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平仪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72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6W11276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482793.4
申请日:2018-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华
授权公告日:2019-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杰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证据之间的区别或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或证据之间没有给出结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既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故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48279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平仪机壳”,其申请日为2018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为孙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10641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33290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2077762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4357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1)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机壳主体靠近顶部的位置设计有条形凹槽;②涉案专利机壳主体的中部设置有格状凹槽;③涉案专利中部的一侧设置的安装卡和证据1略有不同。上述区别均为惯常设计,分别在证据4、3、2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是将条形凹槽、格状凹槽、方形安装卡多种现有设计要素拼合成一项新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至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比对,专利权人认为除请求书中指出的3点区别外,还存在④二者顶面的布局不同,例如垂直线发射窗口和凹槽;⑤二者水平线发射窗口周围设计不同;⑥二者左视图的开关区域形状设计不同;⑦下部至底部设计不同,包括连接部、支架部分、微调手轮、游标卡尺区域,涉案专利和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坚持书面意见。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的组合的对比,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最接近的设计,证据4公开了条形凹槽、证据3公开了格状凹槽、证据2公开了电池包。双方均认可证据3中的格状结构为太阳能电池板,证据4上格状凹槽的数量和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3均不能用于组合,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8年07月24日、2018年01月05日、2016年04月06日、2018年02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8月29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平仪机壳,证据1公开的是“激光水平仪”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整体形状相近,均包含机壳主体和支架;(2)机壳主体均类似圆柱状,顶部设有四个垂直线发射窗口,侧面设有一个水平线发射窗口,水平线窗口下设有一长方形结构;(3)底部支架均为三个,位置和形状类似。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1)顶部操作面板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操作面板十字分布有四个按钮,沿操作面板圆周均匀分布有一圈类似长方形的凹槽,证据1操作面板内为有四个小凸起的类圆形,沿操作面板圆周分布有两圈大小不一的长跑道形凹槽;(2)从侧面观察,垂直线发射窗口周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侧面呈三环形条形凹槽设计,证据1无类似设计;(3)水平线发射窗口及周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水平线窗口的周围分为三层带竖线的设计,中层为格状凹槽设计,侧面设有一个类圆台形开关,证据1水平线窗口周围分为两层设计,表面无特殊设计,侧面设有一扇形指针式开关;(4)涉案专利在机壳背面设有一凸字形电池包设计,证据1无此设计;(5)下部至底部设计不同,例如微调手轮、游标卡尺、机壳与支架连接部、支架圆管的凹线设计等区域均有明显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水平仪产品,整体形状、结构、各部位设计均可以有多样化的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1在顶部操作面板、垂直线发射窗口、水平线发射窗口、电池包、下部至底部设计均有较为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至4分别公开了“水平仪”、“一种新型激光水平仪”、“激光水平仪”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最接近的设计,证据4公开了条形凹槽、证据3公开了格状凹槽、证据2公开了电池包,涉案专利和证据1至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至4均为水平仪,和涉案专利种类相同,但是证据1表面未设计有条形凹槽和格状凹槽,因此,如果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和证据2至4相应特征进行组合,应当提交组合的启示。
根据证据3的附图说明“如图,水平仪本体-1、外壳-2、红外发射器-3、激光发射窗口-4、可调节支架-5、控制按钮-6、调节钮-7、蓄电池-8、太阳能板-9、控制器-10、包角-11、报警器-12、手提带-13、升降机脚架-14、平衡感应器-15”,可知证据3的格状凹槽为9太阳能电池板,位于侧面靠近顶部处,而涉案专利中的格状凹槽为表面装饰设计,位于水平线发射窗口周围,二者的位置和用途完全不同;证据4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设计,其条形凹槽(4条)位于产品侧面局部区域,而涉案专利机壳为圆柱形,其条形凹槽(3条)位于机壳上部,二者的数量和位置完全不同。因此,证据3、证据4没有给出结合的启示,合议组不能将上述对比设计和证据1进行组合,涉案专利和证据1至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48279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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