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披肩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50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6W112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82928.8
申请日:2016-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森纳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弼康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按摩枕和两侧拉带的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和比例关系基本一致,所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二者的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48292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厦门森纳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1132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49525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13583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01749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13377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43020555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JPD1456903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23015683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43002009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063005531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073035528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USD674501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按键数量不同,是否设有搭扣以及表面纹理的差异。但是按键数量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产品设有细长搭扣以及采用皮面是现有设计中的常用设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按键部位位于产品右侧,与评述设计1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2至12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状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7和证据12的中文译文,应不予考虑;请求人对证据2-12未具体说明理由,也不应被考虑;证据8-11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不能反映涉案专利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产品两侧拉带形状、中间按摩枕形状、按摩枕与拉带衔接处的形状、外覆盖形状、按键区形状、产品线缆出现位置均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12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相关的现有设计状况,证据8-12用于说明细长粘式搭扣属于常用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搭扣设计的区别属于按摩保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二者按摩枕形状和按摩枕与拉带衔接处的形状并未存在明显区别,外覆盖表面纹理不同属于常见的皮面设计,按键个数不同和线缆出线位置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此次意见陈述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未参加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7和12的中文译文,所述证据不应予以考虑。(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多处区别,第一,两侧长条形拉带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拉带上分别有粘扣,两个粘扣是非对称设计的,粘扣可以打开和折叠;第二,产品中间的按摩枕形状不同;第三,按摩枕于两侧拉带的衔接处不同,涉案专利在衔接处具有立体撑起的形状,证据1是扁平的;第四,二者外表面材质不同;第五,按键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有四个按键,证据1是三个按键;第六,线缆出线位置不同。其中区别一至四,能带来视觉效果的不同,区别五和六属于局部细微差异。(3)对于2019年07月03日的转送文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收到且已当庭答辩,不再需要庭后答辩时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08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披肩按摩器,包括两项相似设计(设计1和设计2),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披肩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包括中间按摩枕和两侧的长条形拉带,整个产品大致呈U形;按摩枕两侧等高,中部向内凹陷,前部两侧向前凸出,背部向后凸出;两侧长条形拉带等长,均是上面窄下面宽,一侧拉带靠近按摩枕的部位设有长条形按键,且下端有细线缆。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1在每个拉带下方均设有一个细长粘式搭扣,且两个粘式搭扣分别为上搭和下搭设计,而对比设计无搭扣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1的产品表面光滑,而对比设计有表面材质形成的网格排列的凹陷点;(3)涉案专利设计1的按键区有4个按键,而对比设计为3个按键;(4)涉案专利设计1线缆的出线位置比对比设计更靠近拉带底端。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按摩枕和两侧拉带的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和比例关系基本一致,所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所述不同点(1),专利权人虽强调涉案专利的搭扣设计带来了视觉效果的不同,然而条形搭扣设计本身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并且其在涉案专利的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也较小,在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不同点带来的设计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不同点(2)为产品表面材质不同造成的差异,无论涉案专利采用的表面平整的材质,还是对比设计采用的表面有凹陷点的材质,二者所用外包材质均为同类产品中较常使用的材料,其材质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不同点(3)和(4)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专利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除上述四点不同外,二者还存在以下两点不同,即产品中间的按摩枕形状不同,以及按摩枕于两侧拉带的衔接处不同;然而合议组认为,即便存在专利权人主张的这两点不同点,所述不同点也是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综上所述,相较于不同点,二者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更大,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按键设置位置不同,相较于设计1,设计2的按键位于产品的另一侧拉带上。由此,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基本同上,此外二者还存在不同点(5),即按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按键位置与对比设计相对。
所述不同点(5)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其设计变化也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829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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