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路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路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25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6W1126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49503.9
申请日:2017-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雨凡
授权公告日:2018-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康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除部分基本构成相同外,相应构件的具体设计均不相同,并且二者还存在构件有无的差异,二者的不同点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忽视,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54950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郭雨凡(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43278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9450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34260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73029344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14004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基本涵盖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设计特征,区别仅在于:(1)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证据1灯体两相邻边的连接处为折角,而涉案专利中该位置为圆角;(2)从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均可看出,证据1中,主视图灯体轮廓线的右下角,后视图灯体轮廓线的左下角均为折角,以及立体图中,底面中向下突出的部分与灯体尾端(即灯体与灯杆接头连接的端面)的连接为两个面直接相交,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的轮廓线为弧线,相应两个面通过弧面过渡连接;(3)由俯视图可见,涉案专利顶面上平行设置的散热条之间的沟槽(即散热槽)均为沿长度方向左右贯通,中间没有间断,而证据1灯体顶面上,最上一层和最下一层散热槽分别被不设置散热条的顶面突出部分所中断。上述区别(1)的两相邻边连接处属于灯体的边角,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对于方头铲形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显著影响。区别(2)位于灯体与灯杆连接的后端,位于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区别(3)一方面位于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顶面,另一方面属于细微变化,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实质性的突出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点(1),证据5公开了上述区别点(1)和(3),从证据3和4均采用了长度方向贯通设置的散热槽可知,上述区别(3)也是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段;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证据1、3和5的组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至5及其相应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2、3以及证据1、3、5的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指出的上述3点区别,并补充认为二者还存在区别(4)灯杆接头设计的不同,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1多出一个接头,且二者接口位置和接口形状不同;以及区别(5)灯顶面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呈弧形而证据1较平;专利权人认为所述区别较多,不是细节上的变化,对整体而言属于明显区别。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补充的上述两点区别,但坚持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03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路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LED道路灯具”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灯体、发光部和散热部。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二者灯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体四角为圆弧角而证据1为折角;涉案专利灯体后下部为弧面凸台而证据1为折面凸台;涉案专利灯体顶面呈弧形而证据1平直。②二者散热片的形状和排布不同。③二者发光部形状及其相对于灯体表面所占比例不同。④涉案专利相较证据1多了接头的设计,且二者接头接口处的位置和形状均不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除部分基本构成相同外,相应构件的具体设计均不相同(详见上述不同点①-③),并且二者还存在构件有无的差异(详见不同点④),所述不同点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忽视,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5495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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