训练用无线发射器,分别与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产品相同,证据2可以与证据3配合使用,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组件1、组件2各自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二者的组合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组件1为接收器,包括主体和电极,主体大体为长方体状,从主视图看,顶面和底面均为下凹的弧面,顶面有两个电极,两侧有卡槽。组件2为发射器,大体为扁长方体状,顶面一侧设有天线,另一侧有指示灯,两侧中部略内凹并设有防滑棱,一侧设有椭圆形按键,正面上部有方形显示屏和四个按键,背面有电池仓。组件1与组件2配合使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由6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的接收器包括主体和电极,主体大体为扁弧形,内凹一侧有两个电极,两端有连接部。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电极和主体,电极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主体的整体形状及具体设计均不同。
证据3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的发射器大体为上部为斜面的圆角扁长方体,顶面一侧设有天线,侧壁竖直,正面中上部有水滴形按键框,内有若干按键,背面下部有电池仓。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机身和天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机身和天线的整体形状及具体设计均不同。
合议组认为:证据2、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组件2相比,其主体部位的整体形状和具体设计均不相同,这些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惯常设计,且位于容易看到的部位,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8668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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